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
〔2025〕9号
关于修订《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的公告
为进一步促进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规范发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规则》,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修订了《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经第四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交易商协会公告〔2016〕27号发布)同时废止。
附件: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2025年6月26日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
(2025年3月14日,经交易商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交易商协会公告〔2025〕9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保护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规则》等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指由参考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的,为凭证持有人就一个或多个参考实体或参考债务提供信用保护的,在银行间市场交易流通的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创设,指按照一定程序确定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名义本金、信用保护费率等要素的行为。
本指引所称交易,指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在银行间市场上市流通后在投资者之间达成的转让行为。
本指引所称存续期,指信用风险缓释凭证自登记直至注销的期间。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专业从事信用增进业务的机构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备案后可作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以下简称创设机构)开展业务:
(一)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
(二)金融机构应具备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信用衍生品相关业务资质,专业从事信用增进业务的机构应具备主管部门批准开展信用衍生品等信用增进业务的证明文件。
(三)配备从事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的专业人员;配备五名以上(含五名)的风险管理人员,相关风险管理人员应具有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和较强的信用风险评估能力。
(四)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业务授权与分工、交易执行与管理、风险测算与监控、信用事件触发后的处置、风险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内容。
(五)最近两年未因人民币债券承销或交易、银行间市场利率或信用衍生品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或交易商协会严重警告、公开谴责的自律处分。
交易商协会对上述备案信息进行形式性核对,并公示创设机构名单。
交易商协会根据相关参与者授权为其交易对手提供衍生品资质信息查询服务,并做好相关信息的收集、保存等工作,严格保护参与者的信息安全。
第五条 符合《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规则》要求的参与者均可以作为投资者认购和交易信用风险缓释凭证。
第六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可以面向全体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者创设,也可以面向经创设机构选定的特定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者定向创设(以下简称定向创设)。
第七条 创设机构和投资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充分了解产品特性,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及本指引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创设机构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对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投资价值判断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充分提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可能涉及的各类风险,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九条 投资者应充分了解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特点,对披露信息进行独立分析,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条 创设机构和投资者首次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前,应签署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凭证特别版)》并完成备案。
创设机构制定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说明书等文件,可以使用由交易商协会发布的示范文本,并按照业务需求适用特定版本的《中国场外信用衍生产品交易基本术语与适用规则》。
第十一条 创设机构首次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登记托管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托管机构)开立创设账户。投资者首次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投资前,应按有关规定开立相关投资人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