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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2021年修正)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1年7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行政执法监督,纠正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行为,保证涉及邮政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本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检查与指导改进相结合,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调查处理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负责邮政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管理工作;

  (二)拟订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

  (三)组织执法案卷评议,对行政执法开展监督调查;

  (四)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事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业务指导和督促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下级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二)指导和督促下级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三)指导下级邮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案卷、用语、装备、场所的规范化工作;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情况;

  (二)行政执法信息的主动公开情况;

  (三)行政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情况;

  (四)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书制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书面委托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相关工作。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受委托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第十二条 实施邮政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一)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定依据;

  (二)本机关发布的涉及行政执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本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四)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五)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时限;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主动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对前款规定的信息,邮政管理部门在主动公开后,应当根据法定依据以及机构职责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其中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做到文字记录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禁止进行音像记录外,邮政管理部门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以及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使用照相、录音或者录像设备进行音像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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