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专利侵权的等同原则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适用与限制
【摘要】最早由美国法院提出的判定专利侵权的等同原则,其设立初衷是为了避免被控侵权人通过对专利进行非实质性修改来逃避专利侵权责任。等同原则理论的发展、最新动向,以及其具体判定方法,值得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借鉴。在借鉴的同时,为避免等同原则的过度扩张而损害公众利益,判定专利侵权的等同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应受到若干限制:等同侵权的认定要受“禁止反悔原则”和“全部要素原则”这两个法律原则的制约;在进行等同侵权判断时,除“功能—方式—效果”三要素标准外,应增加一些辅助判断方法;应采用侵权行为发生日为等同侵权判定的时间标准,使专利权在保护期内获得一种动态的保护。等同原则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基础存在诸多问题,应从统一分散的法院审判体制、制定专利侵权判定标准等方面予以完善。
【关键词】判定专利侵权 等同原则 适用 限制
The Doctrine of Equivalents in Patent Infringements in Chinese Courts:Its Application and Restraints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构成专利侵权,这已是众所周知的。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被控侵权人完全仿制他人专利产品或者照搬他人专利技术的专利侵权行为并不多见,常见的是被控侵权人采用等同替换等手段使自己的产品或技术区别于专利产品或技术,即:对他人的产品或技术专利及专利文件加以研究,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以该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未经创造性智力劳动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手段,对专利技术方案加以简单的替换或者变换,以达到规避侵权责任的目的。由此在国际、国内的司法对策中,专利侵权行为认定的等同原则便应运而生,等同原则也就成为判定专利侵权的主要原则。
一、等同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等同原则(Doctrine of Equivalents)是美国法院在专利审判实践中最早提出来的一项原则。[1]确立这一原则的初衷是为了避免被控侵权人通过对专利进行非实质性修改来逃避专利侵权责任,给予专利权人以有效的救济。美国法院的等同侵权理论及具体判定方法都是由一系列司法判例确立的。
(一)等同原则的产生
最先出现“等同原则”概念的判例是美国1813年的Odiorne V. Winkley案,当时美国最高法院法官Joseph.Story就该案的被控侵权物评论时,指出“仅貌似不同,或微小改进,并不能勾销始初发明人的权利。”[2]但是,美国最高法院认可等同原则的首起判例却是1853年著名的Winans v.Denmead案:原告Winans设计了一种上部是圆形截面的圆锥体运煤车厢,其特点在于可以平均分配货物对车体的压力,并获得了专利。被告Denmead设计的车厢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极为相似,只不过是上部截面呈八角形,下部是八棱锥。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不构成侵权的判决,判定八棱锥与圆锥等同,Denmead侵犯了Winans的专利。法官认为,当(专利的)形式与实质密不可分时,只要看形式就可判定是否构成侵权;但是,如二者是可分的,他人就可用不同形式抄袭发明,不能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3]
该判例的重大意义在于明确地提出了从结构、方式和结果三个方面比较专利产品与被控产品是否实质相同,这是“等同原则”的最初基本原则。然而,虽然Winans案最初确立了等同原则,却并没有形成完整的等同侵权的归责原则,而且,判决对等同侵权的相应的主观状态未加以明确。[4]
(二)等同原则的发展
1.“功能—方式—效果”三要素标准的确立
1950年,美国最高法院在Graver Tank & Mfg.Co.V.Linde Air Products Co案中确立了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归责体系中的地位,并对适用等同原则的一系列关键性问题加以明确。在该案中,原告Graver的专利权要求的对象是以碱土硅酸盐为主要成分的焊剂,产品使用的是镁和硅酸盐。镁属于碱土金属,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成分是锰,但锰不属于碱土金属。美国最高法院根据原告Graver提供的专家证言认定,锰和镁在焊剂中的功能等同,因此判定构成侵权。[5]
在该判例中,Jiekeson大法官指出,认定专利侵权,必须依据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第一步是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落入权利要求的文字的表述范围内。但是,此种字面上的侵权极少。因此,第二步须看被控产品是否在实质上等同专利产品。Jiekeson大法官对等同原则的测试标准作了高度的概括,即“专利权人可以根据等同原则指控某装置的厂商,如果该装置以实质相同的方式,起实质相同的功能,达到等同效果。”[6]这就是著名的“功能—方式—效果”三要素标准。
美国最高法院采用的这种“功能—方式—效果”三要素标准,侧重于检验的整体效果。这种方法的缺陷是比较容易导致对“权利要求”作较宽的解释,将原权利要求中没有提到的范围纳入保护范围内。
2.“整体等同”取代“全部技术特征”规则
美国法院最初是采用“全部技术特征”原则来认定侵权是否成立,即独立权利要求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必须要么以相同的方式出现在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中,要么以相似(也就是等同)的方式出现在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中,两者必须满足其一,否则不能认定侵权。但在1983年的Hugh-es Aircraft Co.V.Unite States一案中“全部技术特征”则被“整体等同”规则所取代。二审法院在判决中阐明,法院应把专利发明作为一个整体和被控侵权物进行比较,如果被控侵权物用大致相同的方式、完成大致相同的功能、并且达到大致相同的效果,法院就应该根据等同原则判定侵权成立。[7]这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第一次把“整个专利发明”这个概念跟等同原则联系在一起,并且指出,即使被控侵权物缺少权利要求规定的某一项技术特征及其等同物的时候,专利侵权仍有可能成立。
“整体等同”规则的运用,明显加强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但权利要求的被过宽解释也增加了等同原则适用的不确定性,因而遭到美国公众和律师界的广泛质疑。
3.“逐一要素比较”判定方法的确立
199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Warner-Jenkinson Co.V.Hilton Davis Chemical Co.一案中,就等同原则的适用问题改变了前述Hughes案中的立场,全面采纳Nies法官的“特征一一对应”说,认为等同原则应适用于权利要求的各项具体的特征,而不应对发明作整体性的应用。也就是说,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三要素标准”适用之初采用的整体效果分析变为逐项要素比较。并强调:在采用“三要素标准”的基础之上,须就专利技术范围的每一具体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分析、判断,而不是从整体上进行综合的比较和判断。美国最高法院在比较方法上的重大转变,为“逐一要素比较法”判定专利侵权以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开辟了先例,受到各国专利界及司法界的密切关注,并为许多国家判定专利侵权时所引用。[8]
在此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三要素标准”基础上,提出了四种辅助判断方法,即:涉嫌等同侵权的产品或技术的差异点须是“非实质性”的差异;所述差异点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置换的;设计变更并不影响对被控侵权人是否侵权的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作了独自开发的事实可用于对其是否作了模仿和抄袭的判断证据。
另外,在此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还在其判决中讨论了等同原则的判断时间界限问题,认为判断等同性的恰当时间点应是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9]
4.以“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原则限制适用
美国最高法院于2002年5月在Festo Co.V.SKK Co Ltd.一案中作出的判决涉及了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这两个原则:(1)将专利保护范围由字面意义的限定拓展至权利要求中所对应的所有等同物。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专利都是按照其字面意思来解释,专利的价值就会极大地降低,对专利作出无关紧要的替换就可以击败一项专利,简单的复制就可以摧毁专利的所有价值。(2)在Warner案的基础上,对禁止反悔原则作了进一步补正。美国最高法院在裁决中指出,申请记录不准反悔原则可以适用于任何为满足专利法要求而对权利要求所作的修改,而不仅仅适用于为避免落入现有技术范围所作的修改。[10]由此可见,美国最高法院关于等同侵权的最新动向,一方面,会在更广泛的范围内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另一方面,也拓宽了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范围,藉以增强被控侵权人抗辩等同侵权的能力,以衡平由此可能导致的对公众的不利益。
5.以“全部要素原则”对等同原则限制适用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以下均用此称)曾在2001年对洛克希德·马丁公司诉劳拉空间系统公司侵犯其卫星操作系统专利权案作出过等同侵权不成立的裁定,当时的判决依据是“完全禁止”原则。但该案被美国最高法院发回重审,并要求按照Festo案之决定给予重新考虑。[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