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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8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7月31日




(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13号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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