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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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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试行)》的通知

(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证据问题是审查逮捕工作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为了指导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我厅制定了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现予以印发试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分为通用证据参考标准和具体罪案证据参考标准两个部分。前者是办理审查逮捕所有刑事案件时均须审查的证据参考标准,后者是办理审查逮捕具体罪案时须审查的证据参考标准。在办案工作中,必须综合审查这两个方面的证据。
  2、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是指导性、参考性的,而不是硬性的要求,也不是必备的最低标准。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千差万别、情况复杂,具体案件逮捕需要具备哪些证据,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证据参考标准中所列各项不能孤立使用,必须将各类证据有机结合起来,同时需要案件承办人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法律知识、办案经验作出判断。
  3、这次印发的有十种具体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今后,我们将继续选择一批常见、重点罪案,研究制定其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逐步形成审查逮捕证据体系。
  4、研究制定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是一项复杂的工程,需要有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勇于探索,注意总结办案中审查和运用证据的经验,为做好这项工作积极献计献策。尤其是对于这次印发的审查逮捕案件通用证据参考标准和十种具体罪案证据参考标准,试行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对体例、内容有何修改意见,请及时报我厅。
  5、为了取得公安机关工作上的配合,各省级检察院应主动将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参考标准向公安机关有关部门通报。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试行)

  一、审查逮捕通用证据参考标准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有关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审查证据:
  (一)程序方面。
  1、诉讼程序的有关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证明案件来源的有关证据材料。
  (3)破获案件过程说明或破案报告书。
  (4)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缴纳保证金收据,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5)拘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报告及该代表所属的同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同意拘留的许可证明。
  (6)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2、取证程序约有关证据材料:
  (1)证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的主体合法,并且为两人以上进行的证据。
  (2)证明已经告知犯罪嫌疑人、证人权利、义务的证据。
  (3)犯罪嫌疑人、证人被讯问、询问后,在笔录上签署的意见;侦查人员的签名。
  (4)证明没有刑讯逼供、诱供、诱证情况的证据。
  (5)提供证据的个人或单位的签名及加盖的单位公章。
  (6)搜查、起获赃物时的见证人。
  (二)实体方面。
  1、主体身份:
  (1)自然人普通主体的身份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住地的户籍资料、居民身份证、出生证、户口迁移证明、护照或经会晤后外方出具的外籍身份证明材料等法定身份证件(原件或附有制作过程文字说明并加盖复制单位印章的复制件),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的其他证据(以上证据材料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可以只具备其中一种)。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按照其自报的姓名、身份、年龄或者拍照编号审查批捕,必要时可以对共进行骨龄鉴定。对于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除处于法定责任年龄段,应当具备能够证明共年龄的身份证件等材料外,如一时难以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法定身价证件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其他证据,根据其自报的身份或者同案人证明的身份材料审查批捕。
  (2)自然人的特殊主体的身份证明:证明所在单位性质或所有制形式的证据材料、所在单位或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表明犯罪嫌疑人身份、职务及职权范围或职责权限的有关证明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3)单位主体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价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4)法定代表人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犯罪嫌疑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根据《刑法》总则和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有逮捕必要:
  (1)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①犯罪嫌疑人有行政刑事处罚记录,也括:受过刑事处罚,曾因其他案件被相对不起诉,受过劳动教养、治安处罚及共他行政处罚。
  ②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嫌疑人,累犯或多次犯罪、犯罪集团或共同犯罪的主犯,流窜犯罪;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犯罪嫌疑人没有悔罪表现。
  ③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杀、串供、干扰证人作证以及伪造、毁灭证据等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或者存在行凶报复、继续作案的可能,如曾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持有外国护照或者可能逃避侦查;已经逃跑或逃跑后抓获的。
  ④属于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2)犯罪嫌疑人不具有不适合羁押的特殊情况。
  ①犯罪嫌疑人未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不属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和年老体弱及残障。
  ②经济犯罪案件逮捕法人代表或其他骨干不可能严重影响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

  二、盗窃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盗窃罪,是指触犯《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穷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他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有:(1)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2)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3)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4)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电报,盗窃财物的;(5)利用计算机盗窃的;(6)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7)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盗用他人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
  对提请批捕的盗窃案件,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盗窃犯罪事实。
  重点审查:
  1、收缴的被盗财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实物或照片、犯罪工具、被盗现场勘查报告等证明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的证据。
  2、电信账单、使用记录、犯罪工具实物或照片等证明发生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的证据。
  3、被窃信用卡被使用的记录的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明发生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的证据。
  4、缴获的被私自开拆的邮件、电报、被盗的财物实物或照片等证明发生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电报,盗穷财物的行为的证据。
  5、资金往来证明、技术鉴定、被盗物品的实物、照片或所有权证书等证明发生利用计算机盗窃行为的证据。
  6、物品价值不明,涉及罪与非罪的,由能够确定赃物价值的价格鉴证部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或购物发票等能证明个人盗窃行为所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且不具有情节轻微情形的,或接近上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严重情节的,或证明犯罪嫌疑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等多次盗窃的证据。
  7、对于盗窃公民或单位所有的银行存折的,该存折已加密、是活期或定期的证据。
  8、证明盗窃犯罪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被盗物品未追回,但供证一致的证据等。
  9、证明未利用职务便利或工作便利的证据。
  (二)有证据证明盗窃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重点审查:
  1、显示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犯罪的视听资料。
  2、被害人对涉案赃物的辨认笔录。
  3、犯罪嫌疑人的供认。
  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5、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6、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穷犯罪遗留在犯罪现场、犯罪工具、犯罪对象上的指纹、足迹等所做的鉴定。
  7、在犯罪嫌疑人身边、住处或其他相关地方发现的赃款赃物及提取笔录。
  8、犯罪嫌疑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9、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犯罪的证据。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重点审查:
  1、能够排除合理F怀疑的视听资料。
  2、能够印证的被害人指认。
  3、能够印证的犯罪嫌疑人供述。
  4、能够相互印证或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证人证言。
  5、能够互相印证或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同案犯供述。
  6、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或其他地方发现的赃款赃物。
  7、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犯罪的证据。

  三、故意杀人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故意杀人罪,是指触犯《刑法》第2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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