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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9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现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第二条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的;
  (二)超过法律规定金额采取罚款措施的;
  (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
  (四)对同一妨害诉讼的行为重复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
  (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
  (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
  (四)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
  (五)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
  (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
  (七)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
  (八)对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关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保全财产的变更登记,造成该保全财产所有权被转移的;
  (九)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
  (十)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条 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先予执行的;
  (二)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条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四)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五)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
  (六)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
  (七)违法对抵押物、质物或者留置物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
  (八)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
  (九)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
  (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一)其他错误情形。



  第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适用国家赔偿法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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