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婷
华东政法大学
【摘要】从1998年至2003年,国际法院陆续审理了三个与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关的案件,其中以1999年的拉格朗案最为典型。拉格朗案牵涉到若干重大国际法问题,国际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判决从国际法的角度看是前所未有的,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国际法院在该案中的判决不仅对国际法,而且对国际实践和国际关系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关键词】国际法院 拉格朗案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2001年6月25日,联合国国际法院就德国诉美国的拉格朗一案做出判决,为该案历时两年多的审判画上了句号。拉格朗一案因书写了国际法院审判史上诸多的“第一”而备受世人关注。在该案中,“两个亲密盟友和伙伴”
[1]第一次在国际法院对簿公堂;国际法院第一次将国家间订立的条约解释为赋予个人以权利;在该案判决中国际法院第一次认定,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发布的临时措施的指令(provisional measures)具有法律拘束力,同时法院还为违约国家创设了一种新的国家责任形式。本文拟分析拉格朗案中所涉及的重大国际法问题,并试图评析该案对国际法发展带来的影响。
一、拉格朗案的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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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月,两个德国公民卡尔·拉格朗和瓦尔特·拉格朗因涉嫌抢劫银行以及谋杀罪在亚里桑那州被捕,在其后对两人的审判中,两兄弟被判有罪并被判处死刑,死刑判决得到了亚里桑那州最高法院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确认。尽管在逮捕两兄弟之后,美国执法当局已获知两人的德国身份,但并没有按照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规定告知他们有权获得德国领事的帮助,也没有将此案通知给德国领事官员。因此,在亚里桑那州各级法院审理此案的过程中,美国执法当局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情况并没有被两兄弟及法庭为其指定的律师提及。直到1992年6月,拉格朗兄弟从一同关押的其他犯人处得知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遂自己将此案通知了德国驻当地的领事官员。随后拉格朗兄弟在德国领事官员的帮助下在联邦初审法院声称美国执法当局有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行为。但该法院依据美国国内诉讼法中的“程序失当”原则裁定,
[3]由于拉格朗兄弟在此前州一级法院的各次法律诉讼程序中都没有主张其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应享有的权利,因此他们在联邦的人身保护令程序中便不得主张这些权利。1998年11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对此案进行进一步复审。尽管随后德国政府采取了种种外交上和法律上的努力,1999年2月24日,卡尔·拉格朗被处决。1999年3月2日,就在瓦尔特·拉格朗死刑执行前数小时,德国向国际法院提交了诉状,声称美国违反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与此同时,德国还提出了一项指示采取临时措施的紧急请求,要求美国在国际法院对该案审理终结以前,暂停对瓦尔特·拉格朗执行死刑。国际法院同意了此项请求,于1999年3月3日发出了采取临时措施的裁定。美国不顾此项裁定,将瓦尔特·拉格朗当日执行死刑。
尽管拉格朗兄弟均已被执行死刑,但德国决定继续在国际法院的诉讼,在口头程序结束时,德国请求国际法院裁定并宣告:1.由于美国未能及时通知拉格朗兄弟其可获得领事帮助权,并最终导致拉格朗兄弟被处死。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和第36条第1款的规定,美国侵犯了德国的条约权利及向其公民提供外交保护的权利。2.美国应用国内法,特别是程序失当原则,阻止拉格朗兄弟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提出要求,并最终处死他们,违反了其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2款对德国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未能使上述公约第36条赋予该项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体现。3.美国未能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确保在国际法院作出终局裁判之前不处死瓦尔特·拉格朗,从而违反了其遵守国际法院1999年3月3日发出的临时措施指令的国际法律义务,违反了在司法程序终结之前不采取任何可能影响争端事由的行为的国际法律义务。4.美国必须向德国保证不再发生此类违法行为,并且确保在今后任何对德国公民实施拘禁或刑事诉讼的案件中,美国要在法律上和实践上保证《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所规定权利的有效行使,特别是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这就要求美国对因第36条权利遭破坏而受影响的刑事定罪进行有效的复审及补救。面对德国的指控,美国请求国际法院裁定并宣告:1.美国的主管当局没有及时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要求告知拉格朗兄弟有关权利,因此违反了其根据该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对德国的义务。美国已就此违法行为向德国道歉并正在采取实质性措施来防止此种违法行为再度发生。2.德国的其他所有要求和提出的指控应予以驳回。
二、国际法院判决所涉及到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国际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
管辖权问题是国际法院审理案件的先决问题。如果当事国一开始就否定了法院的管辖权,法院就不能受理此案,案件也将不了了之。在拉格朗案中,德国是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任择议定书》)第1条的规定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的。
[4]美国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质疑。美国承认违反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项第2款的规定,侵害了德国的条约权利,但否认德国依据外交保护权提起的诉求,认为外交保护权的法理依据是国际习惯法,无关条约的解释与适用。
[5]另外,美国还反对德国提出的保证不重犯的要求,认为这是条约所没有规定的,国际法院无权为美国附加条约之外的义务。
[6]美国在该案中担当律师的莫伦教授认为,国际法院在审理尼加拉瓜案时,只适用习惯法,而排除适用多边条约。而拉格朗案与尼加拉瓜案就像一个镜子的正反两面,其法律适用规则也应恰好相反。因此,国际法院在拉格朗案中的管辖权应仅限于特定条约,而排除以习惯法为法律依据的管辖。莫伦教授将之称为“分别适用”(Separate Applicability)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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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否定了美国的观点。法院对《任择议定书》第1条作了宽泛的解释,这和国际法院此前在伊朗人质案以及布里德尔案
[8]中所持的观点保持了一致。法院认为,尽管外交保护权是国际习惯法中的一个概念,但这一事实并不能阻止创设了个人权利的条约的一方当事国,根据条约中的一般管辖权条款,代表其国民提起国际诉讼。
[9]同时,法院指出,如果法院对某一事项引起的争端具有管辖权,就无需另外的管辖依据来审理一方当事国提出的违约救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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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案中,对国际法院管辖权争议的核心是:法院获得管辖权的依据是条约中的管辖权条款,这是否意味着法院只能解决条约法的问题,对于以习惯法为依据的诉求(外交保护权)以及对于条约中的未决事项(违约救济),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上述问题的实质在于条约与以习惯为代表的一般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并不是如莫伦教授所言的那种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对这两者之间的联系,劳特派特在《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中指出,习惯是国际法的原始渊源,条约的力量来自习惯。因为条约之所以能够规定国际行为的规则,是以国际法上关于条约对缔结国有约束力这一习惯规则为根据的。
[11]国际法渊源之间这种密不可分的关系决定了一种渊源的适用不能完全排斥其他渊源的影响。条约作为缔约国之间的特别法,虽然已成为确定国际行为规则的最重要的渊源,但它也必须在一般国际法所反映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框架内运用,从这一意义上讲,一般国际法对条约法的适用能够起到补充作用。作为国际法最古老的渊源,习惯对条约的这种补充作用更是不容忽视。H·瑟威在其著作《习惯法及其编纂》中就论及了习惯法对条约法的这种辅助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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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法对条约的辅助作用主要存在于解释条约以及解决由条约引发的争端方面。就条约的解释而言,“虽然国际法院必须首先考虑对当事各方有拘束力的任何可适用的条约规定,但在发生疑问时,条约要以国际习惯法为背景加以解释,而且国际习惯法在它包含有一项强制法规则而条约与之相抵触的的范围内就将优于条约”。
[13]就解决争端而言,恰是莫伦教授所举的尼加拉瓜案,反映了这种补充作用。在尼加拉瓜案中,国际法院指出,与自卫权有关的《联合国宪章》第51条并没有规定该权利的各个方面,因此,法院在判定自卫的合法性时补充适用了国际习惯法上的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
[14]习惯法对条约法的这种补充作用表现得更为明显的是在条约对违约救济问题或条约的执行问题未加以规定的情况下。正如国际仲裁庭在“彩虹勇士号”案中所指出的那样,尽管条约法是本案的关键,但是对于违反条约的法律后果,包括对排除行为不法性的事实的认定,以及违反条约的适当的救济措施,都是关于国家责任的习惯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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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笔者认为,虽然本案是由违反条约引发的争议,国际法院也是依据条约中的管辖权条款获得管辖权,但基于习惯与条约之间的这种不可分割的关系,法院受理德国提出的相关诉求是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但是国际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存在论证不足的缺陷。
(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与个人权利(individual right)
本案中,德国在其向国际法院提交的第一项诉求中声称,美国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规定,不仅损害了德国在条约项下的权利,而且也损害了拉格朗兄弟依据条约所享有的个人权利,德国因此行使外交保护权,并向国际法院寻求救济。
[16]美国对此提出质疑,美国指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当中所规定的权利是国家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个人权利,尽管个人会从中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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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究竟有没有赋予个人权利?这关系到德国依外交保护权提起的诉求能否成立,国际法院必须对该条约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在解释条约时,法院着重考察了公约第3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即“……该当局因将本款规定之权利迅即告知当事人”,以及第3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即“……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法院认为这些条款结合其上下文,已明白无误,法院必须根据其通常意义进行解释(apply the seas they stand)。由此,法院认定公约的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创设了个人权利,美国侵害了拉格朗兄弟根据公约所享有的个人权利,德国有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
国际法院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规定解释为赋予个人以权利,颇受争议。国际法院在解释条约过程中似乎过多强调了条约的字面含义。诚然,这与法院以往的实践和判例相符合。
[18]但是,根据普通国际法标准,一般而言,条约并不直接为个人创设权利和义务,除非条约的缔约方有此意图。
[19]因此,在对条约进行解释时就不能单纯使用客观主义的解释方法,必要时应当考察缔约者的主观意图。中
国籍法官史久镛先生在他就本案发表的个别意见中也表达了类似观点。他指出,如果在任何情况下不加区别地依赖字面解释原则,并不总是有利于确认条约缔约方的真实意图;而借助《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反映的条约解释的习惯法规则,作为一种双重检验标准,则可以防止对条约的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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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条约应就其用语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予以解释。
[21]但是,国际法院在解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第2项的过程中却过多地注重了条约用语的字面意义和通常意义,而完全忽视了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忽视了条约用语所处的上下文语境。史久镛先生对此提出了若干质疑:首先,整个公约的名称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缔结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是如公约序言中指出的,是为了“发展国家间的友好关系”,其中并没有涉及到个人权利;其次,公约第36条也带了一个“帽子”(chapeau),即“为便于领馆执行其对派遣国国民的职务考虑”,而国际法院在对条约进行解释时,并没有将缔约国设置该条款的目的考虑在内;第三,公约的第36条不应当被孤立地进行解读,公约的其他有关条款也应被考虑在内,如规定领事职能的公约的第5条。很显然,如果国家之间不存在领事关系或是不存在派遣国保护和援助其国民的关系,那么诸如通知、探访之类的权利也就无从谈起。
[22]小田兹法官也认为,公约不能被解释为通过附加国家义务来赋予个人权利,公约也不可能赋予外国人比本国人更多的权利。
[23]由此可见,国际法院将公约第36条所规定的权利解释为个人权利,所使用的解释方法以及整个论证说理过程并不能完全让人信服,而且这似乎也与法院在本案中对涉及临时措施的《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进行解释时所使用的解释方法自相矛盾。尽管如此,国际法院的这项解释结果从某种意义上却暗合了国际法发展的潮流,印证了当下国际法向人权化方向演进的趋势(process of hum an ization of in ternate on al law)。
[24]在现代国际法体制下,个人权利不再被视为仅仅局限于国际人权法的领域,它已经渗透进了国际公法的其他领域,拉格朗案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有趣的是,在本案中,美
国籍法官伯根特尔是赞成这一解释结果的14名法官之一,而他本人恰恰是一位人权法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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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法院的解释结果还具有另外的深意。首先,法院的这项解释结果与此前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以下简称人权法院)在1999年10月1日所作出的咨询意见中的观点不谋而合。在这份名为“正当程序框架下与领事帮助有关的通知权”的咨询意见中,
[26]人权法院认定《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2款确认了受羁押者的个人权利,并且此项权利还具有人权性质。两个国际性的法院在同一问题上各自得出了相同的结论,这无疑加强了这一解释的权威性。由于国际性争端解决机构的不断增多,不同司法机构对国际法相同条约条文的解释和运用上有出入,这使得人们担心国际法的整体性和权威性会受到负面影响。
[27]而两个国际性法院此次的一致性避免了这一现象的再次发生。值得注意的是,与人权法院不同,国际法院在本案中回避了德国提出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权具有人权性质的问题。笔者以为,法院的这种回避态度堪称明智之举,因为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讨论人权问题,将会使这一争端政治化,从而影响法院判决的可接受性。其次,国际法院对《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条款的这一解读,可以使得有关外国当事人在东道国国内诉讼程序中获得相对优势,增强了对一国境内的外国人的保护,从而间接地有利于该公约的执行。就当今世界各国人民交往日见频繁的大环境而言,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因为鉴于国际关系的互惠性原则,对他国国民权利的保护,也为身处外国的本国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有力保证,从而有利于形成国家间双赢的局面。
(三)国际法院临时措施指令的法律拘束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