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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6月26日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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