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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权保全制度中的代位权
《法律适用》
1994年
11
37
田健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债权
浅谈债权保全制度中的代位权

田健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一、我国现行债权保障制度简析

  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债权的实现,民法通则第五章中用专节规定了保证、抵押、定金、留置等债的担保方式,并规定了保护各种类债的一般原则。在民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和承担责任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4条到132条,又对债的担保和各种类债的保护作了较详尽的规定。以上规定确立了我国现行债权保障制度。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有两种方式可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一是积极保障,即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当事人设定某种担保,如保证、抵押等;二是消极保障,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诉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判令债务人给予损害赔偿。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发展,企业乃至个人经济活动的范围在不断扩大,由此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和经济合同纠纷不断增多,情况也越来越复越杂。许多债权债务关系相互关联,相互交织,形成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链条。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对相互联系的许多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影响这种影响阻塞了资金的周转和商品的流通,妨碍了社会经济的顺利发展。实践中,在借贷、买卖、建筑、购销、加工承揽等诸多民事关系中,都存在类似债。这类纠纷诉诸法院后,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能是一个环节一个环节的解决,而且每个环节相互影响,相互制约,有的环节虽然调解或判决解决,但因受到其他环节的影响,债权并不能得到实现,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从民法制度上如何解决这类问题,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尚属空白。

  二、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

  为更好地解决债务链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债权保全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债的法律制度。在现代民法上,债权的保全制度有二,债权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代位权是为保持债务人的财产,撤销权是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保全制度集积极保障和消极保障于一身,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可对债权不能获得清偿起到补救作用。国外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作规定。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国。我国台湾地区亦有此规定。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债务人又不积极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从而使债权得以实现。实行这一制度民法上的原理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应当视为对债权人债权的担保,而债务人的债权也是其财产的一部分。如果债务人不积极行使其债权,则最终受侵害的将是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上需设代位权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从以上概念中,可以看出,代位权具有以下特征:

  1.债权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代位权虽然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以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但这种权利的目的,最终还是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权利。而且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还必须证明自己有代位权,即对债务人享有债权,行使代位之人,如果与债务人无债权债务关系,对债务人有享有债权,则不能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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