随着生态文明建设在国家发展政策和路线方针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对于草原环境损害的事前预防和事后修复责任的构造与落实问题的研究意义不断凸显.《民法典》将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加以确立恰恰印证了这一点,也为草原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提供了实体法依据.草原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区别于传统民法中的恢复原状责任,不能直接适用恢复原状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于草原生态系统与其他生态系统相比有其独特性质,故对于草原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标准与修复责任的范围有其特殊性.实践中存在关于草原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条件不明晰、救济主体不明确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僵化的问题.在所有问题中,草原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是解除草原生态修复责任面临困境的关键所在.故应当明确草原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标准,并以此作为损害人承担草原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事实要件以及责任范围的确立依据.此外,还应明确主张草原生态修复责任的适格主体以及适当调整修复责任的承担形式.通过完善当前草原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促进我国草原环境的尽快恢复,进而产生长远的草原环境损害预防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