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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统计管理规定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44号


  《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5月15日经教育部2018年第12次部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陈宝生
  2018年6月25日


教育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教育管理、科学决策和服务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部署并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实施的教育统计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教育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教育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依法领导、管理和组织协调教育领域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职责,为实施教育统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将教育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的年度预算,按时拨付到位,保障教育统计工作正常、有效开展。

  对在教育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教育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教育统计的科学性;应当加强教育统计信息化建设,积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教育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七条 接受教育统计调查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以及个人等教育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八条 教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二章 教育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中负有教育统计职责的机构为教育统计机构,直接负责教育统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为教育统计人员。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成立综合统计机构,统筹组织和协调管理全国教育统计工作,组织制定教育统计工作的规划、规章制度等,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项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具体负责实施以下工作:

  (一)依法拟定教育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制定统计调查制度、计划和方案、标准并部署实施;

  (二)组织协调各有关内设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

  (三)归口管理和公布教育统计资料,统一对外提供和发布数据,提供统计咨询,组织开展统计分析;

  (四)对教育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数据质量核查与评估工作;

  (五)加强教育统计队伍建设,组织教育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主管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主要包括:

  (一)按照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制定本地区教育统计管理制度、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地区教育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报告和统计咨询意见;

  (三)组织实施和指导本地区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统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统计工作实施情况;

  (五)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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