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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年12月26日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三章 武装力量

  第四章 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

  第五章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采购

  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七章 国防教育

  第八章 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十章 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十一章 对外军事关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加强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国防动员体系,实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 国防活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建设与我国国际地位相称、与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相适应的巩固国防和强大武装力量。

  第五条 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奉行防御性国防政策,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坚持全民国防。

  国家坚持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平衡、兼容发展,依法开展国防活动,加快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实现富国和强军相统一。

  第七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支持和依法参与国防建设,履行国防职责,完成国防任务。

  第八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障军人的地位和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巩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推进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

  第十条 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职人员在国防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国防建设的有关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

  (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建设和组织实施工作;

  (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七)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民兵的建设,征兵工作,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的管理工作;

  (八)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二)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

  (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体制和编制,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七)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八)决定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制定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十)领导和管理人民武装动员、预备役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国防事务的重大问题。

  中央国家机关与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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