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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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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已经2018年5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供参考。现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强举证质证工作的重要意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刑事公诉工作的龙头,举证质证是出庭支持公诉的核心环节。举证质证的质量,直接影响指控犯罪的质量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效果。随着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的不断发展变化,特别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深入推进,包括举证质证工作在内的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工作面临着新的更高要求,公诉人在庭前审查预测和准备、把握庭审主动权、有效应对庭审变化等方面面临新挑战。加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对于检察机关深化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有效应对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强举证质证工作,更好发挥公诉人在庭审中的职能作用,着力提高出庭公诉质量和效果,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指引》的内容。《指引》适应建立完善多层次诉讼体系需要,着眼于构建以庭前准备为基础,以当庭指控证实犯罪为核心,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提升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水平,对举证质证的概念内涵、目标任务、遵循原则、基本要求、一般方法等作了规定,为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要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指引》内容,熟练掌握运用举证质证原则和方法,更好履行指控犯罪职能。要坚持实事求是,恪守客观公正立场,尊重辩方,服从法庭,理性文明。要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疑难复杂案件按照庭审实质化要求举证质证,简单案件简化举证质证。要加强举证质证的准备,特别是有效运用庭前会议整理争点、解决争议、确定举证方式等。要加强证据合法性的举证和证明,积极质证答辩,保证公诉案件客观公正,符合程序正义。要熟练掌握和运用各类举证质证方法,通过构建证据体系,证明公诉主张,有效反驳辩解,掌握庭审主动权,确保指控犯罪有力。

  三、切实抓好《指引》的学习培训。《指引》充分吸收了各级公诉部门和优秀公诉人实践经验,基本涵盖了举证质证工作全过程的常见问题,对于提升公诉人出庭整体水平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将《指引》作为学习培训的重要内容,通过举办业务培训班、开展庭审观摩、听庭评议等,教育引导公诉人准确掌握举证质证工作理念原则、基本要求和常用方法,规范出庭履职行为,围绕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有效提高举证质证工作质量,有力指控和证明犯罪。要加强对司法实践中举证质证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及时总结推广优秀公诉人的成功办案经验,不断丰富完善举证质证方法策略。要加强案例指导,注重收集和编发具有典型意义的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案例,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

  执行《指引》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3日


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


(2018年5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新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构建认罪和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增强指控犯罪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举证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对出庭作证人员进行询问,以证明公诉主张成立的诉讼活动。
  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所出示证据材料及出庭作证人员的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应当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注意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有力揭示和有效证实犯罪,提高举证质证的质量、效率和效果,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四条 公诉人举证质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突出重点,有的放矢;
  (三)尊重辩方,理性文明;
  (四)遵循法定程序,服从法庭指挥。



  第五条 公诉人可以根据被告人是否认罪,采取不同的举证质证模式。
  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经控辩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法庭同意,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一般应当全面详细举证质证。但对辩护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控辩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法庭同意,举证质证也可以简化。



  第六条 公诉人举证质证,应当注重与现代科技手段相融合,积极运用多媒体示证、电子卷宗、出庭一体化平台等,增强庭审指控犯罪效果。


第二章 举证质证的准备


  第七条 公诉人审查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质证工作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制作审查报告。

  第八条 公诉人基于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质证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开庭前从人民法院取回有关案卷材料和证据,或者查阅电子卷宗。

  第九条 公诉案件开庭前,公诉人应当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熟悉审判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制作举证质证提纲,做好举证质证准备。

  制作举证质证提纲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一)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照片、录像、复制件、副本等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五)证据形成的原因;

  (六)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

  (七)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关系;

  (八)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

  (九)证据是否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有无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

  (十)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及其证明力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 公诉人应当通过参加庭前会议,及时掌握辩护方提供的证据,全面了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主要异议,并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就案件的争议焦点、证据的出示方式等进行沟通,确定举证顺序、方式。根据举证需要,公诉人可以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辩护方出庭人员名单提出异议。

  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组织展示证据的,公诉人应当出示拟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公诉人经查证认为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公诉人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公诉人应当根据庭前会议上就举证方式达成的一致意见,修改完善举证提纲。

  第十一条 公诉人在开庭前收到人民法院转交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证人等递交的反映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书面材料的,应当进行审查。对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提出并经查证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或者告知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并按照查证的情况做好庭审准备。对于新的材料或者线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公诉人在庭前会议后依法收集的证据,在开庭前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并了解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是否提交新的证据。如果有新的证据,公诉人应当对该证据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公诉人在开庭前,应当通过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参加庭前会议、与法庭沟通等方式,了解掌握辩护方所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反映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相关材料情况,进一步熟悉拟在庭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预测被告人、辩护人可能提出的质证观点,有针对性地制作和完善质证提纲。

第三章 举 证


第一节 举证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公诉人举证,一般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公诉人举证,一般应当全面出示证据;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一般应当出示证据的全部内容。根据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庭前会议确定的举证方式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简化出示,但不得随意删减、断章取义。没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公诉人可以当庭与辩护方协商,并经法庭许可确定举证方式。
  (二)公诉人举证前,应当先就举证方式作出说明;庭前会议对简化出示证据达成一致意见的,一并作出说明。
  (三)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前,公诉人一般应当先就证据证明方向,证据的种类、名称、收集主体和时间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
  (四)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性证据,举证时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以及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详细出示。
  (五)举证完毕后,应当对出示的证据进行归纳总结,明确证明目的。
  (六)使用多媒体示证的,应当与公诉人举证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公诉人举证,应当主要围绕下列事实,重点围绕控辩双方争议的内容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五)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无法定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六条 对于公诉人简化出示的证据,辩护人要求公诉人详细出示的,可以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详细出示:
  (一)审判人员要求详细出示的;
  (二)辩护方要求详细出示并经法庭同意的;
  (三)简化出示证据可能影响举证效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可以向法庭说明理由,经法庭同意后,可以不再详细出示:
  (一)公诉人已经详细出示过相关证据,辩护方重复要求的;
  (二)公诉人简化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反驳辩护方异议的;
  (三)辩护方所要求详细出示的内容与起诉书认定事实无关的;
  (四)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的。



  第十七条 辩护方当庭申请公诉人宣读出示案卷中对被告人有利但未被公诉人采信的证据的,可以建议法庭决定由辩护方宣读出示,并说明不采信的理由。法庭采纳辩护方申请要求公诉人宣读出示的,公诉人应当出示。



  第十八条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收集被告人供述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公诉人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提讯登记、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医院病历、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证明材料、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核实的结论、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结论等,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控辩双方对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收集物证、书证等的合法性以及其他程序事实发生争议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出示、宣读有关法律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等予以证明。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


第二节 举证的一般方法



  第十九条 举证一般应当一罪名一举证、一事实一举证,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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