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监督范围与方式的完善
[关键词]刑罚执行 监督范围 监督方式
[摘要]刑罚执行活动监督制度是基于权力制衡的需要而设置的,其实质是运用检察权制衡司法权。当前,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与方式存在着立法规定不完善、已有规定未得到全面落实、法律规定冲突等诸多问题。检察机关应认真把握修改后刑诉法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关于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注重把握刑罚执行监督范围与刑罚执行监督方式的完善。
[中图分类号]D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13)-8(下)-0021-4
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基于权力制衡的需要而设置的,它存在的理由就是对刑罚执行权进行监督、对监管场所实施监督,并拓展到对社区矫正活动的监督等,其实质就是运用检察权制衡司法权。当前,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正面临着新的挑战,有必要对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范围、方式和手段进行完善,而最核心的问题应是对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和方式予以完善。
一、刑罚执行监督范围与方式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规定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容易操作或执行
1.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刑罚执行监督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并随着时间推移,部分词义的含义变得模糊。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规定人民检察组织和活动的法律,
[3]1954年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1979年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1979年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与1954年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相比,增加了对裁定执行的监督,即对刑罚变更执行中法院对减刑、假释裁定执行的监督,但对刑罚变更执行中暂予监外执行,因其分别是法院、公安和监狱以决定形式作出,
[5]而不在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范围内。同时,1979年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尽管细化了劳动改造机关的指代对象,即监狱、看守所与劳动改造机关并列为监督对象,但问题在于:一是劳动改造机关在当前语境下已基本淡化;二是劳动改造机关具体指代对象仍然不够确定,是仅限于监狱和看守所,还是包含其他,诸如劳教所、戒毒所等。
2.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
刑事诉讼法对刑罚执行监督范围的规定不一致。1979年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活动进行监督,1979年
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活动进行监督,但1996年修改
刑事诉讼法时删除了此项规定,仅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对看守所的监督,这不仅导致检察机关对看守所法律监督失去了法律依据,而且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也有扩大之嫌。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活动监督是新中国成立来检察机关一直承担的一项重要监督职责,在保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特色,应当在
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
[6]遗憾的是修改后刑诉法并没有将对看守所监督的内容吸纳其中。
(二)法律已明确规定或赋予的刑罚执行监督范围与方式,在实践中没有开展或没有全面开展,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1.人民检察院对财产刑执行的法律监督基本没有开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判决执行监督,理应包括对财产刑判决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犯罪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基本没有落到实处或属于监督空白。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既是裁判主体又是执行主体,其可以决定执行与否,可以裁定减免罚金刑,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导致实践中先执行后判决,根据能否执行决定是否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