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气象局令
第33号
《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1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7年1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许可,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气象行政许可的规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气象行政许可的依据。气象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权利。
第五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气象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被许可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其他条件,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气象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许可项目与实施机关
第九条 气象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审批;
(二)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含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审批;
(三)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活动审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认定。
第十一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除电力、通信以外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三)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四)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五)除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以外的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六)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七)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二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三)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四)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三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三)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等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法定权限内确定。
第三章 实施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