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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


深证上〔2019〕38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健全信用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债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共同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详见附件),并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用保护工具受保护债务范围为交易双方约定的参考实体的债务,试点初期主要包括在中国境内发行并在深沪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公司债券(不含次级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及深交所认可的其他债务。如有变更,将另行通知。

  二、试点初期暂仅推出信用保护合约业务,信用保护凭证业务推出时间另行通知。

  三、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深交所、中国结算另行公布。试点初期暂免收取。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月18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信用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债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保护工具,是指信用保护卖方和信用保护买方(以下合称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以下简称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以下简称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卖方就约定的一个或多个参考实体或其符合特定债务种类和债务特征的一个或多个、一类或多类债务向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工具。

  第三条 信用保护工具包括信用保护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和信用保护凭证(以下简称凭证)。

  合约由交易双方签署的《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信用保护合约专用版)》(以下简称主协议)、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合同文本组成。合约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交易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不可转让。

  凭证由凭证创设机构(以下简称创设机构)创设,根据凭证所载条款向凭证持有人提供信用保护,并可以通过深交所进行转让。

  第四条 信用保护工具的参与者管理、合约达成、凭证创设、转让、登记结算、信息披露等事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深交所、中国结算其他业务规则办理。

  第五条 交易双方在合约达成前应当签署主协议并报送深交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交易双方可以就合约的违约情形、履约保障等相关事宜签署补充协议,也可以在进行申报时提交交易补充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交所、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交易双方就信用保护工具达成交易后,应当认可交易结果,并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七条 深交所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交易双方、交易双方所在的证券公司、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自律管理。深交所为信用保护工具提供申报确认服务,披露相关统计信息,并进行集中监测。

  第八条 中国结算根据深交所发送的数据为信用保护工具提供登记结算服务。

  第九条 深交所为信用保护工具提供申报确认、凭证转让等服务,不表明深交所对市场参与者的交易对手风险、参考实体的信用风险以及信用保护工具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法律风险,由市场参与者自行承担。

第二章 参与者管理


  第十条 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双方的投资者适当性应当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参考实体受保护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保持一致。参考实体受保护的多个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不一致的,以受保护债务中较高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准;受保护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不明确的,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交易。深交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信用保护工具投资者适当性标准。

  交易双方应当充分知悉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规则,了解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风险,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是否适合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并自行判断和承担风险。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信用增进机构等经深交所备案可成为合约核心交易商(以下简称核心交易商):

  (一)具有较强的风险管理及承担能力;

  (二)具有相对独立的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团队;

  (三)已建立完善健全的内部管理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近三年未因重大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采取过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或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核心交易商经深交所备案可成为创设机构,具体条件由深交所另行规定。

  核心交易商可以与所有投资者签订合约,非核心交易商只能与核心交易商签订合约。

  第十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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