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7〕23号)
为正确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为请求赔偿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而提起的诉讼,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由此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根据其职能分工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