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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被执行人成员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与救济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23年
4
1-16
黄家镇;王思敏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单位被执行人成员限制消费措施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对被限制消费对象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不统一;二是法院认可的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路径和解除标准不统一.第一个问题的成因在于司法解释各上位法之间以及司法解释与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在解决方式上,针对主要负责人,应明确其适用范围仅限于非法人组织并在立法层面实现统一共识;针对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在司法实践中由审判法院、执行法院分别负责认定.第二个问题的成因在于存在多种理论上的正当救济程序,但每种救济程序均有其适用特殊性.在解决方式上,应针对不同救济主体和救济事由确立不同救济路径,明确仅在执行开始后变更职务的原被限制消费人员才可能具有逃避限制消费措施的主观恶意.
单位被执行人成员        限制消费        法人人格否认
  
单位被执行人成员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与救济

黄家镇,王思敏*

内容摘要:单位被执行人成员限制消费措施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对被限制消费对象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不统一;二是法院认可的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路径和解除标准不统一。第一个问题的成因在于司法解释各上位法之间以及司法解释与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在解决方式上,针对主要负责人,应明确其适用范围仅限于非法人组织并在立法层面实现统一共识;针对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在司法实践中由审判法院、执行法院分别负责认定。第二个问题的成因在于存在多种理论上的正当救济程序,但每种救济程序均有其适用特殊性。在解决方式上,应针对不同救济主体和救济事由确立不同救济路径,明确仅在执行开始后变更职务的原被限制消费人员才可能具有逃避限制消费措施的主观恶意。
关键词:单位被执行人成员;限制消费;法人人格否认
一、引言
  以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为肇端,我国逐步形成了包含多种惩戒措施的失信惩戒制度。〔1〕这一制度对敦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化解债务纠纷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也引发了许多争议,其中对单位被执行人的四类主要成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引发的争议最大。笔者依托“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等数据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以下简称《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规定》)为关键词,检索“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和“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两个审级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定文书,共搜集到高院执行裁定146份,最高法执行裁定9份。剔除无关、重复案例后,得到样本153份。通过样本分析,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被执行人四类主要成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对被限制消费主体的认定不统一;二是法院认可的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路径和解除标准不统一。这些裁判尺度上的不统一会破坏失信惩戒制度中司法结果的可预期性,进而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2〕本文拟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类型化地研究各类问题,分析其成因并尝试提出解决对策,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单位被执行人中被限制消费人员的认定
  根据《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规定》,在依据生效裁判对单位被执行人及其主要成员作出限制消费决定时,执行法院需要确定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其中,对法定代表人的认定相对容易,执行法院仅需依据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形式要件即可确定;〔3〕而对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三类成员的认定则存在较大分歧。
(一)被限制消费人员认定的分歧表现及原因
1.主要负责人
  认定主要负责人的争议集中在,主要负责人是仅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中对外代表组织的人群,或者还包括法人机构中的某类人群。在笔者检索到的153份有效裁定中,涉及主要负责人适用范围争议的案件共有25例〔4〕,法院的裁判立场大致分为如下两种:
  第一种裁判立场认为,“主要负责人”概念既适用于法人,也适用于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5〕在(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案例中,最高法指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如认为仍应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意味着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卸任之后,仍有可能被认定为该法人的主要负责人,继续被限制消费。由此似乎可推论,最高法认为法人中可能同时存在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两类应被限制消费的对象。而在(2018)鲁执异277号案例中,山东高院则列出了更为具体的论据:“尽管被限制消费人已不再担任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判决生效前后,多次参与被执行单位股权转让控制或者能够影响被执行单位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因此“认定其是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妥”。
  第二种裁判立场则排除了在法人中存在主要负责人的可能性。〔6〕例如,在(2021)最高法执监7号案例中,最高法指出,尽管杨某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仍须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规定》3条的规定,应被限制消费人员包括四类。一般而言,在否定该单位被执行人成员是法定代表人后,法院仍需判断其是否属于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其余三类人群,但最高法在裁判说理部分,直接将主要负责人排除在外,似乎是认为在单位被执行人为法人时,并无讨论主要负责人的必要。其他采取类似立场的裁判文书〔7〕都与最高法在该案中的论证类似,即被执行人为法人时,在判断是否应对其成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只讨论成员是否属于除主要负责人之外的其他三类人。
《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规定》3条第2款以“单位被执行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主语,而“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之间又使用了代表并列关系的顿号作为衔接。由于“单位”一词在外延上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法人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故产生了前述疑问,即法人被执行人中是否可能既存在法定代表人,又有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是仅属于法人的专有概念,因此其他组织中不存在法定代表人概念的适用空间,但是否能够得出“主要负责人仅存在于其他组织中,在法人中没有适用空间”的结论尚有疑问。对这一问题,该司法解释中的其他条文并未予以澄清,其依据的《民事诉讼法》和具有一般法性质的《强制执行法(草案)》,尽管在部分条文中有所讨论(参见表1),但也并未得出统一结论。

  《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主要负责人”适用范围的条款共计十条,其中七条适用于“其他组织”,另外三条适用于“单位”,分别为第114条第2款、第117条第2款以及第248条。前两条规定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惩处措施,第248条则规定了未履行财产报告义务行为的惩处措施。这三条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为惩处对象,但并未明确单位之性质。实际上,无论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还是不履行财产报告义务行为,都既可能发生在法人机构中,也可能发生在其他组织中。因此,此处所指的单位并非单指法人或其他组织。另外,从规范目的来看,这三条共同的规范效果是穿透单位这一形式化的责任主体,依据自然主体在案件中的具体作用,对实际做出妨害的行为人或有权直接授意他人实施妨害行为的单位成员进行惩处,从而达到惩戒效果。〔8〕因此,这里的“主要负责人”应在单位内部具有相当的控制力或影响力,至少有权授意单位成员实施妨害行为;而在《民事诉讼法》其他七条中规定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其职能等同于法人机构中的法定代表人,即“承担对外代表职能,保护具有信赖外观的交易第三方。”〔9〕这七条中的“主要负责人”是交易时对外表意的窗口〔10〕,但对内而言,其是否对单位意志具有控制力,亦即,能否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单位行为,与对外的代表性不能同一而论。
  综上,造成主要负责人适用分歧的原因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作为限制消费制度直接依据的司法解释本身规定不明,未明确主要负责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对主要负责人适用范围的规定仍存在冲突。
2.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直接责任人员
  (1)裁判现状
  从现有153个裁判案例来看,讨论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的裁判共有15例。其中有13例涉及实际控制人的内涵标准。具体而言,有6例法院仅以单位被执行人的股权架构、当事人身份等表面要素为认定依据;〔11〕而另外7例法院则认为认定实际控制人应对具体事实进行审查,考虑单位被执行人实际运营情况、内部管理制度等实际要素。〔12〕共有10例裁判对实际控制人的外延范围,即实际控制人是否包括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进行了讨论。其中有7例法院认为实际控制人应当包括控股股东〔13〕,有3例法院明确指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符合《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即“实际控制人”不能是单位被执行人的股东。〔14〕
  共有12例裁判讨论了“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一概念的内涵标准,其中有5例法院采用了形式要素标准〔15〕,4例则采用了实质要素标准。〔16〕关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被执行人中其他应被限制消费人员概念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其他应被限制消费人员的兜底概念:无论是实际控制人还是单位被执行人中的法定代表人(法人)或主要负责人(非法人组织),均可利用其身份控制或影响单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因此同样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2020)渝执复114号案例中,重庆高院认为,作为控股股东的龚某是单位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影响债务履行,因此也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与其他应被限制消费成员应当是并列关系,各类成员之间一般不发生竞合。例如在(2020)川执监42号案例中,四川高院指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需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
  (2)成因分析
  “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最早源于经济学界对“公司控制权”的讨论。经济学界认为,“公司控制权产生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基础上,是对公司财产进行集中管理和支配的权利。”〔17〕股权架构、单位职务等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出对公司财产的管理和支配力,但这些标准并不具有绝对的普适性原因在于,实践中商事组织在股权架构及权责分配上可能存在极大差异,对于集中管理并支配公司财产的具体成员身份相应地也可能存在差别。例如,当实际控制人通过代持股、VIE协议控制单位被执行人时,法院无法通过考察单位被执行人的股权或职务架构而确定实际控制人;此外,“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本身以功能性为导向,单独的形式要素考察不具有充分性。〔18〕由于“实际控制人”的核心在于“控制”,只要对单位有绝对控制力,就具备成为实际控制人的资格。职务、股权可能作为司法实践中认定“事实控制”的要素之一,但对于“事实控制”的全部要素到底包括什么,还需在个案中基于单位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形来认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与“实际控制人”具有相似性,二者均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都需要通过进一步解释才能适用。此外,法律与部门规章在“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包含股东”这一问题的立场有冲突,这也是造成上述分歧的原因。《公司法》第216条第3款明确将“控股股东”排除在“实际控制人”之外,但证监会2023年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14号)则将控股股东纳入了实际控制人范畴。
  前述理由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分歧的根源,却无法解释法院为什么会产生“形式审查”和“实际审查”两种大相径庭的观点。毕竟,相较流于表面的“形式审查”,如果对个案进行实际审查,了解单位被执行人股权架构、频繁往来的资金账户、合同签订中签字拍板的自然人主体等事实,并对各种要素综合分析,对该两者的准确认定并不困难。本文以为,造成法院裁判分歧巨大的根本症结在于以体系融贯为导向的法律制度构建理念和以实践效率为导向的司法解释制度构建理念之间的冲突。首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所作定义,司法解释应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审判工作时为具体应用法律、法令而作出的解释。〔19〕它的制定应当“严格以法律文本为依据和中心,不能与其所依据的法律相冲突。”〔20〕其次,依照法秩序统一性理论,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应当保持“外在体系”上规定的一致,“内在体系”上价值判断的融贯〔21〕,符合最低限度的权限合法性及形式合法性要求。〔22〕因此,从体系视角出发,限制消费制度司法解释不仅不能与其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相抵触,也不应与和《民事诉讼法》处于同一位阶的《民法典》《公司法》以及《强制执行法》相冲突,否则就应受到审查。〔23〕
  《民法典》第60条规定了法人独立责任制度,承认法人在法律上属于独立的责任主体。原则上由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法人成员、股东对法人的债务不负责任,〔24〕仅在法人的出资人出资不足、滥用法人的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等例外场合,才能将法人成员、股东与法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就法人债务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格否认纠纷案件的裁判要求,债权人需先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格否认之诉,否则法院并不会主动审查是否存在人格否认事由。因此,只有同时满足由债权人先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以及审判法院进行实体审查确认这两个条件,审判法院才有权在执行依据中将公司成员增列为被执行人。而针对强制执行法所规定的执行程序,其所贯彻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形式化原则”,即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放弃实体审查权,不对实体权利与义务进行确认,仅负责落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25〕因此,执行法院无权再对案件进行实际审查。然而,从该司法解释所欲达到的规范效果来看,通过规定单位被执行人成员“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其对单位被执行人之外的单位成员之财产处分权予以了事实上的限制,使其“陷入生活或生产上的不利状态”〔26〕,间接使责任穿透到了单位被执行人背后的自然人,迫使其为了消除这种不利状态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接近事实上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效果。〔27〕
  从体系视角来看,由审判法院确定单位成员并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在《民法典》和《公司法》上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而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仅有形式审查权。为了不与《民法典》《公司法》以及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同时又达到该司法解释所欲的规范效果,只能由执行法院对单位成员进行形式审查并予以确认,并直接依据司法解释对前述成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然而,正如前文所述,不同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具有确定意涵的专门概念,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两个概念均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有必要通过法院实际审查后再确定。尤其是实际控制人,脱离个案具体情形,仅以职务、股权架构等形式要素对其进行表面的形式分析,并不能完全反映出对单位的控制事实。有的执行法院选择对个案进行实际审查,综合考量各种要素进而确定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种方式或许不符合形式审查原则但可能更契合实体正义。而部分执行法院严守程序正当,只通过形式化的职务外观等表面要素确认前述成员,这种方式满足了形式合法性,但却更可能造成实体不正义。
(二)被限制消费人员认定分歧的学理反思
  如前所述,在认定单位被执行人成员的司法实践中,问题主要表现为主体范围不清晰,原因在于各法律规范之间的概念冲突,但更为根本的则是以体系融贯为导向的法律制度构建理念和以实践效率为导向的司法解释制度构建理念之间的冲突。要消除这些冲突,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1.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与统一
  针对主要负责人,核心是在《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强制执行法(草案)》之间达成共识。限制消费制度司法解释中“主要负责人”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除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指出法人中并不存在主要负责人的概念,并为其划定了以“其他组织即非法人组织”为限的适用范围。〔28〕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未来的《强制执行法》也应在立法层面体现这一共识。因此,应将《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17条及第248条等少数对“主要负责人”规定不一致的条文进行修改以达成统一。由于该三条实质上指称的是在单位内部对单位及其成员行为具有控制力的成员,应避免使用“主要负责人”等带有特定法律意义的表述,可以借鉴《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对此类成员的表述,代之以“主要负责人员”称呼。〔29〕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应与《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应将第191条“主要负责人”的表述改为“主要负责人员”;再次,在《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应当进一步明确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可将第67条第2款修改为:“当被执行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主要责任人……”。
  针对实际控制人的外延标准,核心是确定应当以《公司法》第216条为依据还是以证券法领域中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此,2022年12月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似乎有了较为统一的答案,其将“实际控制人不能为股东”的表述删除,不再将实际控制人局限在非股东成员当中,在该概念外延上实现了实质意义上的统一。
2.司法程序和机制上的协调
  如前所述,实际控制人的核心在于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具有“实质性控制力”〔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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