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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7年11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二)第七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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