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
〔2025〕10号
关于发布《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信息披露操作细则》《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定价操作细则》《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持有人会议规程》的公告
为进一步促进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规范发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规则》《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制定了《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信息披露操作细则》《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定价操作细则》《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持有人会议规程》,经第四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附件:
1.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信息披露操作细则
2.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定价操作细则
3.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持有人会议规程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2025年6月26日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信息披露操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信息披露业务,保护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规则》《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等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交易商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创设机构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存在具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四条 创设机构应指定具体部门或团队负责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信息披露,制定完备的内控制度,并做好信息披露记录留痕和档案管理。
第五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投资者应对披露信息独立分析,自主判断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六条 交易商协会对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信息披露业务及相关工作进行自律管理。
第七条 本细则是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信息披露业务的最低要求。不论本细则是否明确规定,凡对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投资者权益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创设机构均应及时披露。
除依照本细则应披露的信息之外,创设机构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其他信息,但应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相关要求。
第二章信息披露方式
第八条 面向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者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创设机构应将拟披露文件提交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综合平台)受理后在交易商协会指定渠道进行披露。综合平台操作完成后,信息披露文件将在交易商协会网站、中国货币网、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和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网站进行披露。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与债券发行联动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披露材料应同步纳入债券披露材料。
第九条 面向经创设机构选定的特定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者定向创设(以下简称定向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创设机构通过综合平台向特定投资者进行披露。综合平台同时将信息披露文件传输至交易平台和登记托管机构。
投资者应及时通过综合平台查看定向创设的信息披露文件。创设机构已按约定完成披露义务,但投资者因未开通系统权限等自身原因导致其未及时收到信息披露文件而产生损失的,创设机构无需就此承担责任。
定向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与债券发行联动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披露材料可以自行选择是否纳入债券披露材料。
第十条 创设机构存续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全部为面向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者创设的,或者部分为面向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者创设、部分为定向创设的,创设机构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方式进行存续期披露,且单次披露视为履行全部存续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项下的披露义务。
创设机构存续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全部为定向创设的,创设机构应按照第九条规定的方式进行存续期披露,且应单独履行每一只存续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项下定向披露义务。
第三章创设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 创设机构应在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前至少一个工作日披露以下文件:
(一)创设说明书;
(二)创设机构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半年度会计报表;
(三)创设机构的主体信用评级报告(可选);
(四)交易商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除创设机构的主体信用评级报告应当加盖评级机构单位公章外,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应加盖创设机构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名称格式为“创设机构全称+年度+期数+参考实体/参考债务简称+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其中,年度为创设年份;期数是创设机构挂钩同一参考实体或参考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期数;参考实体/参考债务简称为债务登记托管机构提供的简称(如有),或参考实体/参考债务其他常用简称。若存在多个参考实体,参考实体简称直接写为“多实体”,期数为创设机构在创设年份创设挂钩多个参考实体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累计期数。
第十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财务报告和会计报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审计报告部分应有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
会计师盖章或签名。
(二)会计报表应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签字栏签章遵照《
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要求,由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公司负责人、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
(三)创设机构作为上市企业或金融债发行机构已披露财务报告的,可以通过文字说明后附已披露财务报告网页链接的方式完成披露。相关文字说明应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创设说明书由创设机构编制,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封面、扉页、目录;
(二)释义;
(三)风险提示及说明;
(四)创设要素;
(五)创设安排、登记托管机构、交易流通安排等;
(六)信息披露安排;
(七)创设机构基本情况;
(八)参考实体、参考债务(如有)的基本情况;
(九)信用事件类型;
(十)结算安排;
(十一)持有人会议安排;
(十二)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
(十三)税费安排;
(十四)备查文件及查阅方式。
创设说明书文末应披露当期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申购要约、配售结果及缴款通知等模板文件。
第十五条 创设说明书的创设条款应至少包括参考实体、债务种类、债务特征、参考债务(如有)、可交付债务(如有)、名义本金、信用保护起始日、信用保护到期日、信用保护费费率等创设要素。原则上信用保护起始日和登记日应为同一日。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与债券发行联动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日应不晚于债券簿记建档日;信用风险缓释凭证预配售截止时间应早于债券申购截止时间;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日应与债券登记日为同一日。
第十六条 创设机构应在创设说明书中说明能够反映其履约能力的有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创设机构基本情况;
(二)创设机构财务情况;
(三)创设机构信用情况;
(四)创设机构合规情况。
第十七条 创设机构应在创设说明书中充分提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相关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风险提示、关联关系说明、信用事件条款说明以及其他事项等。
创设说明书应在显著位置注明:“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期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创设说明书对本期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本期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属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请投资者仔细阅读本创设说明书全文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创设说明书的持有人会议安排应载明凭证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决议要求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创设说明书中的信用事件类型可以包括破产、支付违约、债务加速到期、债务潜在加速到期、债务重组等事件中的一类或多类。
第二十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发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应及时披露变更说明及更新后文件。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变更原因、变更前后相关信息及其变化;
(二)变更事项对创设机构履约能力的影响;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对投资者判断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信息。
除第二十一条及其他特殊情形外,相关变更说明均应加盖创设机构单位公章。变更说明标题应命名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全称+信息披露文件变更说明”,后附更新后文件并注明为更新版本。
第二十一条 创设机构在创设过程中变更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价格区间、延长申购截止时间等,对投资者投资判断形成实质性影响的,创设机构应在原申购截止时间前至少一小时披露变更说明,并通知所有已申购投资者,做好相关记录。
投资者可以在变更后的申购截止时间前撤回或者变更申购要约;未撤回或变更的,原申购要约继续有效。
创设机构在创设过程中延长申购截止时间情形下的变更披露说明可以加盖已授权的部门章、业务专用章等印鉴,且无需更新原有创设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创设机构应在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日次一个工作日内披露创设结果公告。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最终创设金额为零的,也应披露创设情况公告。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与债券发行联动创设的,创设机构应至少于债券申购截止时间前一小时内提交披露信用风险缓释凭证预配售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信息披露文件中,不得包含涉及投资者投标金额、持仓明细的预配售结果、正式配售结果等不宜对外披露的内容。
第四章存续期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存续期内,创设机构应按照创设说明书等有关约定进行定期信息披露,并及时披露重大事项和信用事件触发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存续期间内,创设机构原则上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披露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在每年8月31日之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创设机构作为上市企业或金融债券发行机构已按照相关管理部门要求披露财务报告的,可以通过文字说明后附已披露财务报告网页链接的方式完成披露。
创设机构在存续期内需要披露跟踪主体信用评级报告的,应当在其跟踪主体评级报告出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披露。
创设机构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时披露以上信息的,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延期公告说明。
综合平台技术支持机构应在本条规定的信息披露期限结束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定期报告信息披露情况报送交易商协会。
第二十六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存续期间内,发生可能影响创设机构偿付能力的重大事项,创设机构应在有关事项发生之日后一个工作日内披露重大事项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创设机构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或者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可能影响创设机构偿付能力的;
(二)创设机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可能影响创设机构偿付能力的;
(三)创设机构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四)创设机构作出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五)创设机构未履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项下对投资者的结算支付义务;
(六)创设说明书约定或创设机构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创设机构偿付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创设机构应在完成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买入注销或提前终止注销手续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交易商协会指定方式进行披露。
第二十八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触发信用事件的,创设机构应在信用事件确定日后一个工作日内披露触发信用事件情况,信用事件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信用事件的说明、信用事件确定日的确认等。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