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一、规范意旨
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要件
三、责任主体
四、责任形式与内容
五、抗辩事由
六、举证责任
内容摘要:《
民法典》第
1245条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要件、责任主体和抗辩事由。本条规定的责任性质是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和准侵权行为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要件包括:饲养的动物、他人损害、动物危险的实现和因果关系。作为责任主体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实际管理控制动物,二是依据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管理控制动物。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抗辩事由除了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外,不可抗力、自甘冒险等事由亦有适用的可能。
关键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动物危险的实现;责任主体;抗辩事由
一、规范意旨
(一)规范意义及正当化理由
[1]《
民法典》第
1245条(以下简称“第
1245条”)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基础规范。本条前段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要件和责任主体,后段规定了抗辩事由。第1245条继承了原《
侵权责任法》第
78条的规范内容,仅将“但”改为“但是”,并对标点有所调整。二者的规范性质和规范涵义没有变化。
[2]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特殊性在于:其一,损害系由动物危险性引起,而非人的单纯饲养行为所致,故不宜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处理。其二,动物作为有生命的有机体,其“行为”
〔1〕具有自发性和不可控性,故亦区别于物件损害责任。由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则设计需考虑多种特殊因素,因此立法通例将此类侵权责任类型化为一种独立的特殊侵权,我国亦不例外。《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专设第九章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1245条作为该章的首条,明确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在一般场合下的规则内容。
〔2〕
[3]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①原《
民法通则》施行前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以“管理不善”为责任要件。
〔3〕②《
民法通则》第
127条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且将无过错责任适用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所有案型。③《
侵权责任法》对《
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作出较大程度地修正:一是在一般场合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动物园构成责任主体的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某些场合下适用更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四是“第三人过错”不再构成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延续了《
侵权责任法》的做法。
[4]第1245条规定的责任条件中未出现“过错”“过失”等表述,故应解释为在一般场合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据立法机关释义书的解释,其立法理由在于:其一,促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认真地负担全面的注意、防范义务,以保护公众安全;其二,动物的本性决定了其具有特殊危险性。
〔4〕学者多以“各国立法潮流”
〔5〕“强化受害人保护”
〔6〕“危险责任的分配正义”
〔7〕等视角,论证该规定的合理性。有少数学者在立法论层面主张,应在区分动物类型的基础上,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
〔8〕
[5]第1245条构成《
民法典》第
1166条中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之情形。后者可作为适用第1245条时的参引规范。
(二)规范性质
1.第1245条是完全法条
[6]第1245条的内容包含了责任要件、法律后果和抗辩事由,故属于完全法条。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而言,第1245条前段为主要规范,为原告(被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提供了请求权基础;后段为防御规范,为被告排除或限制原告的请求权提供了依据。
〔9〕
2.第1245条规定的是危险责任
[7]比较法上普遍认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系由动物固有危险的实现所产生的责任,故属于危险责任。
〔10〕在我国,学理
〔11〕及实务主流意见
〔12〕亦认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属于危险责任,饲养动物作为一种危险源是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
3.第1245条规定的是“准侵权行为”责任
[8]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究属人的行为(狭义侵权行为、直接加害行为)抑或准侵权行为所生责任,理论上存在一定分歧。“准侵权行为说”认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是对与其具有一定关系的“物”造成的损害负责。
〔13〕“不作为侵权说”认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系由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未履行对危险源的监督义务而产生,故属于不作为侵权责任。
〔14〕“双重复合性说”认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加害行为是“人对动物的管理行为与动物行为的复合”,二者结合才能认定侵权行为。
〔15〕笔者赞同观点一。
(三)适用范围
[9]受害人因饲养动物致害主张侵权责任的,如果不涉及法律特殊规定,均应适用第1245条。由于第1245条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故本章其他各条如果对相关规范未作特殊规定,则应采与第1245条相同之解释。例如第1246条系针对责任主体违反管理规定的情形下对抗辩事由所作特别规定,即该情形下以“被侵权人故意”代替第1245条中的“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抗辩事由,但归责原则、责任要件和责任主体仍采第1245条之相同解释。
[10]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适用第1248条,而不适用第1245条。由于该两条规定的归责原则、责任要件、责任主体和抗辩事由均不相同,故不能并用。
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要件
(一)要件1:饲养的动物
1.饲养
[11]第1245条中的“饲养”,是指特定人基于本意通过提供食物的方式对动物进行培育和实际控制的行为。“饲养”应具备两个因素:一是主体要素,即饲养或管理的主体是特定的人。二是控制力要素,即饲养或管理的主体须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
〔16〕前一要素使动物危险源的归属得以确定,后一要素将使危险源所生损害与特定主体相联结具有正当性。以下几种情形值得特别讨论:
[12]第一,不包括野生动物。野生动物通常不具备“饲养”的两个要素,故第1245条中的“动物”原则上排除野生动物。此处的野生动物,是指不受特定人控制、处于野生状态的动物,既包括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也包括不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其范围大于《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2条第2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13]对于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致害事件,通常适用国家补偿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17〕具体补偿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18〕如果存在其他原因力介入,其他责任人与相关国家机构均为责任主体。例如野象踏坏隔离栅栏横穿高速公路与车辆相撞,对高速公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投资公司与相关国家机构均为责任主体。
〔19〕一般情形下,对于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保护区内的受保护野生动物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饲养或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但对其控制力很低,故其不属于第1245条中的饲养动物。
〔20〕如果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之间形成明确的监管关系,可参照适用第1245条。
〔21〕
[14]不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如果没有其他原因力介入,属于正常的生产、生活风险,故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害。例如田鼠啃食庄稼、麻雀啄伤小孩等。
[15]第二,是否包括养殖蜜蜂?学理上存在肯定说
〔22〕和否定说
〔23〕之争。笔者赞同肯定说,理由如下:其一,责任主体不为饲养动物直接提供食物,并非养殖蜜蜂所具有的特殊现象,农村地区散养的家禽(俗称走地鸡)亦属此类饲养方式。而且,养蜂人提供的专业蜂箱对蜜蜂转化蜂蜜具有决定性意义。其二,养蜂人通过控制蜂王及蜂箱间接控制蜂群,系针对蜜蜂的生物学特征所采控制方式,具备“适当程度的控制力”之要求。其三,对于被侵权人难以举证致害蜜蜂个体以及该蜜蜂属于养蜂人,实务中法院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高度盖然性规则,故该问题可得到妥善处理(参见[82])。
〔24〕
2.动物
[16]第一,不区分动物的危险程度,但应为法律未禁止饲养的动物。某些动物危险程度较高仅对“被侵权人重大过失”的认定具有影响。有学者认为,饲养动物不包括无脊椎动物,如孔虫、珊瑚虫、乌贼等。
〔25〕该观点似以危险程度为标准将此类动物排除于第1245条中的“动物”范围之外,故并不合理。
[17]第二,不区分动物用途。比较法上,有区分动物用途而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立法模式。我国现行法未采上述模式,具有不同用途的饲养动物均可适用第1245条,且适用标准不存在差异。
[18]第三,不包括微生物。学界
〔26〕及实务界
〔27〕普遍认为,细菌、病毒等微生物虽属有机体,但不构成第1245条中的“动物”。微生物致害应当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
1239条中的剧毒、高致病性危险物)。笔者赞同该观点,理由如下:其一,细菌、病毒等微生物的管理人主要是医院、科研机构等,此类主体依据法律或行业规程负有更严格的管理义务,故微生物致害适用的规范内容与第1245条具有不同的考量因素。其二,微生物不被肉眼所见,且无法对其进行个体控制。这与通常观念上的“饲养、管理动物”存在差异。其三,域外法上,虽然日本有学理及实务意见认为微生物致害构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此系日本法律框架下未设置高度危险责任之故。
〔28〕德国主流意见认为微生物致害与化学物质致害的性质类似,应适用高度危险物责任的相关规定。
〔29〕我国在此问题上与德国法模式类似,故宜采相同解释。
〔30〕
(二)要件2:动物危险的实现
[19]所谓动物危险的实现,是指动物危险致害的高度可能性成为现实。
〔3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须具备本要件,是比较法上的共识。
〔32〕我国学界及实务界对此亦持相同意见,但具体表述不尽相同。本要件的常见表述包括“动物固有危险的实现”、
〔33〕“动物本身的危险性发生”、
〔34〕
“动物独立实施某种致害举动”
〔35〕等。亦有观点实质性采纳本要件,但未将本条件单列,而是在其他条件中阐释本条件的要求。
〔36〕
[20]对于“动物危险”的判断标准,比较法上多有分歧。
〔37〕我国学界多持“动物自主行为说”,该说认为动物危险应解释为动物的自主行为,而动物行为的不可预测性只是动物危险的一种表现。该说适当扩大了动物危险的范围,对保护受害人较为有利。
〔38〕对于该说的具体运用,说明如下:其一,自主行为系指动物依其本性作出的行为,故动物在人的意志支配下致害不具备本要件。自主行为是否具有不可预测性,不影响动物危险的认定。例如一向温顺的小猫偶然抓伤他人,仍可具备本要件。
〔39〕其二,由于动物习性各异,其自主行为引发危险的样态亦不相同,故动物危险的认定应依据动物种类作个别判断。例如狗的危险是咬人,鸽子是粪便污染等。其三,动物危险不仅限于动物的攻击行为,只要其自主行为相较于通常情形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即可具备本要件。例如牲畜在公路上站立不动引发交通事故等。
(三)要件3:他人损害
1.他人
[21]此处的“他人”应解释为责任主体(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之外的人。宠物主人被自己的猫、狗抓伤或咬伤,属于豢养宠物的固有风险,当然不符合本条件。如果宠物店(出卖人)就动物习性等事宜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买受人因饲养动物致害,可通过违约责任(违反告知义务、瑕疵担保责任)救济受害人,而不构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22]存在其他原因力介入而导致责任主体受到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侵害的,亦不符合本要件,而应依据原因力的属性及大小确定责任性质和责任主体。例如甲追打乙的牛,牛躲避过程中撞伤乙。该情形应按一般侵权责任处理(侵权人为甲)。兹举一则实例进一步说明:张某遛狗时,其饲养的狗扑向赵某饲养的猫,猫在躲避过程中,赵某利用其手中栓猫绳欲强行将猫抱起,猫挣脱时将赵某挠伤。法院判决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理由是强行抱猫的行为不妥,构成致害原因之一)。
〔40〕该裁判意见可资赞同。惟应注意的是,虽然本案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为裁判依据,但本案中确定责任归属的“饲养动物”是张某的狗,而非(直接抓伤)赵某的猫,因为狗是该致害事件的原因力来源。
2.损害
[23]对于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符合本条件,学理及实务上不存疑义。财产损害的常见情形包括:猪啃食他人农作物、狗抓坏房东的地板等。甲的动物侵害乙的动物致其伤亡的,亦属于财产损害,
〔41〕例如狗侵入鸡舍并咬死鸡鸭。
〔42〕人身损害的常见情形包括:猫抓伤他人、牛顶人致残等。被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在某些案型中可以得到支持。
(四)要件4:因果关系
[24]第1245条中“造成他人损害”之“造成”,是对因果关系的要求。本要件是指动物危险的实现与他人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特定类型的动物危险的实现通常会给他人造成特定类型的损害,或者说“致害事件发生之因果历程符合一般事件正常发展过程”。
〔43〕实务中认定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情形包括:①宠物狗追咬被侵权人,致其摔倒受伤;
〔44〕②被藏獒咬伤后,导致心脏病发作;
〔45〕③高加索犬(属凶猛犬类)扑冲行驶中的摩托车,车手情急之下避险,从摩托车上跌落摔伤
〔46〕等。
[25]实务中认定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情形包括:①被侵权人被小狗咬伤,其后罹患精神疾病;
〔47〕②被侵权人被狗咬伤后注射了狂犬疫苗,此后出现乳腺癌糖类抗原CA15-3指数飙升的情形;
〔48〕③被侵权人被狗咬伤,其后经医院检查出“双侧乳腺小叶增生,左侧乳房上方混合回声区”
〔49〕等。
三、责任主体
(一)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
1.“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涵义
[26]对于第1245条中“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涵义,学理及实务上均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饲养人是指所有权人;管理人是指不享有所有权,但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和控制动物的人。
〔50〕第二种观点认为,饲养人是对动物具有支配地位的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管理人是对动物直接控制的人(如本权人委托管理)。在认定责任主体时,管理人居于补充地位。
〔51〕第三种观点认为,饲养人包括所有权人和(合法或非法)占有人;管理人是指管理国家所有的动物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52〕第四种观点认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解释为比较法上的“保有人”
〔53〕或者径行表述为“管理人”。
〔54〕上述各观点中,观点一为传统多数说,但近年来似乎观点四影响渐升。笔者倾向于观点四,即以“实际管理控制”(而非物权归属)和“自益性”作为确定责任主体的核心标准。在此前提下,在涉及所有权人与实际管控人分离的场合下参照其他危险责任(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理由如下:其一,将危险源(动物)的实际管理控制者认定为责任主体,符合危险责任的基本属性。其二,法条中“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之文义,系针对实际管理控制者的一种描述,而并未对物权归属关系作出要求。从比较法经验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不再将物权归属关系作为责任主体的核心认定标准,而是将其作为辅助因素。
〔55〕其三,“自益性”可将管理辅助人排除于责任主体之外。由于其仅辅助他人完成管控行为,而非基于自己的意思和利益实施该行为,故不应构成责任主体。为行文方便,本文将“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责任主体作为同义语使用。基于上述分析,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人构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27]条件1:须实际管理控制动物。责任主体应当对动物形成支配力、控制力,动物的直接占有人通常具备该条件。对于是否形成支配力、控制力,应结合动物习性等因素判断。是否直接提供食物、住处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形成此种管控状态的原因既可以是合法的(如所有权、租赁),也可以是不法的(如盗用)。
[28]条件2:须依据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管理控制动物。该条件包含两方面要求:一是依据自己的意思管控动物。即对于管理控制动物的具体方式、强度、时间等事宜,系由责任主体自主决定而非遵循他人的意思。承租人、借用人等主体虽受到合同关系的限制,但其仍然以直接占有人地位自主地管控动物。与之相反,临时帮助遛狗的朋友牵一下狗绳则因欠缺自主意思而不符合该要求。二是依据自己的利益管控动物。对此可依据以下因素判断:饲养成本由谁负担、动物带来的利益归属于何人、保险费由谁支付等。合法占有人和不法占有人均可具备该要求,但无偿帮工人、
〔56〕雇员为执行工作任务而管控动物等情形则不具备该要求。
2.民事行为能力对责任主体的意义
[29]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否构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由于饲养管理动物并非法律行为,故不应适用《
民法典》第
19条至第
22条判断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构成责任主体,而仍应以前述[27]和[28]之条件作为判断标准。父母将其饲养的动物临时交由未成年人看管、溜放,未成年人为管理辅助人,不构成责任主体。
〔57〕
[30]超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管控能力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虽然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构成责任主体,但可影响“被侵权人重大过失”的认定。
〔58〕
3.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形
[31]第一,多个动物实施侵害行为。例如甲的狗与乙的狗一起追咬他人的耕牛,致耕牛死亡。对于该情形下甲和乙应如何承担责任,学理上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共同侵权(《
民法典》第
1168条)处理,甲与乙承担连带责任。
〔59〕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照数人分别侵权(《
民法典》第
1172条)处理,甲与乙承担按份责任。
〔60〕笔者赞同前者观点。
[32]第二,多个动物实施危险行为。实务中的常见情形是,甲的狗与乙的狗于公共道路上相互追逐、嬉戏而撞伤(抓伤)行人,但无法查清具体由哪只狗撞倒。
〔61〕对于该情形,学理及实务上
〔62〕均认为应按照共同危险行为(《
民法典》第
1170条)处理。
[33]第三,多人就一个动物构成责任主体。包括以下几类情形:其一,家庭成员饲养动物致害的,其他家庭成员(如父母子女)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家庭成员仅限于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之情形,法院通常将该情形认定为所有家庭成员共同管理控制动物。例如:姜某夫妻与姜某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姜某父母照看姜某夫妻的三个孩子,虽然姜某夫妻在外做生意,但对家中饲养狗知情,姜某夫妻视为共同饲养人。
〔63〕
[34]其二,夫妻饲养动物致害的,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双方适用何种夫妻财产制,由于夫妻间的紧密关系以及利益的一致性,将双方认定为共同饲养人和管理人都是合理及必要的。夫妻中的一方是否实际负担饲养事宜不影响该认定。
〔64〕当事人离婚但仍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仍可采此认定。
〔65〕当事人非婚同居的,有法院亦采相同认定。
〔66〕
[35]其三,基于其他原因构成动物共同管理人的,依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责任的性质。例如,犬用于看护驾校场所(合伙组织),合伙人对动物致害事件承担连带责任。
〔67〕
(二)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1.买卖动物
[36]如果动物所有权移转与占有移转的时间相同,该时间点是责任主体变化时点,对此应无疑义。
〔68〕如果二者发生时间点不同,原则上应以占有移转的时间点为准。换言之,交付动物之前责任主体是出卖人,交付之后责任主体是买受人,且亦须考虑交付动物导致管理控制权限移转的实际效果等因素。实务中常见案型如下:
[37]第一,是否已完成交付不明。例如双方已就狗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买方狗笼制作完成前卖方继续饲养,但狗事实上可能处于在两家任意居住、走动的状态,致使是否实际交付难以查证。对于此期间内发生的致害事件,法院判决买方和卖方承担同等责任。
〔69〕
[38]第二,交付过程中动物致害。例如买卖双方在公共场所进行活牛交易,在验货和交货过程中,牛突然冲进居民小区造成他人损害。法院基于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买卖双方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
〔70〕
[39]第三,交付已完成但因动物自主行为影响交付效果。例如卖方将狗交付买方后,狗又跑回原主人(卖方)家,卖方告知买方后,买方委托卖方喂养几天。对于此期间内发生的致害事件,法院判决买方和卖方(临时管理人)均承担部分责任。
〔71〕
[40]第四,缔约磋商过程中动物致害。例如买方在卖方(提供生猪交易和屠宰服务的公司)经营场所就生猪交易进行磋商的过程中,被卖方管理的生猪撞伤,法院判决卖方承担全部责任。
〔72〕
2.转移动物使用权(租赁、借用等)
[41]该情形下,承租人、借用人依据自己的意思和利益实际管理控制动物,符合[27]及[28]之条件,故构成责任主体不存疑义。例如,对院落及其内饲养的藏獒一体租赁
〔73〕。
[42]有疑问的是,在出租人、出借人未直接占有动物期间,其是否构成责任主体?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出租人、出借人对出租、出借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其与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74〕第二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出借人与承租人、借用人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
〔75〕第三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出借人不承担责任,因为其已不是动物保有人。
〔76〕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参照适用《
民法典》第
1209条,出租人、出借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7〕笔者赞同观点四。该情形下,出租人、出借人因不具备[27]之条件而不能当然构成责任主体,而承担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前述[26]之理由,该情形参照适用同为危险责任规则的第1209条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