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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0年第18号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7月29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0年8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企业的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第四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以下简称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促进通用航空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符合通用航空发展政策;

  (三)符合科学规划、市场主导、协调发展的要求;

  (四)保障飞行、作业以及空防安全。

  第七条 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分为三类:

  (一)载客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二)载人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搭载除机组成员以及飞行活动必需人员以外的其他乘员,从事载客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三)其他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载客类、载人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载客类经营活动主要类型包括通用航空短途运输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载人类、其他类经营活动的主要类型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


  第八条 申请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有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三)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的驾驶员;

  (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具有满足下列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登记,符合相应的适航要求;

  (二)除民航局另有规定外,用于从事载客类、载人类经营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标准适航证;

  (三)与拟从事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

  (四)从事载客类经营活动的,至少购买或者租赁2架民用航空器;从事载人类和其他类经营活动的,至少购买或者租赁1架民用航空器。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包括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三章 经营许可程序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合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的购买或者租赁合同;

  (四)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装配的机载无线电台的执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航局“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中的实名登记标志;

  (五)驾驶员执照;

  (六)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文件或者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准予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对从事其他类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但是开展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培训业务的除外。

  第十三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相关审核材料报送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定期公告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情况。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一)许可证编号;

  (二)企业名称;

  (三)企业住所;

  (四)法定代表人;

  (五)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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