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敏友
武汉大学
【摘要】关贸总协定在多边贸易体制发展史上的地位如何?又起过多大作用?WTO官方出版物对此问题的答复是:“关贸总协定死了,关贸总协定万岁!”这与其说是一个明确的答案不如说是一条聪明的谜语。为了释疑解惑,本文试图从国际法学者的视角对关贸总协定在多边贸易体制发展历程中的地位与贡献进行宏观和动态的分析,以便从历史角度加深对WTO法和世贸组织的职能与特性的认识,从而进一步理解我国执行WTO协定所不可忽视的国际政治经济关系背景。
【英文摘要】What is the historical role of the GATT within the multilateral tradesystem in its development process? The WTO gives the answer by its official publicationas follows: “The GATT is dead, long live the GATT.”The above reply is rather asmart riddle than a clear answer. This paper attempts to make a macro and dynamicanalysis, from an international law scientist's perspective, of the role and the achieve-ments of the GATT within the multilateral trade system in its development history, soas to deepen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functions and features of the WTO and its lawfrom a historical perspective, and to further understand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interna-tional political-economic context in which China implements the WTO Agreements.
“GATT死了,GATT万岁!”
[1]这是WTO出版物对关贸总协定在多边贸易体制发展史上的地位所作的定论。也就是说,作为国际组织的GATT在1995年就终止了,作为国际贸易协定的GATT仍然活在WTO体制之中。这种结论,引入深思。在一定意义上说,关贸总协定48年的临时适用和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不仅是20世纪国际关系史上具有特别深远意义的重大事件,而且具体展示了国际法在世界多边贸易体制演进中的作用、潜力与局限。关贸总协定开启了人类历史上世界贸易多边合作制度化的艰苦探索与实验,世界贸易组织不仅实现了1947年《哈瓦那宪章》设计师们未竟的宿愿,而且继往开来地进一步推进普遍性国际经济组织协调各国贸易政策的进步事业。关贸总协定48年的临时适用和事实上以融入世界贸易组织为结局,其间出现了大量值得注意的新的国际法问题。
一、令人迷惑的关贸总协定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或关贸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简称总协定(GATT),是一个容易造成混乱的术语。另外,在中英文文献中,除“关贸总协定体系(GATT System)”外,还有1947年总协定(GATT 1947)和1994年总协定(GATT 1994)之分。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文献,1947年总协定是指,1994年12月31日以前通过有效法律文件所修正的、1947年10月31日第二次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筹备委员会所通过的、最后文件的附件,该附件被正式称为关贸总协定。本文所指关贸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除另有说明外,就是指1947年总协定。一般认为,关贸总协定体系表示以关贸总协定为中心的180多项国际多边贸易协定及其他法律文件构成的一个多边贸易体系;而总协定(GATT)则指一个事实上的世界性国际贸易组织。
1994年总协定是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的主要组成部分。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规定,1994年关贸总协定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第一,1947年10月30日附属于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筹备委员会第2次会议闭幕时通过的最后文件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前通过各种有效法律文件修订、修改或修正了的关贸总协定(排除临时适用议定书)的各项规定。
第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前,根据1947年总协定生效的下列法律文件的各项条款:(1)关于关税减让的议定书及证明书;(2)加入议定书(不包括关于临时适用和撤销临时适用及规定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2部分应在不与该议定书签订之日存在的国内立法相抵触的最大范围内临时适用的规定,即现行立法条款或祖父条款);(3)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25条所给予的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仍有效的豁免决定;(4) 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的其他决定。
第三,下列谅解:(1)关于解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条第1款第6项的谅解;(2)关于解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3)关于解释1994年关贸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4)关于解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5)关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免除义务的谅解;(6)关于解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8条的谅解。
第四,1994年关贸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
但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部分不得适用于:各成员根据在其成为1994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之前所制定的关于在其国家水域或专属经济区内的商业运输活动中禁止使用、租借或购买外国建造或外国改建的船舶的特别强制性立法所采取的各项措施。这种有限例外是根据美国代表提出美国琼斯法案(the Jones Act)在其国内水域航行活动中禁止使用购买、租借外国建造的船舶而专门订入的,这也可以说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祖父条款”。与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祖父条款”相比较,《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祖父条款”范围非常有限。
不难看出,排除临时适用议定书和现行立法条款或祖父条款后的1947年总协定的所有有效的法律条文与惯例,仍然是1994年总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别具特色的关贸总协定
关贸总协定,事实上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世界银行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建立而临时设立的。从1948年1月1日临时适用到1995年12月31日完全并入世界贸易组织,其历史长达48年之久。纵观这48年的历史,1947年总协定具有下列主要特征:
(一)从一项临时适用的多边协定到一个独特而完全意外的国际组织(a pecu-liar and entirely accidental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
[2]
1945年,为了维持和扩大32项双边削减关税协定带给美国的利益,同时避免导致30年代世界经济大萧条的经济政策的重演,美国国会将已多次延期的《互惠贸易协定法》又延长了3年。同年底,美国政府向一些国家发出邀请,要求就缔结一项相互削减关税的多边协定进行谈判,并向刚刚成立的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提议,召开旨在建立国际贸易组织的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1946年2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其首次会议上通过了一项决议,决定召开一次国际贸易与就业会议,并成立了一个筹备委员会(下称筹委会),以便为一个国际贸易组织起草公约的草案。同年10月,筹委会在伦敦举行第一次会议,讨论美国提出的国际贸易组织章程草案。1947年4月到8月,筹委会在日内瓦首先讨论和修改了美国草案,而后起草了一项章程草案。1947年11月至1948年3月,在哈瓦那举行的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对该草案进行了讨论,并最终以《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又称《哈瓦那宪章》)的名义通过了该草案。当时预计,一俟该宪章经过20个国家正式接受后,国际贸易组织即行成立。但是,由于美国国会拒绝批准该宪章,因此,国际贸易组织始终未能成立。与此同时,围绕关税减让的多边贸易谈判已近尾声,各参加国共达成123项有关关税减让的双边协议。为了尽快实施关税减让协议,参加国把国际贸易组织宪章中有关关税及贸易的内容与已达成的关税减让协议合并成为一项单独的多边协定,称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由于下列原因,各谈判方认为关贸总协定不能等到国际贸易组织成立后才生效(1948年1月1日,关贸总协定开始临时适用)。这些原因主要是:
首先,虽然关税减让仍然是秘密,但各谈判方知道关税减让的内容很快就会为人所知。如果在关税减让协议生效前出现长期拖延和等待,世界贸易格局会因此可能遭受严重破坏。
其次,美国谈判代表根据1945年续延的上述《互惠贸易协定法》参加谈判,根据该法,他们不必把关贸总协定提交美国国会批准。美国政府强烈要求,关贸总协定应在该法于1948年中期到期前生效。谈判各方承认在实施关税贸易总协定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但是他们认为,其中有些问题可以在关贸总协定生效一段时间后通过修正关贸总协定予以解决,以便使关贸总协定与以后成立的国际贸易组织保持一致。至于一些谈判方的关贸总协定未经国会或议会批准不能对本国生效的国内法规定,他们估计在《关贸总协定》生效后,《国际贸易组织宪章》最终草案很快就会完成,有关谈判方可以同时提请其国会或议会审查批准《关贸总协定》和《国际贸易组织宪章》。最后达成的解决办法是采用《临时适用议定书》(Protocol of Pro-visional Application, PPA)。根据《临时适用议定书》规定,各缔约方应自1948年1月1日起无条件地临时适用总协定第一和第三部分,而在“不与现行立法相抵触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适用第二部分”。总协定第一部分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关税减让义务,而第三部分主要是关于程序方面的事项。第二部分(第3~~23条)包括绝大多数重要的实质性义务,如有关海关程序、配额、补贴、反倾销以及国民待遇等。对于这些重要的义务,谈判方在成为总协定缔约方时均享有对其现行立法任何规定的“祖父权利”,即有权继续实施与总协定第二部分相抵触的国内法。
《临时适用议定书》的这些“祖父权利”或“现行立法”例外,一方面使绝大多数国家当时不必提交立法机构而直接通过行政当局批准临时适用议定书,从而解决了行政当局接受关贸总协定的国内法程序问题,另一方面,关贸总协定缔约各方可以偏离总协定第二部分中那些未经其立法机关批准就不能接受的义务。显然,各缔约方当时认为,一俟国际贸易组织成立,将完全正式地适用(definitive applica-tion)关贸总协定。虽然在40多年中,关贸总协定缔约各方曾多次努力试图使关贸总协定能够严格确定地适用,但均告失败。另外,后来加入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根据加入议定书所规定的类似“现行立法”例外条款,同样临时适用关贸总协定。关贸总协定缔约方从最初的23个增加到1995年的128个,加上事实上适用关贸总协定规则的12个国家和地区,
[3]但是,关贸总协定的适用一直是临时的而不是严格确定的。
一方面,国际贸易组织夭折的事实,使作为战后国际经济秩序基石的布雷顿森林体系留下了一大空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就很自然地被各国视为处理日益复杂的国际贸易关系的场所;其缔约方也越来越多。另一方面,关贸总协定在法律上无意成为一个国际组织。这突出表现在:为了避免任何把关贸总协定视为一个正式的组织的嫌疑,“缔约方全体”一词取代“临时贸易委员会”成为惟一可见诸于总协定条文的组织机构(即按照总协定有关规定采取正式联合行动的机构)。
[4]
缔约方全体,亦称缔约国大会,是总协定最高决策机构,由全体缔约方组成。根据总协定第25条第1款,缔约方全体拥有广泛的权力,对此,杰克逊教授曾具体列举了其58项职权。
[5]缔约方全体,通常每年举行一至两次会议,实行一国一票原则,根据不同事项采取一致通过、2 /3多数、简单多数、特定多数、绝对多数和协商一致等方式作决定。会议不公开举行,会后以公告或新闻发布会方式发布消息。为履行其职能,缔约方全体设立了代表理事会、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组和专家小组等附属机构。
1960年6月4日,缔约方全体设立了代表理事会(简称理事会),以取代缔约方全体闭会期间委员会(intersessional committee),并作为缔约方全体的常设执行机构。在法律上,各缔约方均可选派一名代表参加理事会,但事实上只有那些对理事会所讨论的事项最有兴趣且积极支持的缔约方才派代表参加理事会的活动。各加入方自愿承担理事会成员的义务。关贸总协定代表理事会这种构成方式与国际组织中常设执行机构由全体机构选举的成员国组成不同。理事会每年不定期举行5~6次会议,除无权批准解除某个缔约方的总协定义务的决定外,它有权处理缔约方全体闭会期间一切与总协定有关的重大问题。
[6]理事会也有权设立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附属机关,如关税减让委员会、预算委员会、18国协商组等。理事会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决定。在代表理事会成立后,缔约方全体会期从原来的几个星期缩短到几天,活动也从原来无所不包减少到主要是审查、批准理事会年度报告和决议等。事实上,理事会已成为处理关贸总协定活动的常设核心机构。
关贸总协定在法律上并没有秘书处。但是,哈瓦那会议结束时曾决定设立一个“国际贸易组织临时委员会”(Interim Commission for the ITO, ICITO),为即将建立的“国际贸易组织”作准备,并决定由“国际贸易组织”秘书处兼管关贸总协定的日常事务。国际贸易组织虽然未成立,但“国际贸易组织临时委员会”却保留下来为总协定服务,成为总协定事实上的秘书处。形式上,总协定秘书处仍然以该临时委员会名义进行活动。它为缔约方全体和多边贸易谈判的筹备与进行以及其他机构的会议进行组织和提供服务,收集并交换信息,提供咨询服务与协助,促进有关贸易与发展问题的研究,安排预算等。秘书处由总干事领导,下设副总干事和助理总干事和若干职能部及总干事办公室。从法律上看,1965年3月23日缔约方全体所通过的一项决定才正式认可总干事一职,在此以前联合国秘书长和关贸总协定执行秘书长曾先后代行总干事的部分职责。总协定条文中没有关于总干事职权的具体规定,总干事的职责完全是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并且深受担任该职务的人的行为的影响。关贸总协定第二任总干事朗(Long)曾把总干事总结为集监护、引导、调停、管理、谈判等职责于一身的人。
[7]1986年11月26日缔约国全体正式规定,总干事任期四年,可连任一届。
[8]
综上所述,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是在1946~1948年关于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谈判的中间阶段谈判达成的。总协定从未生效而只是根据临时适用议定书和其他加入议定书自1948年1月1日起由缔约各方临时适用。缔约方全体、代表理事会和国际贸易组织筹备委员会等三个主要机构负责管理总协定。缔约方全体也设立了一个贸易与发展委员会专门负责管理总协定第四部分。在几乎不存在调整组织活动及程序的任何规则的艰难环境中,关贸总协定走过了48年。按照通行的国际组织定义,人们都不能否认关贸总协定是一个国际组织。每当想起夭折的国际贸易组织所产生的不祥之兆,对于关贸总协定在先天如此不足的情况下,能够取得这样的成就(虽然与人们的期望还有相当的距离),世人几乎均有出人意料和惊奇之感,或许这应该归于缔约各方及关贸总协定历任领导人数十年的务实精神和创造性。杰克逊教授曾指出,总协定及其实践是国际法中一项对于组织机构未作任何规定的多边协定为了使其得到贯彻执行而逐步建立其所必要的组织机构的一个重大先例。
[9]
(二)从一项临时调整关贸政策的多边协定到一个消除国际贸易障碍的准全球法律体系
如上所述,缔结关贸总协定的基本目的,是通过多边协议拟定行动准则,在实施互惠与非歧视的关税减让和消除其他贸易障碍的基础上,实现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关贸总协定是一项包括一整套有关国际贸易的基本原则、各种规定、规章、允许实施的措施和禁令的法律文件,其现行文本包括38条并分为四大部分:(1)规定有关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关税减让表的条款;(2)有关缔约方贸易政策的条款;(3)有关加入及退出总协定的程序性条款;(4) 1965年增订的有关处理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与发展问题的条款。一般认为,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是: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逐步减让关税、取消数量限制、互惠、非歧视待遇、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等。根据这些基本原则,总协定要求:贸易应当在不歧视的基础上进行,各缔约方在征收进出口税及费用以及在管理工作上应受最惠国条款的约束;只能通过关税税率不能通过其他任何措施向本国工业提供保护;应通过多边谈判削减关税,削减的税率要“受约束”,以后不得提高;缔约方应该共同协商解决贸易上的问题;总协定为削减关税和减少其他贸易障碍的谈判提供相应机制。
普遍认为,在世界贸易组织之前,关贸总协定是国际上调整国际贸易及贸易关系的各种规则与程序和具体规定缔约各方权利与义务的惟一法律框架。西方有些学者认为,更确切地说,关贸总协定只是管制国际贸易壁垒而非全部国际贸易问题的全球性或准全球性制度(the globalorquasi-global trade barriers regime)。该制度是由若干重要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组成的。其中,实体规范是::非歧视性规范(即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削减贸易障碍的自由化规范、相互交换贸易减让的互惠或对等规范、规定在经济困难时期的豁免规则的安全保障规范、对不发达国家贸易特殊待遇的发展规范。程序规范则包括:集体决策的多边主义规范和反映缔约方贸易利益及其在决定中的分量的主要利益规范。他们进一步认为,这些规范,有些源于传统国际政治结构(即主权),另一些则来自于国际相互依存关系。凡源于传统国际政治的规范,可称之为主权规范;而来自于国际相互储存关系的规范,可称为相互依存规范。主权规范包括:互惠或对等、安全保障、主要利益等规范。相互依存规范则包括:不歧视、自由化、经济发展、多边主义等规范。在瞬息万变的国际贸易关系中,这些属性复杂的重要规范及其相互作用,制约并推动了关贸总协定的演变。
[10]
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关贸总协定已从1948年临时适用的一项多边条约变成了实际上包括180多项条约及其他法律文件的“关贸总协定体系”(the GATT Sys-tem)。其中,一些协定是对关贸总协定的修订,另一些是接受新缔约方的议定书,还有一些协定是对原关税减让表的修改与增补,另有一些协定则是调节与规范某些特别问题(其中一些有时并非完全符合原关贸总协定)。多数协定是在第七轮多边贸易谈判(东京回合)结束时增补的。除关税减让议定书外,东京回合给关贸总协定增加了九项特别协定
[11]和四项谅解
[12],从而大大扩大了关贸总协定体系的范围。
[13]特别是使关贸总协定对贸易障碍的管制从关税扩大到非关税贸易壁垒领域。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乌拉圭回合)更进一步扩大了多边贸易体制的范围,从过去的货物贸易扩大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外国投资问题等;并且加强了多边贸易体制,如把纺织品贸易、农产品贸易纳入统一的多边贸易体制;同时终于达成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
(三)从多边贸易谈判场所到受法律控制的实用主义实验室
总协定前总干事朗曾指出,“实际上,关贸总协定与谈判是同义词。这不仅说明了所涉及的贸易,更重要的是突出了总协定在促成和从事多边贸易谈判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谈判程序的活力”。
[14]杰克逊教授也曾指出,“理解谈判程序(the processof negotiations)与法律程序(the legal process)的差异是理解关贸总协定的一把钥匙,即便这两种程序密切相关”。
[15]这两种在理论上看来几乎互相排斥的程序,在总协定及其成员国有关关贸总协定的活动中相互交融,难解难分。据认为,法律程序由于太正式和偏重限制性以致不能灵活地适应政府间贸易关系的不断变化的现实。各种特殊问题,因诸种因素的相互作用或者环境的急剧变化,导致总协定缔约各方在下列情况下不得不求助于谈判程序:(1)总协定用尽一切法律手段仍无济于事;(2)不存在达成协议的机会;(3)一项争端不能根据公认规则予以解决。一般来说,有关缔约方进行谈判的目的,不外乎就问题的实质求得一项解决办法,或者起码确立将有利于促成一项解决办法的某种新程序,或者达成一种特别妥协(anad hoc compromise)。
[16]
根据总协定实践,谈判主要有下列几种类型:
第一,关税谈判。这主要根据总协定第28条的规定及其在实践中所形成的惯例进行。有关关税谈判的具体规则通常包括关税减让的一般原则、减让表的编制与修改程序。据认为,关税谈判是总协定活动中具有较好法律基础和透明度最高的活动。它不仅使工业化国家工业品的关税水平大大降低,而且为实现总协定的三大主要目标(即:贸易自由化、透明度和稳定性)提供了一种确定的法律基础。
第二,围绕关贸总协定新领域的谈判。国际贸易是动态的和发展的,新问题总是不断涌现。这些新问题不仅要求总协定对原先的规则进行必要的调整与修改,而且也要求总协定采取新的解决方式。在总协定历史上,这些新问题主要有:非关税壁垒、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纺织品贸易安排等。在谈判结束时,总协定通过把谈判达成的法律文件和单独协定纳入 总协定多边法律体系,力图尽可能使它们与总协定规范保持一致,而对于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则确立将进一步采取的特别办法或新的谈判方针与指导原则。
第三,围绕加入关贸总协定的谈判。这种谈判的目的是为了扩大总协定的适用主体,以便最终实现其普遍性与多边性的目标。因此与其他国际协定和国际组织比,总协定在这方面的谈判形式多样,较为灵活。在与加入和适用总协定的有关活动中,总协定曾有过临时加入、正式加入、事实上适用和完全适用等情况。就正式加入而言,一国若要申请加入关贸总协定,必需经过艰难有时甚至漫长的谈判。这种谈判的时间因国而异,谈判所涉及的广度、深度和难度因不同国家而不同。就加入条件的谈判而言,加入关贸总协定的谈判比关税谈判要广。申请加入国贸易政策中的非关税因素通常都属于谈判和审查的重要内容。谈判的最终结果,通常是加入议定书的缔结。这种议定书在一定意义上说相当于一项贸易协定。该协定通常包括总协定缔约方全体接受申请加入国的诸项条件。有时还包括申请加入国在承担总协定的各项义务时可以采取的灵活措施。该加入议定书只有在总协定缔约方全体2/3多数通过接受决定后才对总协定及其所有缔约方生效。该加入议定书通常还需获得申请加入国立法机关的批准才能对该申请加入国生效。只有在完成上述两方面批准程序后,申请国才成为加入国,从而开始正式地临时适用总协定。有些国家单方面采取事实上适用总协定的国内政策,与上述加入情况具有实质区别。这属于各该国家的单方面行为,一般来说,并不引起与总协定及其缔约各方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尽管事实上可能会对总协定及其缔约各方有一定的影响。
第四,贸易回合。从1947年到1994年,关贸总协定共主持了8次多边贸易谈判,这些谈判通常称为“回合”,且被普遍认为是关贸总协定活动的主要特色。贸易回合,与上述各种谈判具有密切的联系,很难与关税减让谈判、新贸易障碍问题谈判、加入总协定谈判截然分开。就其内容而言,最初的多边贸易谈判主要是关税减让谈判,而从肯尼迪回合开始逐步涉及非关税领域,从东京回合到乌拉圭回合,重心则在非关税贸易障碍上,特别是乌拉圭回合把多边贸易谈判从货物贸易领域扩展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投资措施等领域。另外,有些申请加入国的加入谈判往往是在多边贸易谈判期间进行的。从上述这些方面来看,多边贸易谈判是在关税减让谈判、新贸易障碍问题谈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有些与加入谈判是交叉进行的,甚至有时是同步进行的。但是多边贸易谈判的下述特点,使它与上述几种谈判又有显著区别。
首先,贸易回合在一定意义上说是负责制订规则的定期会议(periodic confer-ence for rulemaking) 。贸易谈判委员会(the Trade Negotiations Committee, TNC;实际上是一个全体委员会)负责处理这些定期会议的行政事务,参加谈判的各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负责拟订关税和非关税贸易障碍的具体协议。在决策方式方面,在1947~1965年的前五轮会议期间,决策形式主要是双边性质的,各种协议首先只是双边减让的结果,后来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自动适用于所有缔约方而成为多边协定。在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期间,因直线减税方式的引入和非关税障碍守则的拟订,一种重要的多边因素才进入多边贸易谈判决策程序。尽管如此,贸易协定仍然取决于自愿走到一起的各方而不是一个特定审议机构的某项决定。对此,有人认为,总协定的贸易回合更像股票交易所而不是“立法机构”。参加各方均在由一定规则组成的框架内活动,而“成交”一般是在两个国家或为数有限的国家之间进行。这一特点使关贸总协定明显区别于其他绝大多数国际组织。
[17]
其次,多边贸易谈判回合,其谈判范围不断扩大、谈判方式不断增加、谈判成果不断增多、影响日益深远。就谈判范围而言,如前所述,在乌拉圭回合以前,总协定的多边贸易谈判以传统的货物贸易谈判,特别是关税谈判为主。从肯尼迪回合开始,谈判内容开始从单一的关税减让谈判逐渐转向贸易的非关税障碍。“东京回合”期间,谈判的重心是限制非关税障碍。“乌拉圭回合”突破了传统的谈判范围,首次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和投资问题、服务贸易进行谈判,并把长期悬而未决的纺织品贸易、农产品贸易、保障措施、总协定组织机构、争端解决机制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等纳入谈判的范围。在谈判方式方面,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在过去产品对产品方式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产品对产品方式、直线减税方式、瑞士方式等多种方式,从而使关税减让谈判具有更广泛的灵活性与适应性。
[18]在乌拉圭回合中,贸易谈判的一揽子方法(a package approach to trade negotiations)成为最主要的谈判方式。一揽子谈判方式,尽管通常耗时较长,但与具体事项对具体事项的谈判方式(issue by issue negotiations)相比,具有下述优点:第一,贸易回合允许谈判各方在广泛的事项中谋求和保证各种利益的平衡。第二,在包括政治和经济方面均有吸引力的各种利益的一揽子方案中,较容易作出那些以其他方式按国内政治条件难以获得辩护理由而又不得不作出的让步;第三,与贸易大国在双边关系中通常居支配地位相比,在采用一揽子谈判方式的贸易回合中,发展中国家和其他贸易实力较弱的谈判方则有较多的机会来对多边体制施加影响;最后,对世界贸易中政治上敏感的部门进行全面改革,在一项全球性一揽子方案(a global package)中,可能较为可行,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的农产品贸易的改革就是一个较好的事例。就参加多边贸易谈判的国家或地区而言,参加谈判者越来越多,从第一轮的23个谈判方,到第八轮的123个谈判方。与其他国际协定或国际组织相比较,总协定还邀请非总协定缔约方参加多边贸易谈判。所有发展中国家,不论是否为总协定缔约方,均可以参加1967年建立的发展中国家贸易谈判委员会。1973年7月30日成立的多种纤维协定谈判小组也对非总协定缔约方开放,1984年1月18日我国也参加了该协定。1973年9月14日《东京回合宣言》邀请所有国家参加东京回合多边谈判。1986年9月《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也邀请所有国家参加乌拉圭回合谈判,我国作为非缔约方自始至终参加了乌拉圭回合的全部谈判。总协定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适应国际政治与经济形势的发展和追求其成员资格与多边贸易体制的普遍性。对于总协定多边贸易谈判所达成的有关协定对非总协定缔约方开放所造成的某些法律问题,特别是总协定缔约方与非缔约方在权利方面可能会出现的不平衡,以至有损于缔约各方之间权利的对等与互惠,总协定采取的办法是,有些单独协定将总协定中的某些实体性质的条文原封不动地或以压缩方式订入其文本中,另一些单独协定则规定,总协定缔约方,只有在保证不采取与其作为总协定缔约方所应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措施的前提下,才能与总协定非缔约方一同成为各单独协定的缔约方。就多边贸易谈判回合的成果及其影响而言,下表简明扼要地反映了总协定在这方面所取得的成就。
关贸总协定历届多边贸易谈判回合简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