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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6号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附件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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