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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3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一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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