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人民法院分庭组织结构的运作逻辑
内容摘要:通过扩展个案的研究方法考察了Y省W市人民法院内部组织结构的运作过程,强调法院组织运作中的多重逻辑及其与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旨在深描当下中国基层人民法院日常运作的真实图景。从时空结构下W市人民法院分庭结构的变迁中梳理出构建其内部组织结构的三种逻辑:技术逻辑、社会逻辑和权力逻辑。在当前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日常运作中,当三重逻辑与主体的行动相互遭遇时,组织风格表现为权力逻辑偏好主导下的控制方式,进而形成了当下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分庭组织结构的三种悖论,即庭室规模的扩大化与运行效果的内卷化、司法改革的去行政化与组织关系的人缘化以及空间的层次化与权力的混同化。
关键词:基层人民法院;分庭管理;法官;司法改革
一、问题与方法
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以来,党中央提出并推动了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布局,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然而,同完善的预期目标相比,历史传统的一贯性与现实生活世界的复杂性却始终制约甚至阻碍着理想愿景的实现。在法院组织结构层面,法院内部的“分庭机构设置”便是其中的表现之一。
我国法院内部长期以来一贯采用“分庭管理”的组织方式,而以往在基层人民法院内部组织结构的研究中,涉及分庭管理制度的专门性研究较少。
[1]主要以去除审判组织与审判权运行中的行政化为目标,具体内容主要涉及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及合议庭制度这几方面
[2],路径方法上总体呈现出规范法学研究多于法社科研究
[3]的特点。然而,这些既有的理论框架并没有把法院内部具体的内设机构作为一个有着独特逻辑的实体,因此未能有效解释基层人民法院分庭组织结构运行中的实践问题。由于我国法院分庭组织的现实问题建构并存在于过程和经验中,故对其认识和理解也应当在“以主体为中心”
[4]的方法论和经验研究的路径下得以实现。
基于上述认识,人类学“扩展个案”的研究方法为本文的理论分析提供了一种适当的释疑解惑之途。米歇尔在《姚村》一书中最早使用了这种方法,
[5]之后以格拉克曼
[6]和特纳
[7]为代表的研究使这一路径得到了发展,布洛维在赞比亚的研究中又对其加以了具体说明和深化。
[8]这种方法的特点是历时性地持续观察和分析影响个案产生的社会脉络或情景,以此理解社会变迁的过程。在民族志的书写中,通过对个案历史和社会关系的考察,反思性地理解微观个案中显露出的宏观社会问题
[9],以此融洽微观与宏观的互动。借助这种研究路径,笔者将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分庭组织问题理解为时空维度中多重逻辑下的一种主体之间、主体与结构之间的互动过程,通过2013年至2017年五年间在Y省W市
[10]人民法院中长期的参与式观察,结合对该市法院领导层和普通法官上下两个层面的深度访谈,“通过宏观俯视微观,透过微观反思宏观”
[11],试图从中观理论层面探讨以下问题:首先,建构基层人民法院分庭组织结构的因素有哪些;其次,这些因素中形塑司法行政化过程的根源是什么;最后,当下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分庭管理制度有何新表现和问题。
二、三重逻辑中分庭组织结构的构建和变迁
通过历时性地梳理和经验观察W市法院分庭组织结构的变迁历程,可以归纳出构建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内部组织结构的三种逻辑:一是技术逻辑;二是社会逻辑;三是权力逻辑。
(一)技术逻辑
与高层级法院不同的是,基层人民法院组织结构的内生性空间并不大,初期其组织结构发展的动力主要来源于法院组织本身的技术逻辑。技术逻辑的理论预期是,审判是兼具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的过程,进而法院组织的部门化也应当兼具专业化和流程化,故基层法院逐步形成了趋向于以司法专业化和审判流程化为特征的组织安排和行动框架。从W市法院组织结构的变迁历史中可以看到,基层人民法院组织不断地水平分化,遵循的技术逻辑一方面是将相似类型的审判活动组合于同一空间范围,按其特定的专业职能将之部门化,另一方面是按照审判流程管理的要求将诉讼程序中从立案、审判、执行到审判监督的节点加以部门化。
在这个维度中,国家的正式制度为技术逻辑的运作提供了合法性依据。W市人民法院部门化的重大调整和变迁基本上都与法律规范的出台和修订密切相关。期间,1922年按照国民政府《法院组织法》在司法行政合一的县公署内首次设立了司法科。依据1936年《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成立了W市地方法院并构建了包括刑事庭和民事庭在内的分庭结构雏形。在W市人民法院成立后,随我国1954年《法院组织法》的几次修订,不断扩充庭室规模。除了组织法外,部门法的颁布也为技术逻辑提供了规范来源。例如,1989年《
行政诉讼法》通过后行政审判庭的设立。
[12]此外,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在本轮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目标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W市人民法院精简了部分内设机构,推进扁平化管理。
[13]然而,正式制度只是一种整体性的框架,各地基层法院纷繁多样的庭室图景表明并非仅由技术逻辑就能对分庭结构的变迁作出全面解释。并且,在技术逻辑中,基层法院多数情况下扮演的是一种制度接受者角色,即其行动主要遵循审判组织规律和正式制度规定,因此需要继续追问当作为改革的推动者时,基层法院的行动逻辑。
(二)社会逻辑
社会逻辑的理论假设是,不同地方的环境会产生不同的问题,不同社会中的人,对诉讼有不同的需求,因此,设置不同的部门以回应外部需求。地方性问题的多元化形成了基层法院在与外部环境的互动中趋于以适应当地的社会需要为特征的组织安排和行动机制。故在这种逻辑中,社会治理要求和社会需要是基层法院庭室变迁的正当性基础,社会逻辑将法院的组织结构编织进了地方性的生活网络中,组织会以地方性特点来确立和评估结构要素的价值。
[14]例如在我国的人民司法传统
[15]下,为坚持群众路线,方便群众诉讼设置的人民法庭。为维护经济秩序,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W市委(80)54号文件批准了W市法院《关于建立经济审判庭的请示报告》,W市法院于1980年10月建立了经济审判庭,并开展经济审判工作。各地基层人民法院通常会结合地方特点,根据其经济发展情况增设庭室。例如在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肉鸡产业是支柱产业,生产总值占全县的60%,针对这种情况,汤阴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8月成立了
畜牧法庭。
[16]在经济发达的地区,高新技术密集区域的法院内部成立的知识产权法庭。
[17]
然而,基层人民法院分庭组织的组织脱离
[18]和地方性抽离现象
[19]均表明,遵循社会逻辑构建的部门在实践中并不能完全有效地回应需求,组织的成立并不能保证组织功能的发挥和组织目标的实现。若单纯为满足社会和公众期待扩大组织规模,其结果很有可能导致组织的冗余化和符号化。并且,技术逻辑和社会逻辑仅能对庭室的构建这一初始状况做出分析,而对构建以后的庭室空间布局和实践问题却依旧难以解释。因此,社会逻辑仍然也只是基层法院组织塑造中的一种表层动因。
(三)权力逻辑
从上述两个角度阐释基层人民法院分庭结构的变迁历程,时间点似乎止于2013年,因为在数量上W市人民法院的庭室规模已趋于稳定。然而,笔者2013年至2017年期间的田野观察表明,基层法院叙事主体的多元性和叙事空间互动关系的复杂性依旧不断构建着分庭结构问题的“复合性”。
[20]对于W市人民法院的法官而言,2013年发生了两件可能改变其日常生活秩序的“关键时刻”(critical moments)
[21]:一件是一把手的换任,2013年10月W市法院原院长调任该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办公室主任,由T(原州中级人民法院正处级专职审委会委员)接任院党组书记兼院长;另一件是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各项具体要求,此后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出台了相关改革措施和试点方案。同样,由这两件事引发的一系列变化也带给了笔者重要的理论启发和反思意义。
管理审判“归根到底是对人的管理”,即“以管案促管人,以管人促管案”
[22],T院长上任后的“第一把火”便是调整各庭室的法官分配布局。
【个案1】刑庭庭长Z,男,34岁,M县人。
Z庭长与原W院长是同乡,均是W州M县人,据他介绍,之前W院长在任时刑庭是该法院“最受重视”的部门,法官最多的时候有7人,且均为45岁以下的业务骨干。T院长上任后刑庭便“不再受重视”,原有的两名业务骨干被调整至少年法庭,却未再充实刑庭人手,案件逐年增加,人员不增倒减。现有刑庭的5名法官中1位兼任审管办主任,按院内规定每年仅承担20件的审判任务;1位因纪律处分被停止办案;1位是审判委员会刑事专委;1位副庭长。调整后的庭室结构使该庭法官长期以来基本保持着“5加2,白加黑”的加班状态,所以,现状是只能不断向院长申请补充人员。
除了对普通法官的调整外,T院长的“第二把火”便是对法院的中层干部即各庭长进行院内调动。2015年8月,原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Y庭长被调至行政庭任普通审判员;原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二庭L庭长被调至司法技术科;由原审判监督庭Z庭长出任民一庭庭长,原司法技术科H科长出任民二庭庭长,审委会民事专委Z兼任审判监督庭庭长。对于此次中层干部改任,T院长认为:“Y庭长和L庭长在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适当的人事调整对法院的管理和发展都是有好处的。”而用立案庭M庭长的话说则是:“此次人事内调的主要目标是为切合本轮的司法改革,主审法官负责制下最重要的便是对审委会委员和各主审法官的管理。”民一庭S法官对此认为:“在基层法院,谁能做庭长,和业务能力不一定有关,关键是要‘听话’。”
在这两次的人事调整中,人员的分配均未完全依照技术或是社会逻辑,各庭室人员的组成缘由既不是审判专业化亦非知识部门化,仅只是因为“听话”
[23]和“好管理”,笔者将这种在构建基层人民法院分庭组织结构中围绕着权力运作而展开的第三种逻辑称之为权力逻辑。权力逻辑是基层法院组织结构部门化的现实力量,是基层法院在日常内部关系的互动中形成的趋于以权力个体化和集中化为特征的组织安排和行动机制,权力的行使是组织构建的延续。
[24]这种逻辑是在行政管理的主导下实现审判管理,因此法院组织结构在纵向维度上是单向垂直的上下级隶属结构,横向维度上则是审判空间和行政管理空间并存合一的分庭结构。在这样的空间结构下,庭室的建构和布局不仅与技术和制度环境有关,还与法院组织内部权力主体的表达有关。且由个案1中可知,同一法院内部权力的表达程度并不是均匀分布的,集中表现在各庭室间由于“受重视”和“不受重视”导致的资源分配不均。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既不能只凭表达和规范层面的技术逻辑来理解,也不能只以实际运作中的社会和权力逻辑来分析,而是要看到“表达和实践双方面的互相依赖和互相矛盾”。
[25]以上三种逻辑并非独立无涉,亦非完全冲突和脱离,某一逻辑的作用正是在其与其他逻辑的相互作用中得以运作和表达,而分庭结构的变迁也正是来源于三者间的互动作用。在时间脉络中,技术逻辑与社会逻辑共同推动并建构了基层法院内设机构的正式结构,受法院内部权力逻辑的影响,又不断对原有结构进行“再建构”。除了过度部门化以外,三重逻辑通常导致法院庭室结构的趋同化和内容的多样化。此时,技术逻辑和社会逻辑为权力逻辑注入了外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动因,基层法院会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和创设内部庭室和部门制度。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部门对应,或是各地法院部门的相互模仿,伴随着趋同化的庭室扩张而来的是权力体系内部中层权力岗位的增加。上述经验事实证明,每次W市人民法院的庭室增设后,均会向当地市委请示对新增内设机构的正职实行高配,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党组
[26]和审判委员会
[27]成员构成和议事规则的多样化也充分表现了三重逻辑下基层法院的内生性力量。进而,问题将过渡到在三重逻辑互动的分析框架下,当前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分庭组织结构的日常表达和实践困境。
三、权力逻辑主导下分庭组织结构运行的三种悖论
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文化和社会背景下,不同的组织结构中会形成不同的组织行动风格,即一种有偏好的组织控制方式。
[28]承上所述,基层人民法院的分庭组织结构变迁主要来源于技术、社会和权力三重逻辑间的互动力量,且在当前我国基层法院的日常语境中,当三重逻辑与主体的行动相互遭遇时,组织风格表现为权力偏好主导下的控制方式,围绕着权力关系展开的组织互动形成了当下我国基层法院分庭组织结构的三种悖论。
(一)庭室规模的扩大化与运行效果的内卷化
自地方法院时期至今,W市人民法院的庭室规模不断扩大,从1941年W地方法院成立后的第一年法院仅有4人,无部门建制到1945年W地方法院内审部共有25人、内设8个部门,至1950年W市人民法院成立后至1996年机构改革完成共有75人、15个部门,截至2021年8月W市人民法院共有91人、14个内设部门。然而,与这种组织扩张相伴出现的组织现象却是基层人民法院庭室间“案多人少”或“案少人多”的两极分化现状,即此种变革方式并没有改善部分法官高负荷的工作状况,数量的增加并未提高效益,反而成为一种没有发展的数量增长,即运行效果的“内卷化”(Involution)。
[29]
这一悖论主要源于权力逻辑对技术和社会逻辑的影响和制约,庭室是权力关系运作的空间,是权力关系调整与再生产的过程。主要原因有:第一,权力是一种创设能力
[30],权力逻辑主导下的庭室建构会导致组织运行结构和规范结构的松散耦合。遵循权力逻辑建立的部门结构越多,部门职能的形式化程度越高,组织成员的专业化水平越低,整体性组织目标实现的可能越小。W市法院立案二庭设立之初的主要动因正是出于增设权力岗位,其在实践中表现出的组织行动与规范要求之间的背离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制约了通过部门分工回应社会需求这一组织目标的实现。第二,权力是一种支配能力
[31],故权力逻辑主导下的组织设计并不遵循技术逻辑,即以专业化为建构的标准和中心,而是根据与权力主体关系的亲疏远近分配司法资源。与领导关系好的庭长,其所在庭室通常也能受到重视,进而能在诸如庭室法官的人数、专业素质、工作环境、晋升机会上被偏好照顾。在此,庭室空间布局看似是处于国家层面技术逻辑与社会需求的产物,然而实践中其现实形态却基本上是权力表达的结果,某种程度上甚至是法院内部既有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符号化呈现。在人财物编制均有限的前提下,不考虑诉讼经济和司法经济的资源配置无疑难以改善司法环境、提高诉讼效率。故而当前我国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原因不仅在于诉讼成本低
[32]、案件多、办案人数少,更在于“好钢未用在刀刃上”。故即使通过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分流部分诉讼案件,或是通过司法供给补充人力物力,也并不一定能够缓解“案多人少”。第三,权力是一种影响能力
[33],其后果是在长期运作中,组织内部会树立起某种导向性的行为模式,继而在潜移默化中诱使组织成员追逐效仿。在W市法院,审判岗位和职务级别与主体的学历和学位并不直接相关,人员安排通常仅取决于权力主体个人的意志因素,即岗位和职务并非与知识,而是与权力关系相对应。处于这种结构下的法官,对其带来的影响便是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重心不在于专业素质的提高,而是更多用于与权力主体的交往。不仅如此,长此以往的权力交往可能导致组织内部权力的集团化,进而又变相促成了权力的集中,推动了权力逻辑的再生产,最终制约了法院组织的专业化。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由于权力逻辑的主导作用,庭室规模的扩大反而为权力交往提供了更多的位置和空间,成为基层法院组织结构一种无法发展的变革方式。因此,单纯依靠增加基层法院编制、增设司法部门的“量变式”改革方式只能触及组织结构的表层问题,不可能使法院的结构困境发生根本性的改变。
(二)司法改革的去行政化与组织关系人缘化
司法改革去行政化的核心目标之一是强调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让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淡化现有法院组织结构中上下级的隶属关系。然而,在“去行政化”改革的同时,基层法院实践中的“行政化”状况却并未因此而得到明显改善。实践中,我国权力逻辑主导下的法院组织结构并不完全是韦伯意义上的“科层制”(Bureaucracy),因其并不具备其科层制特征中的“非人格化”(Impersonal)要素,即组织成员在办事时可以保证从理性出发,不掺杂个人好恶和情感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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