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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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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1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8次会议、2023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一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3年5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强奸、
  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3〕3号


(202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8次会议、2023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一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奸淫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

  (一) 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奸淫的;

  (二) 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奸淫的;

  (三) 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奸淫的;

  (四) 对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的;

  (五) 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六) 曾因强奸、猥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具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致使被害人轻伤、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条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

  (二)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

  (三)非法拘禁或者利用毒品诱骗、控制被害人的;

  (四)多次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五)长期实施强奸、奸淫的;

  (六)奸淫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致使怀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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