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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域外检察文化的特征
《人民检察》
2014年
7
12-15
徐安;张中秋;张承平;桂万先;闵钐;朱秋卫;金卫东;解一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西方法治文明的发展具有一定规律,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域外检察文化不仅各具特点,也拥有共性特征.在诸多共性特征之中,监督制衡是其总体定位,诉讼文化系其基本属性,人权保障、服务公益系检察制度的价值目标.
检察文化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特征
论域外检察文化的特征[1]

徐安 张中秋等[2]

[关键词]检察文化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特征
[摘要]西方法治文明的发展具有一定规律,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域外检察文化不仅各具特点,也拥有共性特征。在诸多共性特征之中,监督制衡是其总体定位,诉讼文化系其基本属性,人权保障、服务公益系检察制度的价值目标。
[中图分类号]DF8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14)-4(上)-0012-4
  域外检察制度起源于法国、英国,并渐进而发展于世界各国,最终形成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检察制度和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检察制度。[3]在域外检察制度的演进、发展过程中,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历史文化背景不同,各国检察制度走过了不尽相同的历程,形成多样的个性特征和多元化的制度模式。与之相应,各国检察文化也具有鲜明的历史性、民族性与时代性,表现出丰富多彩的样态。[4]同时,西方法治发展的进程亦具有某种共通性和规律,检察文化作为法治文化的重要组成,其具体形态和特点最终决定于其所产生的法治土壤。综观域外检察文化林林总总的样态,可以发现其中的共性特征。
一、监督制衡定位
  权力应当受到监督和制约是当代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现代检察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内在动因就在于权力的制衡。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检察制度首先出现在法国。法国检察制度是由其国王的诉讼代理人制度演变而来。[5]在西方封建制度下,无论是封建领地法院的专横,还是落后的地方习惯法所盛行的自诉形式,都严重威胁到王室的利益。为了改变这一状况,王室委派代表王室利益的国王律师参与诉讼,继而演化为后来的国家检察官,控制了起诉权。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摧毁了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但例外地继承并保留了在中世纪封建专制土壤中培植起来的检察制度。[6]如果说检察制度在封建割据时期是中央王权强化对封建领主司法权控制的手段,那么,在三权分立原则下,它就成为权力制衡的工具。法国检察官是法国政府派往法院的代理人,是政府对审判权加以制衡的主要力量。这一制度随着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广泛传播。时至今日,凡属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意大利和日本等国,都沿袭了法国式的检察制度。
  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历史也比较悠久,且发展更为曲折。英美法系检察制度起源于英国。英国进入封建社会后,为了维护王室利益,加强封建王权,英王设立了负责起诉职能的“大陪审团”(具有公诉机关性质),并开始委托律师,聘请法律顾问,以提供法律咨询或代替国王就涉及王室利益的财产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诉讼。为了规范公诉权的行使,并通过检察权来制约司法审判权,19世纪末,英国国会通过《犯罪检举法》,规定设立由总检察长监督的公诉处。由于在传统上,英国是私权较为发达的国家,检察官被视作平等的诉讼当事人,所以,检察权始终局限在公诉权的范围内。但英国检察权以权力制衡、制约的角色并未因此而改变,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是公共权益的维护者,检察官参与诉讼,就是以国家公诉人身份提起或终止诉讼,防止司法审判机关放纵罪犯或冤枉无辜,使整个司法过程严格依法进行。
  从检察制度的发展演变过程来看,虽然大陆法系检察制度和英美法系检察制度各有自己独特的发展道路,但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检察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对司法制度最重要的贡献就是实行控、审分权,从而实现国家权力的双重控制——控制警察权的恣意和审判权的擅断,维护司法公正。“检察权的产生是为了消除封建割据状态下的法制不统一而对追诉犯罪活动带来不利,影响维护国王制定法律的统一实施,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相伴而生的。”[7]检察制度历经百年,在争论质疑中发展前行,但检察权始终以权力制衡、制约的角色出现。
二、诉讼文化属性
  制度的形成和演变离不开其他社会要素的支撑和互动,考察各国检察制度的形成和演变同样不能忽视其所根植的国家政治结构和社会文化传统的土壤。从域外检察制度的起源和发展来看,检察制度产生的原初基础是国家公诉实践而不是国家制度观念。以国家起诉代替私人起诉和公共起诉,并由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控诉,是司法分权与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是诉讼方式逐步完善的标志。在被害人控诉的弹劾主义制度下,没有私人提出控诉,审判就无从开始。随着刑事犯罪日趋复杂化、严重化,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人因为惧怕或者因为被收买等原因不敢、不愿起诉的情况,致使犯罪无人追究,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加之司法活动又需要贯彻“证据裁判主义”的理性裁判要求,诉讼中的程序性保障措施日益发展,在此情形下,仅凭公民个人能力而缺乏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追诉制度,已经远远不能够适应刑事追诉的需要。于是,法国对其国王诉讼代理人制度进行了改造和修正,赋予其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追究犯罪的职责,最终将其打造成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雏形是英王设立的负有起诉职能的“大陪审团”。虽然由于受“私诉”观念影响,英美法系检察制度发展较慢,但基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英国经过司法改革也确立了相对完整的检察制度。[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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