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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2号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已经2025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11月16日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城市市区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工作方针,坚持协调联动、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科学扑救、快速反应、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日常工作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建立联防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将森林草原防灭火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草原防灭火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装备研发,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人才培养,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制定和完善森林草原防灭火标准,提高森林草原防灭火科技、装备、标准化水平和监测预警能力。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整合、完善火灾监测预警、预防管理、指挥通信等系统,通过信息技术深度应用,实现信息共享、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组织经常性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草原防灭火知识,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和安全意识,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通过保险等形式分散森林草原火灾风险,提高林业和草原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力。

  第十三条 对在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报本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和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充分衔接相关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全国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国森林草原火灾防治方案,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森林草原火灾防治方案,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火灾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国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方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七条 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任务;

  (二)组织指挥体系;

  (三)处置力量;

  (四)预警和信息报告;

  (五)应急响应;

  (六)综合保障;

  (七)后期处置。

  第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以及预防相关工作。

  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规模较大的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相关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半专业(兼职)森林草原消防队伍由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建立。

  国家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及时调配力量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十九条 各类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应当建立防灭火安全制度,按照有关标准配备个人防护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并组织扑救安全教育和安全避险演练,建立联防联训联战机制,加强衔接配合。

  第二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内承担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划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区,确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设备,定期排查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一条 承担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和危险时段,采取相应防灭火措施,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并组织开展防火巡护。

  铁路、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草原的防灭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和危险时段的防灭火工作。

  农牧场、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旅游区、开发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其经营管理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并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周边地区的防灭火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草管员负责巡护森林草原,发现火情应当及时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做好防火宣传,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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