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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4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18年11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赵 克 志
  2018年11月25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

  二、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 针对或者利用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违法过程中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使用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被侵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侵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二条 行驶中的客车上发生的行政案件,由案发后客车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四、删去第十三条。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修改为“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是否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等情况决定”。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需要向有关单位紧急调取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在电话告知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时,将调取证据通知书连同办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通过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有关单位。”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修改为“物证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

  “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照前两款规定收集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有关原因、过程等情况的文字说明,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八条、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条。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十一、将第六章的章名修改为“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作为第六章第一节,节名为“简易程序”。

  十二、增加一节,作为第六章第二节:

  “第二节 快速办理

  “第四十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办理:

  “(一)违法嫌疑人系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

  “(二)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

  “(三)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

  “(四)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

  “第四十二条 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前,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征得其同意,并由其签名确认。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音频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适用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可以由专兼职法制员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五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类型,使用简明扼要的格式询问笔录,尽量减少需要文字记录的内容。

  “被询问人自行书写材料的,办案单位可以提供样式供其参考。

  “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四十六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认错悔改、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以及被侵害人谅解情况等情节,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由办案人民警察在案卷材料中注明告知情况,并由被告知人签名确认。

  “第四十七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快速办理行政案件时,发现不适宜快速办理的,转为一般案件办理。快速办理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封存文件资料等强制措施,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还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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