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林频谱仪”与“波谱治疗仪”,孰是孰非?
兼谈专利侵权判断中如何比较相同点与不同点
孙建 李燕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周林
被告:北京奥美光机电联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
被告:北京华奥电子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
案由:专利侵权
案号:(1993)中经知初字第704号
(1995)高知终字第22号
1987年5月20日,周林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发明专利《人体频谱匹配效应场治疗装置及生产方法》,于1988年12月7日公开,1990年6月6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87103603.7号。自1988年开始,周林就其开发研制的87103603.7号发明专利产品—“WS频谱治疗仪”(以下简称频谱治疗仪)与奥美公司曾就技术开发、产品销售和维修建立过合作关系和委托关系,不久双方中断合作。1989年底,奥美公司开始制造、销售“WSPA宽带仿生波谱治疗仪”(以下简称波谱治疗仪)。为此原告于1991年7月诉至一审法院。被告奥美公司否认原告所诉事实,并于1992年4月18日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周林拥有的87103603.7号专利权无效。本案曾于1993年5月中止审理。1993年5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9号复审决定,宣告87103603.7号发明专利原权利要求1至10无效,在被请求人(周林)1993年2月19日寄达的新权利要求1至11基础上维持本发明专利权继续有效。1993年9月本案恢复审理。在周林新权利要求书中关于产品专利部分是这样记载的:“7一种人体频谱匹配效应场治疗装置,它包括由普通耐热绝缘材料制成的效应场发生器基体(13),该效应场发生器基体(13)上设有按一定的材料比例用高温固熔法制成的材料换能层(12),换能控制电路以及加热部件的机械支撑和保护系统,与效应场配套使用的具有特定结构的机械部件与整机机体呈可移式固定形式联接,其特征在于a、上述换能层(12)上又设置有模拟人体频谱发生层(11)该模拟人体频谱发生层(11)选用“氧化镁”、“氧化铁”、“氧化锰”、“氧化相”、“氧化锌”、“氧化锂”、“氧化铜”、“氧化钛”、“氧化锶”、“氧化铬”、“氧化锂”、“氧化钒”、“金属铬”、“氧化镧等混合稀土元素材料”,按“氧化镁”:“氧化铁”:“氧化锰”:“氧化铂”:“氧化锌”:“氧化锂”:“氧化铜”:“氧化钛”:“氧化锶”:“氧化铬”:“氧化钴”:“氧化钒”:“金属铬”:“氧化镧等混合稀土元素材料”=(0.5—8):(7—30):(0—6):(0.6—5):(1—17):(0—4):(1—7):(0—7):(0—5.5):(25—85):(0—5):(0—10):(0.5—4):(0—40)制成的厚膜层。”“b.立体声放音系统及音乐电流穴位刺激器及其控制电路装置于整机体内。”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法院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奥美公司从1991年至1994年,共生产、销售“WS—PA波谱治疗仪”11361台,华奥公司从1993年至1994年,共销售“WSPA波谱治疗仪”10466台的证据,原告亦向法院提供了其产品单个利润128元的证据。
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原告周林诉称奥美公司未经其允许,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与其专利实质相同的波谱治疗仪,侵犯了其专利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由于奥美公司1992年8月与香港华丰国货有限公司合资设立华奥电子医疗仪器有限公司,1993年参与共同制造、销售波谱治疗仪,原告周林又追加华奥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两被告辩称:其经销的“波谱治疗仪”是按照本公司技术人员拥有的89216685.1号《宽带仿生波谱治疗仪发射谱优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来制造的,且持有有关部门颁发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和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属于合法经营。两种产品在化合物组分含量、作用、效果上有着本质不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于1994年3月10日委托中科院上海技术物理研究所对被告产销的“波谱治疗仪”上的滤光层与周林87103603.7号专利技术中的发生层在技术效果—红外辐射能谱(下峰值波长)方面进行了比较性鉴定,其结论:“在相同功率条件下,红外辐射相对能谱分布比较,可明显看出双方提供的效应场发生器最大辐射能量的波长位置均在5微米附近。”同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又委托国家标准物质检测中心对被告提供的“波谱治疗仪”上的滤光层(四件)组分及含量与原告专利中换能层组分及含量进行了比较性鉴定。得出的结论是:与周林专利相比较,被告送检产品组分均达16种以上,但具体含量均不一致。其中使用与周林专利中的化合物相同的达13种,但其中4种含量不同,多于周林专利中的化合物达5种,缺少周林专利中的化合物2种。缺少及不同的元素在总量中所含比重不足10%。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11条第1款,第
5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