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
——美国公司治理领域中的重大变革
安然、世通和全球有线通信等一些美国大型上市公司相继倒闭破产,震动了美国朝野。公司内部的会计舞弊案是造成安然、世通等公司破产的直接原因,而安然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外部审计人员的诚信也出现了危机。为了恢复公众、股民对美国上市公司、股市的信心,美国联邦政府于2002年7月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the Sarbanes-Oxley Act)。该法案是继1933年
证券法案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案等联邦公司治理领域法案之后的一项极为重要的联邦立法,被称为自罗斯福总统时代以来对美国的上市公司最具有影响力的改革性法案。该法出自美国联邦政府,可见其对治理公司舞弊、会计欺诈的重视程度和决心。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发展了以往的
公司法,回应了现实中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当代上市公司立法的趋势和方向。随着该法案的实施,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对于美国公司治理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立法背景
众所周知,近几年来,美国的一些上市公司利用会计账目重述(accounting restatement),以达到盈利管理(earnings management)的目的。从1997年到2001年,许多上市公司在不同程度上都搞了会计账目重述,这表明公司的高级管理层更为倾向在较大的范围内更多地操纵上市公司的业绩报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前主席勒维特(Arthur Levitt)先生曾强烈反对公司采用这种盈利管理手段。他认为盈利管理手段不仅侵蚀了上市公司盈利的质量,而且还导致了上市公司财务报表质量的下降。
[2]但就安然和世通而言,两公司在破产前不是对会计账目搞了表面化的重述,而是实质性地虚报了公司的业绩。安然不顾利益冲突,利用一系列复杂的,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公司(SPEs),转移了总公司的大量债务,运用总公司的资产、股权为这些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公司开展的商业活动担保,终因不胜其累而破产。
[3]世通则运用了其他形式的会计欺诈:将经常支出列为资本费用扩大公司收益。安然、世通等公司不期而至的破产虽然并不能代表美国上市公司公司治理的总体情况,但已经打击了公众、股民对股市、上市公司的信心,说明一些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严重失效,为美国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和监管界发出了强烈的预警信号。
从管理角度看,公司治理是通过正确适当地处理资产所有者和资产经理人之间的关系,以求公司利润、股东利益最大化与社会效益最优化。公司治理的内涵是建立起以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机构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和保证各机构间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的制度,以及科学、高效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在公司治理相关制度安排方面,董事、高级管理层的责任、权利、义务及为确保其权利、义务有效实施的制度安排为其主要内涵,其中包括减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降低以至消除委托代理成本。安然公司在破产之前曾实施过许多被人们称作公司治理的“最佳方案”。安然公司的董事会大部分由独立董事组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章程理念先进,内容相当完备。但是,安然公司的治理体制并没有能够有效地杜绝公司高级管理层的会计舞弊案的发生,顷刻间,安然公司如大厦般轰然坍塌,这给公司股东和投资者带来了毁灭性的影响。对于安然的股东来说,公司的委托代理成本是巨大的。
就法律而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历来是美国公司法规范的重点。以安然公司为代表的破产风潮之前,美国规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立法主要集中规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商业行为。股东诉讼几乎是惟一可以比较有效制约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方法。这是由于历史上美国传统公司的股权结构决定的。传统公司的股权较为集中,董事会或大股东通常是公司重要事项的决策人。以往的联邦和各州的相关立法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股权结构而建立起的一套以规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身责任为中心的法律体系。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之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法律规范主要来自各州的
公司法和联邦
证券法。美国各州的
公司法以成文法或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尽职之责和忠诚之责。联邦
证券法和其后的案例又确立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披露责任。依照美国各州的
公司法和联邦
证券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承担勤勉尽职之责、忠诚之责及披露责任三大职责。
[4]
虽然勤勉尽职之责在司法实践上的应用并不活跃,但法庭在衡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时多适用该责任作为标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严重违背该职责则应对其追究法律责任,而且,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严重违背勤勉尽职职责时,他们也违反了忠诚之责。
[5]但是随着美国经济的发展,股权结构的变化,原有法定职责已不能完全适应变化了的形势。这是由于20世纪中后期,美国上市公司界经历了涉及行业内和行业外几番大规模公司的兼并、合并,重新组合构成了美国的行业版图。现代意义上的大型上市公司便应运而生了。大型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管理模式与传统意义上的公司不尽相同。一般情况下,大型上市公司的股权呈多元性和不确定性。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而二战后逐渐发展起来的机构投资者也没有在更深的层次上影响管理层的决策。董事会仅限于一般性的监督作用。大型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几乎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这些董事经常身兼数职,商务繁忙,公司的日常经营权全权委托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权力就变得过大、过于集中,加之,董事会又未建立起相应的有效制约机制和防范保障机制,所以大型上市公司董事会有“半职董事会”的称谓。这种公司治理中出现的管理者缺位现象便使利欲熏心者有了可乘之机。从美国国会发布的安然公司董事会特别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来看,
[6]安然公司董事会在公司治理方面就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近十几年公司治理的经验说明,以往的
公司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需要。上市公司的治理,特别是大型上市公司的治理,包括合理解决因高级管理人员权力过于集中而产生的公司控制和利益走向问题已成为美国公司法学界和社会关注的焦点,安然、世通等公司的会计舞弊案便引发了这场蓄势已久的
公司法变革。
二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立法特征及意义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基于美国当今上市公司的实践,根据现代上市公司股权变化的特点,回应了现实中公司治理的问题。该法涵盖了几个方面的富有创意的立法内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和整体的责任与义务;更有力度的上市公司财务披露以及上市公司审计制度等;创设了可追究上市公司CEO/CFO刑事责任的认证制度;以及设立了新型的会计、审计、律师管理结构。该法案共有11条68款,内容主要包括设立上市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审计师独立性、公司责任、加大财务披露、证券分析员利益冲突、公司与刑事诈骗责任、公司诈骗与责任等问题。从公司实践和
公司法发展状况来看,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较全面、客观、突出地反映了现代大型上市公司运营、管理以及股票市场监管的特点,预计对发挥董事会的监督作用,在公司治理和市场监管方面将会产生显著的效果。
(一)扩大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为解决上市公司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扩大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董事会在披露表外安排和几类特定合同信息方面原有的权力,利用市场监督取代董事会在这方面原有的职权。
股民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是股市健康运行的主要障碍。上市公司的股值取决于公司未来的前景,公司过去的业绩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其未来的经营情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的过去和将来都有着比较清晰的了解,他们及时地披露公司的重大变化、经营情况,对投资者充分衡量公司的股值,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有着重要的意义。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如果夸大公司的业绩和前景以达到股价增值等目的,投资者则难以直接核实公司披露情况的真实性。所以,公司披露信息是一回事,披露可信信息则是另外一回事。引用经济学的一句行话,股票市场颇似旧车市场。
[7]购买旧车者如果不亲自调查或不经专家验证就不会知道旧车主提供的哪些信息是真实可信的。因为存在这样的信息不对称,售价也会打了折扣。同样,股市投资者对于首次上市的公司情况不甚了了,股票售价中的折扣也会反映出这种信息的不对称。美国公司法和
证券法为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制定了一整套复杂的法律制度以及市场内在和外在的保障机制,用来确保上市公司提供和披露信息的真实可信性,但是,相对于上市公司,特别是大型上市公司,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并没有很好地解决。为进一步消除信息不对称,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规范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该法案针对安然公司利用表外安排诈骗的事实,要求上市公司披露表外的相关安排和几类特定合同。而在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之前,上市公司对于披露此类信息的内容和时间都掌握着主动权。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401款要求证券交易委员会颁布上市公司在其季报和年报中披露所有有可能对公司财务、运营、变现、资本支出、资源、公司收入或支出状况,现在已经产生或未来将要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会计表外项目、安排、义务(包括有条件义务)以及上市公司与非合并公司或个人的其他种类的关系。最近,证券交易委员会颁布条例实施上述披露义务,要求上市公司在其年报和季报的“管理详述和分析”一节(MD&A)中披露一些对于投资者不是显而易见的风险,如表外安排,或其他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依照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证券交易委员会在实施条例中给各种复杂的表外安排做了法律上的界定。实施条例将表外安排定义为上市公司与非合并企业之间的交易、协议或其他合同安排。依照这类交易、协议或安排,上市公司负有合同担保责任;上市公司用转移给非合并企业或类似安排的财产中所持有的留存利益或有条件权益为该转让财产提供信贷、变现或市场风险方面的支持;上市公司承担的上市公司股票指数化了的,并已实行股权分类了的,或没有在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中反映出来的金融衍生工具项下的义务;或者,上市公司在非合并企业中承担的可变权益义务包括有条件义务,而且,该非合并企业由上市公司持股,对上市公司意义重要,并且为上市公司提供融资、变现、市场风险或信贷风险方面的支持,或者,该非合并企业与上市公司一起从事租赁、对冲或研究及开发服务。
[8]证券交易委员会为使投资者能够正确理解表外安排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在实施条例中要求上市公司表外安排披露必须包括这样几项内容:上市公司必须评述表外安排对于上市公司的商业性质和目的;表外安排对于上市公司在变现能力、资本、市场、信贷风险等方面的重要性;上市公司从表外安排获得的收入、费用及现金流;上市公司得到的与之相关的利益留存的性质和数额、证券发行的情况和其他负债情况;表外安排为上市公司带来的正在发生的或有理由相信可能会发生的其他重大义务或债务及引发这类重大义务或债务发生的事件;或者,将会或有理由相信可能会减少或消除给上市公司带来重大利益的表外安排的任何已知事件、要求、承诺、趋势或不确定事件,以及上市公司为应对此类事件所采取或提议采取的行动。
[9]衡量披露表外安排的标准要看该表外安排是否已经或有可能给公司的现在或将来带来重大影响。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要求上市公司披露表外安排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他上市公司仿照安然利用表外安排藏匿损失、制造利润的行为再次发生。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实施条例还要求上市公司以图表格式更广泛地披露几类特定合同,希图通过这样的披露使公司长期的流动资金、资本的需求在股市上明朗化,为投资者提供估价表外安排对于影响流动资金、资本需求合理的标准。
[10]实施条例要求上市公司披露的几类特定合同义务包括长期债务、购买义务、租赁义务等。上市公司在其年报和季报的“管理详述和分析”一节中须披露为期1年以下、1年至3年、3年至5年以及5年以上的各类合同义务包括长期债务、融资租赁义务以及买卖义务等。这样的披露会为投资者提供了解上市公司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及数额。而通常,上市公司只向其信贷人、银行提供这类运营情报。
此外,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还修正了证券交易法案,加入了对上市公司披露时间的规定。该法案409款要求上市公司用简明的语言,及时迅速地披露其财务状况或运营状况的重大变化,其中包括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符合公众利益的,有益于保护投资者的趋势、定性信息和图表解释。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在萨班斯—奥克斯利法以前,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披露此类信息的时间掌握着相当大的自主权。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要求的这种更为严格的披露对于监管现代意义的上市公司有着其现实性,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纠正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公司治理和监管方面的缺位情况。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减少了董事会在准允公司披露表外安排方面的权力,将披露相关信息变成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通过对上市公司在这个方面的市场监督,减少董事会的监管。这种举措的主旨在于避免今后上市公司重蹈安然董事会在公司治理方面的失措之处,纠正所谓“半职”董事会的工作动力问题。应当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利用市场监督取代董事会相关的职权不失为明智之举。
(二)加大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职责,改善上市公司内部监管环境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为加大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职责,改善上市公司内部的监管环境主要采取了以下三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