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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9年第6号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月30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小鹏
  2019年2月5日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高效运行和船舶安全通行,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船舶通行相关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通航建筑物,是指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供船舶通行的航道设施,主要有船闸和升船机两种形式。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航建筑物、靠船建筑物、相关附属设施等是通航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应当坚持安全便捷、有序调度、科学养护、畅通高效的原则,为船舶提供优质的通航服务。

  第四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应当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具体实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行方案


  第六条 通航建筑物投入运行前,承担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职责的单位(以下统称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

  同一枢纽或者同一通航建筑物存在多个运行单位的,应当联合编制运行方案。

  第七条 运行方案应当包括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等内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珠江水系上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统筹协调长江干线、珠江水系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

  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的通航建筑物,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共同协商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

  第九条 运行单位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运行方案审查申请;

  (二)运行方案及编制说明。

  通航建筑物位于省界河流上的,运行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

  第十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于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审查运行方案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航运企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专家评审等方式对运行方案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通航建筑物运行条件、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与相关技术标准、设计和验收文件的符合性;

  (二)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与船舶通行需要的适应性;

  (三)所辖航道上不同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之间的协调性。

  第十三条 运行方案经审查同意后,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运行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易于船方获知的方式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

  批准后的运行方案不能适应船舶通行需要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要求运行单位及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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