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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仲裁规则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30号


  《体育仲裁规则》已于2022年12月22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高志丹
  2023年1月1日


体育仲裁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案依据和管辖权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五章 审理

  第六章 决定和裁决

  第七章 特别程序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由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组织设立。

  第三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案件:

  (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

  (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

  (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第四条 当事人共同将纠纷提交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是体育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同意将纠纷提交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五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以下简称《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体育仲裁委员会可在《仲裁员名册》中设立《反兴奋剂仲裁员名册》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

  第六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律师执业满八年;

  (二)曾任法官满八年;

  (三)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

  (四)从事法学、体育学研究或者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

  (五)具有法律知识且从事体育实务满八年。

  第七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所有仲裁裁决均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计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逾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五日内申请顺延,由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或仲裁庭对此作出决定。

  第九条 仲裁文件可以通过当面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以当事人约定的形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体育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采取适当的送达方式。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仲裁文件,采用当面送达的,当面送交受送达人,即视为已经送达;采用邮寄送达的,送达至受送达人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居住地址、营业地址、注册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通讯地址之一的,即视为已经送达;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送达的,电子传输记录能够显示已完成发送的,即视为已经送达。

  采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体育仲裁委员会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等能提供投递记录的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居住地址、营业地址、注册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通讯地址之一的,即视为有效送达。

  第十条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纠纷或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决定,存在违反本规则、仲裁协议等情形的,仍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活动的,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受案依据和管辖权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依据仲裁协议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具有仲裁意思表示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在交换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时,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与合同其他条款相互分离、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依据体育组织章程与体育赛事规则申请体育仲裁。

  体育组织章程授权制定的管理规则中的体育仲裁条款,视为体育组织章程的体育仲裁条款。

  体育赛事报名表、参赛协议或竞赛规程中的体育仲裁条款,视为体育赛事规则的体育仲裁条款。

  第十三条 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的处理决定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或者纠纷处理结果之日起二十一日内申请体育仲裁。

  第十四条 体育组织没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的,当事人可以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体育仲裁。

  当事人以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纠纷为由申请体育仲裁,体育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情况属实且符合申请仲裁条件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体育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体育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体育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仲裁庭依据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存有异议,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管辖权异议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

  体育仲裁委员会或经体育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撤销案件。撤案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体育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并加盖体育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当:

  (一)由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载明: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以及联系方式。

  (二)提交仲裁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文件的副本;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对体育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纠纷,申请人还应提交体育组织处理决定的副本。

  第十七条 仲裁程序自体育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开始。

  体育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体育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体育仲裁委员会不予留存。

  第十八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发送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主任作出决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答辩书由被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提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附件: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二)对仲裁申请书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体育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被申请人限于仲裁程序的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体育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体育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不同意受理的,当事人可以就反请求所涉事项向体育仲裁委员会另案提出申请。当事人另案提出申请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同一案件中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在受理反请求申请后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发送反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受理。逾期提出的,由体育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变更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一)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

  (二)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体育组织章程或体育赛事规则提出,且涉及的决定为同一体育组织作出的关联决定;

  (三)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案涉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当事人相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四)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案涉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

  (五)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案涉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体育组织处理决定为同一体育组织作出的同一决定;

  (六)各案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根据本条第一款合并仲裁时,体育仲裁委员会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同案件的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情况、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各案应合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中。

  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体育仲裁委员会就仲裁程序事项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任何当事人均可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体育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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