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1年第4号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21年12月7日农业农村部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农业农村部2020年1月14日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 唐仁健
2021年12月21日
2021年12月21日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农村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
第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申请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执法标志。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共享,提高行政处罚效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内设或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统一执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执法机构,应当在派出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派出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监督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部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派出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违纪、违法或者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按照《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的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农业农村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职权法定、属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结合违法行为涉及区域、案情复杂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厘清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层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政执法权限,明确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 渔业行政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者违法物品的生产、加工、存储、配送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管辖。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八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机关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将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依法应由其管辖的农业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适宜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时,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发送协助函,提出协助请求。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收到协查函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查处案件,对依法应当由原许可、批准的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等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查处结果及相关材料书面报送或告知原许可、批准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移送案件的相关材料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采取普通程序查办的案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
(三)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记入笔录;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在水上办理渔业行政违法案件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案件的有关材料交至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归档保存。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二十八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一)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或者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的情况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撤销立案。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立案的农业违法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收集证据、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书证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
(四)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录音、拍照、录像、调取现场及周边监控设备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