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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类别股和类别权:基于平衡股东利益的角度
《证券法苑》
2010年
3
574
葛伟军
上海财经大学
证券法
公司是股东投资的产物,也是股东谋求各种利益的工具。每个股东投资于公司的目的是不同的,有些是为了将自己价值通过创办公司展现出来,有些是为了获取短期的利益回报等。由于利益追求的方向不同,再加上股东的个人意志参与其中,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类别股和类别权就是这种利益冲突的反映。规制类别股和类别权的最大意义在于确立了一个规则,让股东通过彼此之间的合意可以获得有效的自我利益维护:对类别权的任何变动,必须经过该类别股东的同意。本文介绍了类别股和类别权的含义,并对我国引入这些概念进行了相关的探讨。
类别股        类别权        股东平等
论类别股和类别权:基于平衡股东利益的角度

葛伟军

上海财经大学

  【摘要】公司是股东投资的产物,也是股东谋求各种利益的工具。每个股东投资于公司的目的是不同的,有些是为了将自己价值通过创办公司展现出来,有些是为了获取短期的利益回报等。由于利益追求的方向不同,再加上股东的个人意志参与其中,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类别股和类别权就是这种利益冲突的反映。规制类别股和类别权的最大意义在于确立了一个规则,让股东通过彼此之间的合意可以获得有效的自我利益维护:对类别权的任何变动,必须经过该类别股东的同意。本文介绍了类别股和类别权的含义,并对我国引入这些概念进行了相关的探讨。
  【关键词】类别股;类别权;股东平等
  一、问题的提出2002年7月24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第5条规定,增发新股的股份数量超过公司股份总数20%的,其增发提案还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这个规定被视为“增发中的类别股东表决”,拉开了对类别股东进行规制的大幕。

  有些观点对此表示支持。类似于增发股份的方案可能极大地损害流通股股东的利益。把流通股股东作为类别股东,对可能损害流通股股东重大利益的方案实行分类表决,是合理的。比较来说,让流通股股东作为单独的一类股东就其利害相关的事项(例如增发、配股、发行转债、并购等)专门进行表决,这样的保护相对于独立董事提供的保护更为直接,相对于股东诉讼更为积极,可以调和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1]

  但是,该规定也引发了争议。反对增发中引入类别股东表决机制的人士认为,增发和配股在发行对象上有很大的不同。配股是“大股东同意、小股东掏钱”,而增发是“大股东同意、其他投资者掏钱”。增发其实不存在损害类别股股东利益的情况。首先,原股东或者新的投资者,都不强制要求购买,完全可以不购买新股从而避免所谓的损失。其次,一种看法认为,增发导致流通股数量上的增加,从而使得股价上行困难甚至卖压沉重,有损于流通股股东利益。这种看法也不对。同样增加了流通股数量的送股转增,却根本不被视为有损于流通股股东利益。相反,非股东的投资者参与了增发,垫高了原股东所拥有的每股净资产,反而对原股东来说是好事。[2]对于该观点,笔者认为,如果不继续按照比例购买新股,增发势比稀释原流通股股东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使得他们的话语权变得更加薄弱,这个可能才是有损于流通股股东利益的原因。

  2003年2月底,天药股份成为第一个适用上述条款的上市公司。该公司董事会提出了一个增发方案,计划发行数量超过了20%,参加股东大会的流通股股东以937.41万股反对,占与会流通股股权的68.4%,否决了增发议案。但是,反对的937.41万股,却仅仅占与会全部股权的6.3%。[3]但是,天药股份并非第一个尝试类别股东表决的公司。

  早一个月前的2003年1月,已经退市的银山化工实行重组。公司董事会通过的方案是:成都国贸实业集团公司以其持有的成都国贸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与银山化工流通股股东持有的银山化工流通股按照1:1的比例置换,银山化工流通股股东将其置换后的股份的50%无偿赠与成都国贸实业集团公司。这个方案遭到流通股股东和社会舆论的反对,原定于2003年2月召开的对该方案表决的临时股东大会被迫取消。接着,银山化工修改了公司章程,增加了有关类别股东表决的规定:流通股股东可对涉及自身权益的问题进行类别表决。2003年9月,公司再次提出类似的置换方案,并根据公司章程在10月28日以通讯方式同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流通股类别股东大会。10月31日,临时股东大会以绝大多数通过该方案(95. 32%);类别股东大会214.37万股赞成,113.39万股反对,分别占出席会议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65.28%和34.72%,即超过半数同意该方案。但是,该结果遭到流通股股东的强烈质疑并被举报至证监会。11月6日,银山化工刊登更正公告,称表决结果应为155.4166万股赞成,181.0425万股反对,分别占46.19%和53.81%,即因赞成的股份未能过半数而导致该方案不通过。这是我国第一例实际发生的类别股东表决案例。[4]

  2004年12月7日,中国证监会在关于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指出:“在股权分置情形下,作为一项过渡性措施,上市公司应建立和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制度。下列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1)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3)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4)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5)在上市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上市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上市公司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时,应当说明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人数、所持股份总数、占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份的比例和表决结果,并披露参加表决的前十大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持股和表决情况。”

  这个文件被视为正式建立了类别股东大会的表决机制。但是其仅仅从表面上规定一些重要事项的通过,不仅要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大会的决议,而且还要有类别股东大会的决议(即社会公众股股东大会的决议)。该文件没有解释,这些事项为什么需要类别股东大会的决议。难道仅仅因为其重大,就应当需要类别股东大会的决议吗?即便如此,谁有权来判断哪些事项是重大的?法规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来说明哪些是需要类别股东大会表决的重大事项,是否合理、充分?换句话说,问题的关键应该是,判断需要类别股东大会表决之事项的标准到底是什么。

  第5点好像是一个兜底条款,“在上市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由此可以推断,这个标准是不是“该事项是否对类别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紧接下来,又面临着两个问题:其一为,什么是“类别股东利益”?该利益必须专属于类别股东呢,还是属于包括类别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其二为,什么是“重大影响”?从字面上理解,似乎从程度上进行判断,而且采取了法规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影响是否等同于改变?是否仅限定于直接影响,而不包括间接影响;抑或,重大影响既包括直接影响,也包括间接影响?这两个问题其实涉及对类别股和类别权的解释,以及对类别权变动的理解。

  二、类别股的含义及其在我国的实践

  类别股,或称种类股,是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两个以上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这些股份因认购时间和价格不同、认购者身份各异、交易场所有别,而在流通性、价格、权利及义务上有所区别。[5]也有学者认为,类别股是指在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中,设置了两种以上不同种类、不同性质、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利益效果的股份。类别股即为类别股份,两者可以互相通用。持有类别股的股东为类别股东。[6]类别股并不是泛指不拘分类标准的任何种类的股份,在国外其主要是指在财产权和控制权内容方面有着明显区别和差等的不同股份,既涉及自益权,又涉及共益权。这种差等可以是权利的有无、权力范围的大小、权力行使的先后等。具体说来,类别股可以在盈余分配、股息分配、剩余财产分配、股份销除或以盈余冲销股份、股份合并或因合并而分配股份、新股认购、股份转换的选择、权利处分等方面具有不同的权益。[7]

  我国《公司法》第127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132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强调了所谓的“同种类股份”以及“同股同权”,没有直接地对类别股作出规定。但事实上我国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已经间接地包含了对类别股的规定。

  (一)《公司法》隐含了类别股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如果章程有规定,出资比例与表决权可以脱钩。也就是说,有些出资可以不享有表决权,有些出资的表决权可以不与其比例相符。如果把出资替换成股份,那么显而易见,无表决权股产生了。

  此外,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每股享有一个表决权。第132条规定,国务院可以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份种类以外的股份。由此可以得出初步结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无表决权股。如果要设置无表决权股的话,也只能由国务院来规定。除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份以外,如果股份有限公司要发行其他种类或类别的股份,只能由国务院来规定。

  以股份上的表决权为内容,现行的《公司法》条款似乎隐含着一个矛盾:公司对于两类不同性质的公司予以区别对待。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可以设定类别股(仅限于无表决权股)。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不能设定类别股,或者说公司章程设定类别股的行事效力,尚存疑问。

  上述分析也适用于分红权。我国《公司法》第35条和第167条显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股东全体约定,可以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按股东的持股比例分红。例如,公司发行股份100股,其中10股被发起人持有,章程规定,对这10股的持有人,每年利润中的50%分配给他们。这些股东持有的股份显然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对于这10股,就有可能构成一个类别。形成类别股的好处在于,如果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修改章程的决议,规定全部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分红,这样的决议是无效的,除非这10股的持有人(通过类别股东大会)同意作出如此修改。

  (二)相关法律法规

  1992年《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最早对普通股和优先股作出规定。[8]除此以外,该意见还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将股份分成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9]

  1993年《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6节中包含了“不同类别股东权利的变更”的内容。根据该节规定,章程必须保护不同类别股东的权利,如变更或废除某些类别股东的权利,必须经过该类别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该法规中,普通股和优先股被视为不同类别股份,人民币股和外资股也被视为不同类别股份。

  有些时候,法规直接规定了某些股份为优先股。例如,1994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第22条将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的股份,按照投资主体分成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和法人股;其中法人股为优先股,企业章程应对优先股作出具体规定。[10]

  1994年《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18条第1款第(六)规定,对界定后属于国有资产的,作价入股,按股份制企业进行管理,并参与分红;也可作为优先股,只收取股息或红利,不参与管理。

  2005年《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2007年修正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在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中,优先股优先于普通股支付红利。2000年《企业会计制度》第111条:“可供分配的利润减去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等后,为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应付优先股股利,是指企业按照利润分配方案分配给优先股股东的现金股利。(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是指企业按规定提取的任意盈余公积。(三)应付普通股股利,是指企业按照利润分配方案分配给普通股股东的现金股利。企业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也在本项目核算。(四)转作资本(或股本)的普通股股利,是指企业按照利润分配方案以分派股票股利的形式转作的资本(或股本)。企业以利润转增的资本,也在本项目核算……”[11]

  此外,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涉及的股份类别包括:(a)非流通股,包括发起人股(国家股、内资发起人或外资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其他发起人持有的股份)、非发起人股(募集法人股、转配股、内部职工股、其他股份);(b)流通股,包括A股(人民币普通股)、B股(境内上市外资股)、H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等。这些股份的划分,也反映出类别股和类别股东客观上是存在的。[12]

  通过现行规定,可以初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1)在我国,股份类别在法律上的概念并不清晰,但是确实已经出现了同一个公司或企业发行的不同内容的股份。这些股份是否可以构成各自的类别,尚存疑问。(2)划分股本类别的标准不明确。除了股份上所承载的关于分红、表决和剩余资产索取权以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标准,例如,持股主体、流通与否等。(3)不同类型的公司,所发行的股份存在不同。例如,上市公司可以发行的不同“类别”的股份比较多,而其他公司或企业的股份相对比较单一。

  三、为什么要设置不同类别的股份?

  公司之所以对其股东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这是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从表面上看,类别股是股东平等原则的例外,但究其本质,是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和反映。根据相关性理论,股东平等原则,并非是指在任何情况下,股东在所有方面都要被平等对待。恰恰相反,该理论提供了一些相关因素(相同性、相异性等),只有在相关因素相同的时候,股东才应该被平等对待。[13]也就是说,处在相同地位上的股东,应该被同等对待;处在不同地位上的股东,可以予以差别对待。类别股的设置,意味着将股份根据其内容、性质的不同分成若干类别,持有不同类别股的股东,本身就处在不同的地位上。因此,类别股虽然带来了股东之间的不平等待遇,但其却是股东平等原则的真实反映。

  实行类别股东表决表面上看来似乎与“同股同权”的理念相悖,实际上恰恰相反。承认股东及其代表的股份之间的差异,同时通过类别表决这种纠偏机制来发挥利益平衡作用,正是对股份实质民主的尊重。“同股同权”的前提是股份性质相同,如果股份性质不同勉强同权,其结果只能是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特别是在我国,证券市场与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主要差别之一在于股份的异质性。这种异质还不是适应市场和投资者多方面需要而出现的股份法律特征上的某些差别,而是指股份和整个证券市场根本性的、体制性的隔膜、阻断、割裂。其结果是持有不同类型股份的股东之间利益不一致,有时甚至截然对立,即同一件事情对某一类股东有利而对另一类股东有害。[14]

  第二,类别股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而出现的,是保护小股东的手段之一。例如,以表决权为例。原初,公司并没有平等地给与每个股份一个表决权。在英国,公司发展的初期,受到合伙制的影响,公司认为表决权与纯粹的财产性权利(分配红利、剩余财产索取)相分离。平等存在于股东之间,而不是股份之间。英国1845年公司法基于股东平等原则,对持有不同数额股份的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进行了不同规定:除非另有约定,每个股东持有股份在10股以下的,每股享有1个表决权;11股至100股之间的,每5股享有1个表决权;101股以上的,每10股享有1个表决权。随后,股份公司对资金规模化的要求不断加强,一些小额、分散的资金被吸引到公司中。合伙中的人合性慢慢朝着资合性发展。股份的一股一票表决制形成。但是,一股一票表决制对保护小股东不利。所以,很多国家的公司法又允许设立不同类别的股份,以保护小股东。[15]类别股如何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将在下文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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