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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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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7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18号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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