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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刍议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07年
1
230
陈立虎;赵艳敏
苏州大学法学院
国际经济法
区域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区域贸易协定(RTA)中的重要内容。本文考察了RTA争端解决机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RTA争端解决机制与当地救济的关系以及我国建立的RTA争端解决机制三个问题。作者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与RTA争端解决机制存在需要解决的管辖权冲突,尽管二者也建立了互补的关系。不同的RTA反映的经贸一体化程度是不同的。在一体化程度高的RTA中,正在出现成员方法院管辖权向RTA争端解决机构转移或部分转移的情形。RTA争端解决机制是保障RTA正常运行的核心,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和中智RTA基本采取了法律方法解决成员间的争端。有效特惠关税方案(CEPA)作为一种新型的RTA,亦应当构建法律导向的、严密的争端解决机制。
The article analyses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mechanism and the RTA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reviews the effect of localremedies by national judicial system to the RTA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dresearches the way to enhance the function of the RTA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区域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刍议

陈立虎 赵艳敏

苏州大学法学院

  【摘要】区域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区域贸易协定(RTA)中的重要内容。本文考察了RTA争端解决机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RTA争端解决机制与当地救济的关系以及我国建立的RTA争端解决机制三个问题。作者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与RTA争端解决机制存在需要解决的管辖权冲突,尽管二者也建立了互补的关系。不同的RTA反映的经贸一体化程度是不同的。在一体化程度高的RTA中,正在出现成员方法院管辖权向RTA争端解决机构转移或部分转移的情形。RTA争端解决机制是保障RTA正常运行的核心,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和中智RTA基本采取了法律方法解决成员间的争端。有效特惠关税方案(CEPA)作为一种新型的RTA,亦应当构建法律导向的、严密的争端解决机制。
  【英文摘要】The article analyses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mechanism and the RTA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reviews the effect of localremedies by national judicial system to the RTA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dresearches the way to enhance the function of the RTA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GATT1994第24条关于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定是WTO最惠国待遇原则最为重要的例外。在多边谈判举步维艰的情势下,WTO成立后,各国签订区域贸易协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以下简称RTA)的热情持续高涨。截至2002年底,已有250个RTA向GATT/WTO通报,其中超过一半(130个)是在1995年I月后进行通报的。到2005年底,RTA数目将可能达到300个。[1]几乎所有的WTO成员都已通报参加一个或多个RTA。[2]作为法律文件,这些RTA也都必不可少地包括争端解决机制。如EU (European Union,以下简称EU)的有关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以下简称NAFTA),南部共同市场协定(Mercado Comt n del Sur,以下简称MERCOSUR),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ASEAN Free Trade Area Agreement,以下简称AFTA),东南非共同市场协定(Common Market of Eastern and Southern Africa,以下简称COMESA)等,它们都繁简不一地设置了自身的争端解决机制。如何认识和评判这种争端解决机制呢?我们的基本看法是,RTA争端解决机制并不能独善其身而孤立存在;它既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产生冲突和互补,又与成员国当地司法救济密切相关;同时,RTA争端解决机制还涉及对RTA自身运行效力的影响问题。

  一、区域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审查RTA争端解决机制的可能性

  GATT1994第24条并没有提到RTA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是,任何性质的RTA在运行中都不可避免地会在成员间产生纠纷,即便在区域贸易协定这样一个较小范围里,贸易的自由化也有赖于制度的保证。因此,在GATT1994第24条有条件地授予成员国建立RTA后,其间包含争端解决条款似是RTA的应有之意。进一步而言,RTA下的争端解决机制不一定非得接受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审查。在GATT时期,GATT争端解决机构成立的工作组曾对某些RTA的具体措施进行审查,如1960年工作组对欧洲自由贸易同盟、对雅温得公约成员的关系等进行了审查。在前一案中,工作组并未对建立欧洲自由贸易同盟的条约是否符合GATT的规定作出最后结论,但它认为,欧洲自由贸易同盟未将其优惠安排适用于农产品贸易已经违反了GATT关于自由贸易区的规定。[3]乌拉圭回合《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第12条规定:“对于在实施第24条中关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导致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形成的临时协定的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事项,可援引《争端解决谅解》和适用的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这里的“任何事项”外延有多大?是否包括了RTA的争端解决机制?WTO成立以后,在著名的土耳其纺织品及服装进口限制案中,专家组就对该谅解第12条作出了解释。

  专家组在确定争端范围时,指出谅解第12条赋予了专家组管辖权以审查第24条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事项是否符合WTO的规则,这样,专家组能够审查产生于第24条协定的一项或多项措施是否与WTO相符。在这里,“任何事项”明确地包括了在成立关税同盟情况下或关税同盟范围内的具体措施。[4]至于专家组在何种程度上审查区域贸易协定下的措施,专家组指出已经设立的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可以评价区域贸易协定成员措施是否与GATT/ WTO相符,而这是非常复杂的任务,必须从不同成员的经济、法律和政治的角度,以及区域贸易协定与WTO的关系的各个方面进行考量。区域贸易安排涉及的各种措施均可被专家组审查。然而,就逻辑上而言,一个关税同盟或一个自由贸易区在整体上能不能作为一项“措施”被审查仍是可争议的。专家组以司法节制为理由回避了在本案中其是否有权审查关税同盟与WTO相符问题。[5]199年土耳其纺织品进口措施案的上诉庭也认为,相关关税同盟是否满足了第24条的条件,即是否可以作为关税同盟存在这一问题的结论不应由其或争端解决机构作出,而是应由WTO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完成。可见,涉及WTO争端解决机制可否整体上审议一个RTA符合WTO规则的问题,DSB的实践亦尚无定论。[6]进而言之,现行立法和裁决都没有支持和明确WTO争端解决机制可审议RTA争端解决机制是否符合WTO规则。

  (二)WTO与RTA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的冲突

  GATT1994第24条造成了大多数WTO成员的双重身份—既是WTO成员又是一个或多个RTA的成员。尽管WTO成员建立区域贸易安排的权利源自GATT1994第24条的授权,是GATT/WTO多边贸易法律不可分割的部分,但区域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区域安排成员之间的争端时,是与WTO之下的DSU比肩而立的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一个棘手的问题产生了:在区域安排成员间发生贸易争端时,成员是诉诸WTO的争端解决机制(DSU),还是RTA内设的争端解决机制。

  RTA是一个相对于WTO的自治性组织架构和制度安排,因此,在RTA下产生的任何争端都应在其内部框架下解决。[7]但是,许多RTA包含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与WTO下的权利义务是“平行”的,[8]、这就意味着RTA的实体内容在相当程度上是与WTO规则相重合的,一个成员违反义务的行为既可以解释为违反了RTA的义务,也可视作违反了相关WTO的义务。此时,WTO与RTA的争端解决机制同时能对该行为进行管辖,便出现了两者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如在东南非共同市场协定中,对其条款的违反往往能轻易地被认定为对WTO条款的违反。[9]再以NAFTA为例,NAFTA直接并入了许多GATT条款,使之成为NAFTA的一部分,如GATT第3条(国民待遇)、第11条(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第20条(一般例外)都已被并入NAFTA之中,与GATT1994第3条、第11条分别相对应的就是NAFTA第301条和第309条。[10]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应的案例,美国与加拿大关于期刊进口措施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1996年3月16日,美国根据DSU第4条和GATT第23条要求与加拿大进行磋商,美国指出,加拿大实行的与期刊进口有关的措施不符合GATT1994的规定。1996年4月10日双方进行了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996年5月24日,美国请求DSB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1996年6月19日,DSB决定根据DSU第6条成立专家组。本案所涉及的是加拿大采取的影响期刊进口的措施,具体有三项:第一,加拿大第9958号关税令禁止某些具有直接针对加拿大市场广告内容的期刊进口;第二,1995年12月1日开始实行的货物税法对不同版本期刊要按其中所登载广告总价的80%缴纳货物税。第三,对加拿大政府资助的期刊、商业期刊和国际商业期刊实行不同的邮寄费率。专家组认定加拿大进口禁止措施违反了GATT1994第11条,对不同版本期刊征收货物税违反了GATT1994第3条第4款,但驳回了美国对优惠邮寄费率的指控。在美、加两国提起上诉后,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对前两项措施的裁定和结论,但推翻了第三项,认为加拿大实施的不同邮寄费率措施同样构成对GATT1994第3条的违反。[11]事实上,美国完全可以在NAFTA第20章的机制下解决该案争端。[12]NAFTA第20章试图覆盖所有的一般性争议,包括解决缔约国之间对NAFTA解释和适用引起的争议以及违反NAFTA义务导致缔约国权利丧失或损害引起的争议。[13]显然,美国对加拿大提起的三项指控均受NAFTA第20章的管辖,但美国偏偏选择了DSB来解决与加拿大的争议,理由何在?美国的选择是基于WTO规则与NAFTA规则的差别。与GATT1994不同,在NAFTA下,加拿大对外国所有或生产的期刊采取歧视性措施是被明确允许的。NAFTA允许“文化工业”存在例外,即“书本、杂志、期刊或报纸的出版、分销或销售”不受国民待遇以及数量限制条款的约束。[14]在这里,美国选择了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机制来解决与加拿大的争端,属典型的“挑选法院”行为。

  综观RTA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专属管辖。许多RTA规定成员必须将某些争议提交区域内的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第二,选择管辖。一些RTA规定了不同的争端解决机构选择条款,允许成员自行决定挑选RTA或WTO争端解决机构。第三,排他性的选择管辖。另一些RTA在选择管辖的基础上,增设了排他性条款,规定争议一旦提交其中某一选定的争端解决机构,已开始的程序即排除其他可能提起的程序。原美国一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FTA)即作了如此规定,现行的NAFTA走得更远,它规定如果争议属于卫生及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环境或有关其他标准的争议,而被请求方又倾向于NAFTA争端解决机制,则请求方需从WTO撤回争议。[15]

  WTO下的DSU并未涉及RTA的争端管辖权,仅对自身的管辖权作了规定。根据DSU第1条,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WTO协定生效后成员国之间因解释和适用与WTO体系所有法律文件有关的任何争端。DSU第23条“多边体制的加强”试图通过强制成员遵守DSU的多边规则与程序来阻止WTO成员单方面解决涉及WTO权利与义务的争端,是世贸组织体系内处理贸易争端的排他性争端解决制度,[16]但它仅仅针对WTO成员,对RTA成员内部产生的争端无能为力。

  可见,现行WTO与RTA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管辖权的冲突,使成员国能在两个平行的争端解决机构中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机构。如何协调RTA与WTO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冲突?为了防止摩擦的出现,WTO成员还需进一步对管辖权在WTO及RTA争端解决机构中如何分配进行谈判。[17]

  (三)WTO与RTA争端解决机制的互补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被视为乌拉圭回合的最大成就之一。它引入了反向协商一致规则,建立了上诉程序,是一个准司法性质的崭新机制,避免了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种种弊端。自WTO成立以来,其一直在高效地运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并非尽善尽美,实践中,其与RTA争端解决机制相得益彰,可以互补。

  1.某些RTA争端解决机制在WTO之外,为RTA成员提供了有效的争议解决途径

  尽管WTO与RTA存在实体规则的重叠性,但在RTA中也有WTO触及不到的领域,WTO的管辖范围并不能囊括RTA内部的一切纠纷。如NAFTA的条文对关税减让(第3章)、原产地规则(第4章)、特殊的海关措施(第5章)、大多数投资措施(第11章)、竞争规则(第15章)以及商务旅游(第16章)均有其独有的规定,[18]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对此当然不能进行管辖。显然,RTA的争端解决机制能弥补WTO机制管辖范围有限.的不足。

  2.根据DSU第13条,WTO专家组可向RTA的争端解决机构调查信息

  DSU第13条赋予了专家组一项重要的权利—“信息寻求权”或“信息调查权”,即“每一专家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但是,在专家组向一成员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此类信息或建议之前,应通知该成员主管机关”。“专家组可向任何有关来源寻求信息,并与专家进行磋商以获得它们对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专家组的该项权力十分广泛,上诉机构通过一系列案例确认了专家组的信息调查权。除了受限于通知WTO成员这一义务外,没有任何其他附带条件。[19]但问题是这里的“任何个人或机构”能否包括RTA的秘书处、进而推及正在处理案件的RTA的争端解决机构?目前的实践中,专家组的信息来源一般是争端参加方自主提交的证据、专家组向争端当事方调查的证据、专家组咨询的专家意见等,但根据DSU第23条,专家组似能向类似RTA的争端解决机构调查其已收集的信息、资料。[20]

  二、RTA争端解决机制与当地救济的关系

  根据GATT1947第24条以及《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以及为成立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所缔结的过渡性临时协议是RTA的主要形式。关税同盟要求成员国取消内部贸易壁垒以及实施统一的对外关税及贸易措施,其区域一体化程度远远高于自由贸易区,以EU为典型。而自由贸易区仅要求成员国消除关税壁垒,成员方能保有较大的自由,继续维持各自与第三国的贸易政策,因此,大多数RTA采用了自由贸易区的形式,但一体化程度大有差别。RTA争端解决机制与当地救济的关系主要涉及RTA争端解决机构与成员国国内司法机构的管辖权分配问题。在EU及NAFTA这些区域一体化程度高的RTA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成员国国内法院的管辖权向RTA争端解决机构转移或部分转移的情形。而对于一体化程度较低的RTA,成员国国内法院的管辖权较少受到影响。

  (一)欧洲法院—成员国法院:管辖权的大量转移

  EU的争端解决机制因EU的超国家性质而相当独特,通过缔结《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巴黎条约》)、、《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罗马条约》)、《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三大欧共体创始条约以及《欧洲各共同体有关共同机构的条约》最终建立起来的欧洲法院是EU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欧洲法院的管辖权十分广泛,“它所受理的案件使它仿佛是一个兼具国际法院、行政法院、民事法院以及超国家的宪法法院的多种属性的法院”。[21]以判决划分,欧洲法院管辖权可分为直接管辖权和间接管辖权。直接管辖权是指欧洲法院对在欧洲法院开始也在欧洲法院结案的诉讼行使的管辖权。此类管辖权又可依据被告的不同分为两类,即对以EU机构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的管辖权和对以成员国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的管辖权。针对EU机构的诉讼,主要是以EU部长理事会或EU委员会作为被告。能提起此类诉讼的主体是成员国或其他EU机构,个人在某些特别案件中也可作为原告。[22]

  《罗马条约》取消了各成员间商品进口和出口的关税和数量限制,以及其他具有相同影响的措施,并建立起共同的关税和贸易政策以对待第三国。EU高度一体化的结果就是EU各成员国在对外贸易关系领域的主权完全转移于EU,各成员国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统一为单一的EU对外贸易法律制度。[23]EU由此获得了建立共同关税及共同贸易政策的权力。具体而言,EU部长理事会是EU共同贸易政策的决策机构,包括对外贸易政策自主法规的制定权,在贸易保护制度领域的最高执行权,国际贸易协定及与贸易有关的协定的缔结权。EU委员会是EU的政策执行机构,其行使对外贸易关系管理权包括:对外贸易政策与法律的建议权、对外贸易政策与法律的执行权与管理权和共同体贸易政策与法规实施的监督权。[24]伴随着成员国管理贸易权力的上交,成员国法院对外贸易领域的纠纷的管辖权也相应地萎缩。如在反倾销领域,EU委员会是处理反倾销事务的主要机构,负责反倾销申诉,反倾销调查,终止反倾销诉讼,向EU部长理事会提出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而部长理事会决定是否采纳EU委员会提出的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25]关于EU反倾销司法审查,除了利害关系人针对成员国(通常为各国海关)执行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可以要求成员国国内法院给予司法保护以外,针对欧共体理事会和委员会做出的有关反倾销调查和措施的各项决定提起的司法救济,通常是由EU法院负责管辖。[26]可见,对EU部长理事会、欧委会提起的反倾销诉讼,由EU法院进行直接管辖,成员国法院很少有机会能受理反倾销案件。

  间接诉讼管辖主要为初步裁决程序,即其诉讼程序始于成员国法院,并终结于成员国法院。其性质为国内法院诉讼程序中的一个中间环节。[27]《马斯特赫里特条约》第164条赋予了欧洲法院“确保解释和实施本条约时使法律得到遵守”的独有权利,当任何成员国法院提出请求时,欧洲法院对条约解释、效力和共同体的行为的解释具有作出初步裁决的排他管辖权。[28]通过初步裁决程序,个人可以在成员国内法院主张其所在的成员国违反了欧共体的某项规定,而且初步裁决程序被个人多加利用指控EU机构自身违反EU法。[29]这样,欧洲法院通过初步裁决程序对国内法院管辖的事项也实施了间接管辖权。

  (二)NAFTA—成员国法院:部分管辖权的转移

  NATFA在众多的自由贸易区中,堪称典范,它并不包含超国家因素,但达到了相当高的一体化水平。NAFTA广泛地涉及投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环境、劳工等规则,区内已逐步地实现了贸易自由化及投资自由化,但对外贸易管制的权力仍保留在美、加、墨三方成员手里。与此相应,N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并未设置常设法院,而是提供了一个正式的带有司法性质的裁决程序。针对不同性质的争议,N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设立了六套分散的处理机制,分别解决下列纠纷:(1)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议(第11章);(2)金融服务争议(第14章);(3)反倾销反补贴事项审查(第19章);(4)成员国间因解释和适用NAFTA引起的争议(第20章);(5)成员国政府被控未能实施其环境法律(《北美环境合作协定》);(6)成员国政府被控未能实施其劳工法律(《北美劳工合作协定》)。其中第11章之下的争端解决机制是解决个人投资者与他国政府间的投资争议,事实上是投资东道国放弃了当地救济,而将处理此类投资纠纷管辖权移交给了N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更为特别的是NAFTA第19章下的争端解决机制,通过设立两国专家组,它有效地替代了成员国法院对本国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30]

  同先前美、加两国签订的《美加自由贸易协定》一样,NAFTA的成员保留了相互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权利以及保留改变或修改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的权利,也建立了相似的争端解决机制。事实上,NAFTA第19章是以《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第19章为蓝本制定的。

  当年,在美、加自由贸易协定谈判时,加拿大因为担心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及联邦上诉巡回法院偏袒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反倾销反补贴裁决,于是要求成立一个特别的上诉机构以取代美、加两国国内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上诉管辖。此外,NAFTA第19章机制也是美国对加拿大提出的反倾销反补贴特别补偿要求的妥协。在NAFTA的谈判过程中,美、加两国情势照旧。墨西哥对NAFTA第19章则求之不得,因为“该次谈判的目标就是要确保墨西哥的出口商不必屈从于美、加两国对不公平贸易适用武断、不公正的保护措施”。[31]

  根据NAFTA第1904条第2款和第5款的规定,成员方可主动请求,也应有权提起国内司法审查程序的个人的要求,请求专家组对他方(进口国)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的决定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符合进口国国内的反倾销反补贴法。[32]这意味着,专家组程序仅能由成员国启动,个人不能直接请求专家组进行司法复审。但是在具有利害关系个人的请求下,成员国应当向专家组提请反倾销反补贴的司法复审。两国专家组的5名组成人员从专家组名册中选出,均为当事国公民。在对进口国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裁决的审查中,专家组适用的是当事国的反倾销、反补贴法,即进口国法院司法审查借以适用的一切法律,而非国际法,如WTO下的《反倾销协定》和《反补贴协定》。经过审查,专家组可以维持该最终行政裁决,也可以发回到原行政当局,使之采取与专家组决定相一致的行动。专家组并不能推翻或撤销最终行政裁决。此外,对专家组的决定,成员国不可上诉。[33]可见,专家组的司法审查体现了鲜明的“国内替代性”,明显带有国内司法审查的痕迹。同时,它也并未照搬国内的司法审查,作为NAFTA下的一项争端解决机制,在程序的提起、专家组的权力等方面都与国内司法审查不同。NAFTA第19章争端解决机制也招来了不少指责。如对于专家组适用国内法,美国国内就有人抱怨,专家组的人员构成是将司法审查的决定权交到了包括外国人在内的私人手里,这些人缺乏司法经验,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违反了美国宪法的规定,并不能像美国法院的法官一样适用美国法律。[34]但无可否认,在美、加、墨三国频繁地使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之际,该机制有效地取代了国内法院的司法审查,避免了偏见和误解,有利于推进区内贸易自由化。

  三、建立法律导向的RTA争端解决机制

  RTA争端解决机制是保障RTA正常运行的中心环节。GATT/WTO专家皮特斯曼教授曾精辟地指出:“所有文明社会有个共同特征,都需要有一套适用与解释规则的、和平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这是国际、国内法律的制度的共同经验。”“历史再次证明,自由贸易规则若无制度上或章程性的保障来辅佐,就不会持续有效。”[35]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从工作组走向专家组,从“权力导向”的外交手段到“规则导向”的法律手段,经历了一个逐步司法化,或者说是“法院化”的发展过程。总体而言,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其缔约各方在条约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提供了保障,使得总协定基本上得以贯彻执行。WTO下的DSB进一步继承和发展了GATT争端解决机制,更为有力地保证了多边贸易体制的正常运行。[36]正如DSB之与WTO, RTA争端解决机制对RTA的运行也至关重要。

  (一)采用法律方法解决争端是RTA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

  有学者考察了世界上113个RTA,按争端解决方式的不同,将RTA争端解决机制分为三类:第一类,争端解决机制以磋商、调停、调解等政治外交方式为主,包括澳大利亚’、新西兰更紧密经济关系安排,曼谷协定,南亚优惠贸易安排,南太平洋区域贸易和经济协定,中欧自由贸易协定,拉美一体化协定,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分别与斯洛伐克、波兰、土耳其等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欧共体分别与冰岛、挪威、瑞士等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等。第二类,含有仲裁方式的争端解决机制。主要有东盟自由贸易区,中美洲共同市场,南部共同市场,北美自由贸易区,新西兰与新加坡关于更紧密经济关系的协定,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分别与保加利亚、约旦、以色列、拉脱维亚等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欧共体分别与土耳其、安道尔建立的关税同盟,欧共体(EC)分别与保加利亚、捷克、爱沙尼亚、斯洛文尼亚等国签订的欧洲协定,美国与以色列、约旦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加拿大分别与以色列、智利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等。第三类,争端解决机制设立了常设法院。主要有欧洲经济区协定、欧洲关税同盟、安第斯共同体、东非和北非共同市场等。[37]可见,在三类RTA争端解决机制中,以含有仲裁方式的第二类争端解决机制为最多,第一类次之,第三类最少。

  一般而言,上述第一类争端解决方式—磋商、调停、调解属于解决争端的政治外交方法,它的优点是,程序灵活,尊重当事国主权,可以避免对当事各方国际声誉造成消极影响的“输赢情势”的可能性。但是,在问题解决过程中,当事方也可能借助自己的实力对另一方施加影响而非真正关注争端的是非曲直,这就对法律规则及其统一、多边解释起到了弱化的效果,而且结果也缺乏稳定性和预见性。[38]第二类仲裁和第三类设立常设法院,则为法律方法解决成员间的纠纷,其特点是:原则上必须严格按照既定的法律规则解决争端;具有比较完备的、独立于争端方的机构;事先制定了透明、详细的程序规则;争端各方要受仲裁裁决和司法判决的约束。[39]

  这意味着,大多数 RTA采用了法律方法来解决成员间的争议,并以仲裁模式居多。而作出此种选择并非偶然,因为以法律方法来解决争端,相较于政治、外交的争端解决方式,更具有可预见性、稳定性,能有效地为RTA成员在条约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提供保障,使RTA协定得以顺利实施。在法律方法下,具体采用仲裁还是设立常设法院,取决于各个RTA自身的发展特点和程度,一般而言,只有一体化程度相当高的RTA,如EU,才采用后者来解决区域内的争端。

  (二)AFTA争端解决机制—从外交方法到法律方法的实例

  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就是一个典型例证。1992年1月27日至28日,第四次东盟首脑会议在新加坡举行,东盟六国签署了《1992年新加坡宣言》、《东盟加强经济合作框架协定》和《有效普惠关税协定》(Agreement on the CommonEffective Preferential Tariff Scheme For The ASEAN Free Trade Area,以下简称CEPT协定)。东盟决定通过实施《有效特惠关税方案》(CEPT),在15年内建成自由贸易区。[40]这三个法律文件标志着AFTA的成立,自此,东盟成员国的经济合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与此同时,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经历了一个逐步司法化的过程,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2年至199年,单纯以政治方法解决成员间争端。

  在这一阶段,AFTA沿袭了东盟的一贯做法,完全依赖政治手段解决成员间争端,仅在《东盟加强经济合作框架协定》和CEPT协定中以寥寥数语规定了若干争端解决条款,强调了“友好解决”成员间的争端。具体而言,AFTA的争端解决方式首先是成员间进行磋商,磋商不成则求助于部长级理事会和东盟经济部长会议解决。[41]但是,关于磋商以及部长级理事会、AEM处理争议的具体程序,AFTA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种对争端解决粗线条的勾勒,几乎使得所有的争议程序、机制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42]因此,AFTA的争端解决程序完全建立在一种非公开的政治解决方式之上。[43]

  AFTA含糊的争端解决方式是协定实施过程中潜在的绊脚石。[44]在推进贸易自由化的过程中,成员间的争端频繁,尤其在农产品、汽车、石化产品方面,AFTA的争端解决方式往往显得力不从心,AFTA成员已开始意识到建立一个有效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性。[45]

  1995年9月,在第27届东盟经济部长会议上,东盟宣称为了推进CEPT方案的实施,进一步加强经济合作,决定要建立一个针对CEPT的特别的争端解决机制和一个涵盖所有因东盟协定产生争议的伞形争端解决机制。[46]

  第二阶段,1996年至2003年,主要以政治方法作为争端解决的主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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