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河南省郑州市国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公司)。
被告:李书亮。
被告:河南省郑州精捷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捷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李书亮原系原告国达公司的业务人员,2009年5月至2012年1月一直在国达公司从事色谱耗材、实验仪器、精密分析仪器的销售工作。被告李书亮在2012年1月辞职前,私自将原告的客户名单、信息以及公司的销售材料和资料带走。随后,被告李书亮同刚成立的被告精捷公司,利用掌握原告的客户信息,联络原告的客户低价推销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进行恶意竞争,不仅使原告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而且也在原告的客户中造成极坏的影响,致使原告经营声誉受损。根据原告和被告李书亮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协议终止后,乙方3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销售甲方同类型产品(色谱产品、实验仪器、精密分析仪器)。否则,甲方视情节轻重,有权通过执法部门要求责任人10万元以上的无形资产侵犯权”之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客户信息的侵权行为;2.被告李书亮3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同类型产品的销售工作,并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书亮答辩称,一、被告李书亮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诉的客户信息之广,无法确定是其拥有的信息。第一项诉请不明确,不应支持。二、如果原告所称是商业秘密,应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加以保密,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三、根据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竞业条款应当具备以下有效条件:应当是对公司的高层而不是一般的业务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竞业补偿金,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才有竞业限制义务。而原告所提供的竞业协议均未符合以上条件。根据合同的公平、平等及权利义务兼平等的原则,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第五条是不生效的条款,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精捷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精捷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更不存在盗取商业秘密,被告作为经济劳动中的法人,有权利销售产品并且通过正当途径获取相关信息,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如今社会是经济发展社会,在经济活动中,买卖双方有权利选择自己的客户,属于正当的商业行为,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客户信息的行为;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与被告精捷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故不承担责任;四、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3年内不得直接、间接销售甲方产品,法律规定是两年内,所以应无效。
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李书亮原系国达公司业务人员,2009年5月至2012年1月一直在国达公司处从事色谱耗材、实验仪器、精密分析仪器的销售工作。国达公司同李书亮所签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终止后,乙方(李书亮)3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销售(本人及其亲属)甲方(国达公司)同类产品(色谱产品、实验仪器、精密分析仪器),否则,甲方(国达公司)视情节轻重,有权通过执法部门要求责任人10万元以上的无形资产侵犯权。2012年1月,李书亮从国达公司处辞职。李书亮利用掌握的国达公司客户名单、信息等,到精捷公司工作。2012年3月20日,李书亮就其违反上述竞业限制事宜,出具保证书一份:“现已违约,因情节严重,我(李书亮)愿意赔偿郑州市国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20万元违约金;如无能力现行支付,由执法部门强制执行。”
【审判】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竞业限制的,应一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国达公司与李书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虽然该条规定违反了
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即竞业限制的最长时间为2年,但并不能导致该协议无效,应当视为国达公司和李书亮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时间为2年。李书亮违反该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国达公司要求李书亮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国达公司客户信息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同劳动者间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限制李书亮,但限制期间并未给予李书亮一定的经济补偿,显属不平等,故国达公司要求违约金10万元过高,该院依法酌定为5万元。虽李书亮到精捷公司从事同类型的销售业务,但国达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与李书亮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形成本案纠纷,李书亮应该负全部责任。李书亮辩称竞业限制仅适用于公司高层人员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