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19/04/2024
本条例旨在综合有关业主与租客、租赁的保障与终止、租金的管制与追收的各条条例。
[1947年5月23日]
(格式变更——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第I部
受保障租赁与准许租金
释义与适用范围
2.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租客 (principal tenant)指政府土地承租人以外,租赁任何处所而且已经或将会将该处所的一部分或若干部分作为一个或若干个独立租用单位分租出去的租客,但不包括已经或将会将所租赁得的整个处所作为一个租用单位分租出去的租客(这类租客以后提述为转接业主);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出租、租出(let, letting) 包括分租; (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市值租金 (prevailing market rent)指属本部适用并作为租赁标的物之处所于以下日期,按该项租赁的条款(有关租金、租期者除外),但在不受本部影响下,可合理地预期从出租所得不连差饷的租金 ——
(a)在根据第10(1A)(a)条送达通知当日;或
(b)在署长根据第10E条发出证明书当日,
视何者适当而定; (由1993年第53号第2条代替)
住宅处所 (domestic premises)指独立出租而完全或主要供人居住的处所(包括床位、小间、房间、整层楼、整层楼的一部分或建筑物)︰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修订)
但以下的处所须不当作为本定义所指的住宅处所 ——
(a)只供不超过 2 名管理员或看守员居住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
(b)只供办公室杂务人员或其家人居住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
(c)由主理酒店或旅馆的人出租予客人的该等酒店或旅馆的任何个别部分;
命令、令 (order)指审裁处的命令; (由1981年第76号第2条代替)
物业单位 (tenement)指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的全部或部分,而该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全部或部分是以各别或独立的租赁或租用单位而持有或占用,或根据任何特许而持有或占用; (由1981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建筑事务监督 (Building Authority)指《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所界定的建筑事务监督;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准许租金 (permitted rent)指根据本部就任何处所而依法应缴付的租金;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租契 (lease)或租赁协议 (tenancy agreement)包括出租任何处所的每一协议,不论是以口头或书面订立;
租客 (tenant)不包括政府土地承租人,但包括分租客以及 ——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在1947年5月23日之前凭借本部所废除的任何成文法则*而得以保留本部适用的处所的管有,并在1947年5月23日管有该处所的人;
(b)凭借本部而得以保留处所的管有的人;
(c)租客的遗孀,而她在租客死亡时是与租客同住的;如租客并无遗孀,或租客是女性,则包括租客死亡时与租客同住的家人,如就此而有争议,则为由审裁处决定的人;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代替。由1981年第76号第2条修订)
租赁 (tenancy)包括分租租赁;
商用处所 (business premises)指不属住宅处所的处所;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代替)
处所 (premises)指任何租赁的标的物;
业主 (landlord)包括(政府除外)有权每隔一段时期就处所而收取租金的人,而就某一租客而言,则指有权向该租客收取租金的人;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署长 (Commissioner)指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由1975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农地 (agricultural land)指从政府取得而按条款持有的土地;而该等条款的效力是禁止该土地用作农地以外的用途;或禁止在未得政府的同意而将任何建筑物建立于土地上;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审裁处 (Tribunal)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设立的土地审裁处; (由1981年第76号第2条代替)
标准租金 (standard rent),就任何处所而言 ——
(a)如该处所在1941年12月25日实际不连家具租出,指可向当时租客追收的租金额;及
(b)如该处所在1941年12月25日实际并未租出,或当时连家具租出,但在此之前曾不连家具租出,则指在1941年12月25日之前该处所实际不连家具租出时最后一次可向当时租客追收的租金额;及
(c)如该处所在1941年12月25日之后始不连家具租出,则指由署长在顾及如该处所在紧接1941年12月1日之前不连家具租出即应可构成该处所的标准租金的租金额后,根据第8条评估的该租金额。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修订;由1981年第76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53号第2条修订)
(将1947年第25号第2条编入。由1993年第53号第2条修订;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见《1947年业主与租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Ordinance 1947) (1947年第25号)第38条。
3.本部适用范围
(1)本部不适用于 ——
(a)以下处所 ——
(i)1945年8月16日之后获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2)条首次发出占用许可证(包括临时占用许可证)的建筑物内的处所;或
(ii)1945年8月16日之后落成或在相当程度上已重建的处所; (由1983年第29号第2条代替)
(b)农地及其上的建筑物,但不包括1945年8月17日之前建立的建筑物; (由1953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c)未有建筑物在其上的出租土地,但不包括连同其他建筑物一并租出而使该建筑物得以更佳享用的土地,亦不包括其后建立属本部适用的建筑物的土地; (由1953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d)(由1983年第29号第2条废除)
(e)(由1984年第40号第2条废除)
(f)由主理酒店或旅馆的人连家具出租予客人的该等酒店或旅馆的任何个别部分;
(g)当时归于财产保管人或敌产保管人名下或在其保管下的处所;
(h)直接从政府取得而持有的租契或租赁; (由1948年第13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40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属商用处所的处所,或自1979年5月4日起属商用处所的处所。 (由1984年第40号第2条代替)
(2)如就处所是否照第(1)款所指不属本部适用范围而有疑问或争议,署长应业主或租客的申请可予以裁定。 (由1981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3)不属本部适用的处所的租客,如在紧接1947年5月23日之前因本部所废除的某一成文法则*的缘故而获免受迫迁保障,即当作按紧接1947年5月23日之前的应缴租金租用,并享有原租赁合约所规定须给予的迁出通知的权利,或如已获给予迁出通知,而该通知已在1947年5月23日当日或之前期满,则享有须给予1个月通知的权利。
(将1947年第25号第3条编入)
编辑附注:
*见《1947年业主与租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Ordinance 1947) (1947年第25号)第38条。
4.豁除处所使其不属本部适用范围的权力
(1)行政长官有绝对酌情决定权,且不须聆听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的陈述,即可作出命令,豁除任何一类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 (由1968年第40号第3条代替。由1973年第72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2)审裁处可按照本条作出命令,豁除某一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 (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代替)
(3)
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在宪报公布,而有关处所的租客,须当作按紧接命令公布之前的应缴租金租用,并享有原租赁合约所规定须给予的迁出通知的权利,或如已获给予迁出通知,而该通知已期满,则享有须给予1个月通知的权利,在命令公布月份的下一个公历月终结时期满︰ (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修订)
但即使在命令公布之前已给予通知,此处所载一切,均不使业主有权在通知期满前收回管有。 (由1968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3A)
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时,有关处所的租客,须当作按紧接命令作出之前的应缴租金租用,并享有原租赁合约所规定须给予的迁出通知的权利,或如已获给予迁出通知,而该通知已期满,则享有须给予的1个月通知的权利,在命令作出月份的下一个公历月的终结时期满︰
但即使在命令作出之前已给予通知,此处所载一切,均不使业主有权在通知期满前收回管有。 (由1983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4)任何业主或租客,如意欲根据第(2)款取得审裁处命令,须将有关申请的订明格式的通知书送达其直接租客或业主(即对方),并须将通知书张贴在与申请有关的处所的入口显眼处。通知书的送达与张贴事项,须以订明格式的誓章证明,而誓章须提交审裁处登记处。 (由1955年第30号第5条修订;由1961年第56号第2条修订;由1968年第40号第3条修订;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修订)
(5)根据第(4)款获送达通知书的人以外,任何人反对该项申请,须在该项申请的通知书如上所述张贴后的14天内,将订明格式的书面通知交给审裁处司法常务官,述明其所涉的利害关系,并述明拟向审裁处作出书面陈述抑或拟亲自出席或由他的讼辩人出席该项申请的聆讯。 (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修订;由2008年第178号法律公告修订)
(6)(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废除)
(7)(a)审裁处在聆听各方申述并经考虑其认为适当的申述后,可按照第(2)款作出不附带条件的命令,或作出附带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包括规定业主向租客支付赔偿金的条件)的命令。 (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代替)
(b)就《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11A条所指复核而言,该条所述时限不适用于根据(a)段作出的决定,但与支付赔偿金有关者除外。 (由1983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8)(a)
根据本条作出申请的业主,可与按照第(5)款规定反对业主申请的租客订立协议,使租客按双方议定的条款同意撤回其反对︰ (由1993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但 —— (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i)此类协议不得载有租客同意在未有命令豁除所居住的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之前迁出该处所的条款;
(ii)如没有命令豁除所述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协议即作废及无效;
(iii)如有命令豁除所述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则协议与该命令相符之处,即可强制执行。
(b)审裁处如作出命令豁除与申请有关的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则命令须基于双方所议定的条款及审裁处按照第(7)款认为适当而附加的其他条件(如有的话)而作出。 (由1955年第30号第5条增补。由1968年第40号第3条修订;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修订)
(9)-(13)(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废除)
(14)凡任何一类处所已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被豁除而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则审裁处须具有裁定个别处所是否属该类处所的司法管辖权。 (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修订;由1983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将1947年第25号第32条编入。由1963年第23号第3条修订;由1968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5.(由1981年第76号第5条废除)
6.由政府重收
(1)凡 ——
(a)有人违反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的任何条件;而该命令是就建于业主根据政府租契或其他从政府取得的租赁而持有的土地上之处所而作出者;或
(b)在根据第4条就任何该等处所而作出的命令作出前,已就土地的一份不分割份数连同依据该项命令于日后在土地上建立的建筑物的任何部分的独有管有权、使用权、占用权或享用权作出转让或分租,或已达成该等转让的协议或该等分租的协议,(由1981年第76号第6条修订)
则此等违反、转让、分租、转让协议或分租协议,均须当作违反政府租契契诺或违反该土地租赁的条件或规定,同时,须当作已产生《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所赋予政府的重收权。
(2)凡根据第(1)款当作已产生赋予政府重收权,并由政府行使此权利重收土地时,任何人如已获得转让或分租,或已订立协议获得转让或分租该土地的不分割份数连同于日后在该土地上建立的建筑物的任何部分的独有管有权、使用权、占用权或享用权,则该人在他或可有的其他申索以外,对于根据或凭借该转让、分租或协议而向另一人支付的金钱或其他财产,不论是以代价或其他方式转移,均有权向该另一人追收。
(3)有关土地的一份不分割份数的转让、分租、转让协议或分租协议,如以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在该土地上建立建筑物作为代价或代价的一部分,则第(1)(b)款不适用。
(由1975年第46号第2条代替。由1998年第29号第4条修订)
7.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在土地注册处的注册
(1)署长须安排将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以提要形式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于受影响处所项内。 (由1981年第76号第7条代替。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2)凡有处所因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被豁除而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且该命令附有条件,规定须按照该命令内的条款在处所的所在地建立一幢或多幢建筑物,则在该命令按第(1)款注册后,该条件即对该处所的业主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承让人具有约束力,并可针对所述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承让人以重收或其他行动强制执行,一如针对业主强制执行。
(由1955年第30号第7条增补。由1973年第72号第2条修订)
7A.(由1984年第40号第3条废除)
标准租金
8.标准租金的评估
(1)本部适用的处所的业主或租客,可向署长以指明格式申请评估该处所的标准租金。 (由1975年第93号第2条代替)
(2)(由1975年第93号第2条废除)
(3)署长依据本条发出的评估所描述处所的标准租金的证明书,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论民事或刑事)即为该标准租金的表面证据。 (由1975年第93号第2条修订)
(由1953年第22号第5条增补)
9.(由1993年第53号第4条废除)
9A.市值租金的关联性
本部适用的处所的租金 ——
(a)凭借第9B条可超过;但
(b)凭借第10条则不得超过,
该处所的市值租金;如处所的差饷由业主缴付,则租金不得超过以下款额的总额 ——
(i)处所的市值租金;及
(ii)处所的应缴差饷的款额。
(由1993年第53号第5条代替)
9B.藉协议以更改租金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本部适用的处所的应缴付与可追收的租金,须为业主与租客双方所可能议定的款额。
(2)凡业主与租客双方议定更改租金,业主须向署长提交由业主与租客双方签署的指明格式的更改租金通知书,一式三份。
(3)根据第(2)款提交的通知书不得有效,除非 ——
(a)经租客在不早于通知书提交署长日期前1个月签署,而有关的租金更改,既不早于如此提交的日期前1个月,亦不迟于如此提交的日期后6个月生效;或
(b)通知书由署长批署,表示信纳租客明白租金更改的效力以及租客并无受到不当的压力或影响;批署申请须随附费用$500。
(4)凡根据第(2)款向署长提交通知书,署长须将有关租金更改的协议记录在案,并批署述明此点的通知书2份,然后将1份交回业主,1份交回租客。
(5)凡根据第(2)款所述协议增加租金,则除非该款所述的有效通知书已由署长根据第(4)款予以批署,否则业主无权采取法律行动以追收按增加率计算的租金。
(6)凡租客应缴付的租金已藉协议增加,则即使业主没有根据第(2)款提交通知书,根据第48(3)条给予租客的租住权保障仍适用。
(7)除第10H条另有规定外,凭借本条应缴付与可追收的处所租金 ——
(a)可藉本条适用的进一步的协议而增加;
(b)如租金少于第10(1)条所准许的租金,可藉根据第10(1A)(a)条作出的加租或凭借根据第10E条发出的证明书而增加;
(c)只在业主在根据本条议定更改租金后用于改善处所的开支达第10(3)或(3AC)条所列明之数,方可根据该条增加;在此情况下,第10(3A)条只就在该协议后用于改善处所的开支适用;
(d)可根据第10AA、10B或10C条而增加。
(由1993年第53号第6条增补)
10.准许的增加与调整
(1)在符合第9A条的规定但不影响第9B条下,本部适用处所的应缴付及可追收的租金为以下的款额 ——
(a)就1994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间而言,相等于该处所标准租金的55倍或该处所市值租金的60%的款额,两者以其较大者为准;
(b)就1994年6月30日之后及1995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间而言,相等于该处所标准租金的65倍或该处所市值租金的70%的款额,两者以其较大者为准;
(c)就1995年6月30日之后及1996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间而言,相等于该处所标准租金的75倍或该处所市值租金的80%的款额,两者以其较大者为准;
(d)就1996年6月30日之后的任何期间而言,相等于该处所标准租金的85倍或该处所市值租金的90%的款额,两者以其较大者为准。 (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代替)
(1A)在第(1)款(a)、(b)、(c)或(d)段所指明期间内的任何日期,任何处所的租金如低于该段所准许的租金,则业主可 ——
(a)在符合第10H条及第(1B)及(1C)款的规定下,于该日向租客送达指明格式的通知书,将租金增加至相等于该段所指明的处所标准租金倍数的款额;或
(b)于该日向署长以指明格式申请根据第10D条发出证明书。 (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代替)
(1B)根据第(1A)(a)款规定的加租,其生效日期不得早于由送达通知书当日起计满1个月后的第一个应交租日。 (由1975年第93号第3条增补。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修订)
(1C)业主如根据第(1A)(a)款规定将通知书送达租客,须同时将通知书副本给予署长。 (由1975年第93号第3条增补。由1976年第39号第6条修订;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修订)
(2)
凡租赁协议的部分内容是规定业主提供家具供租客使用,则第(1)款所提述的相等于处所标准租金倍数的款额,须视为提述该项款额加上向租客收取的,以该等家具的使用对租客的价值而言属合理的费用(不论该费用是以租金或其他形式收取)︰
但在业主向租客发出书面通知,指明其认为供应家具应收取的代价(不论以租金或其他形式收取)之前,本款不得适用。 (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代替)
(3)任何处所的业主,凡用于改善该处所的开支达$5,000或以上,即可增加该处所的租金,以全年计增加的租金可达用于改善该处所的款额的20%。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代替)
(3AA)凡根据第(3)款增加租金,除非业主将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指明增加款额及其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得生效。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
(3AB)第(3AA)款所指的加租通知书指明的生效日期,不得早于由送达通知书当日起计满一个月后的第一个应交租日。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
(3AC)任何处所的业主,凡用于改善该处所的开支达$5,000或以上,而该处所包含2个或以上的物业单位,则用于改善该处所的款额,须按物业单位分摊,而每一物业单位所应缴付的租金,亦可按照本条规定,参照该物业单位所分摊的开支份额而增加。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
(3A)厘定用于改善处所的开支款额时,凡在紧接第(3AA)款所规定的加租通知书送达当日之前6个月内的开支,均可并合在内。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代替)
(3B)以下开支不得计算在内——
(a)《1976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76) (1976年第56号)生效*之前所引致的开支;
(b)已因之而根据本条增加租金的开支;或 (由1976年第56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修订)
(c)根据第10E条发出证明书时已计算在内的开支。 (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增补)
(3BA)凡业主根据第(3AA)款将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业主须将通知书副本给予署长。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
(3BB)根据第(3AA)款向租客送达加租通知书后,该租客可在不迟于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用以下理由向审处申请发出命令,以取消加租或降低加幅 ——
(a)所作改善并非必需:
但如作为改善标的之处所包含3个或以上的物业单位,而超逾三分之二的租客(不计分租客)曾以书面同意该项改善,则该项改善即当作为必需;
(b)用于改善的款额大于合理所需;或
(c)凡增加的租金按第(3AC)款的规定分摊,该分摊并不合理,
审裁处即可据之而作出命令。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
(4)署长就处所业主或租客的申请,如信纳根据租赁协议业主有责任提供的设施和设备,与确定标准租金的租赁协议所规定的业主有责任提供的有别,则署长可相应地调整标准租金;而经调整后,就本部而言,由署长所调整的租金即代而成为标准租金,但不影响根据本款或本部其他条文另作的调整。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修订;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修订)
(5)本部所述一切,均不得解作授权增加1947年5月23日之前任何一个期间的租金。
(6)为第(1)款的目的而送达的通知书,如在任何要项方面含有虚假或误导的陈述或申述,则业主经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1级罚款,但如业主能证明所作的陈述是无心之失,亦非意图欺骗,则属例外。 (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7)凡当时有效的加租通知书已送达租客,则不必重新送达通知书给其后的租客,加租亦可继续生效。
(8)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第(1)款所指明的期间、倍数及百分率,并由决议所指明的期间、倍数及百分率代替。 (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代替。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9)在本条之中 ——
改善 (improvement)包括结构上的改动、扩建或增建以及固定附着物及装置的增设,但不包括藉装饰或修葺而作出者。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
(将1947年第25号第6条编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1976年7月9日。
10A.市值租金证明书
(1)凡业主根据第10(1A)(a)条将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租客可在通知书送达后的14天内,以指明格式的申请书一式两份向署长申请根据第(5)款发出的证明书。 (由1993年第53号第8条修订)
(2)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书后,须将申请书一份送达业主。
(3)业主接获根据第(2)款送达的一份租客的申请书后,可在14天内将他就此而作出的申述书给予署长。
(4)凡署长接获业主根据第(3)款作出的申述书,说明业主对租客的申请书所列任何事实有争议,则署长须对所争议的事实作出裁定,然后按照第(5)款处理该项申请。
(5)凡租客根据第(1)款作出申请,而署长信纳,业主根据第10(1A)(a)条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新增加的租金 —— (由1993年第53号第8条修订)
(a)未有超过处所的市值租金与差饷(如处所的差饷由业主支付)的总额,署长即须免费发出指明格式及说明此点的证明书,并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与租客;
(b)超过处所市值租金与差饷(如处所的差饷由业主支付)的总额,署长即须免费发出指明格式的证明书,并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与租客,证明书须述明 ——
(i)处所的市值租金;及
(ii)如处所的差饷由业主支付,亦述明差饷的款额,
署长亦可在证明书上批署其认为适合且与申请有关的事项,而在对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亦须包括署长根据第(4)款作出的裁定。 (由1983年第29号第46条修订)
(6)根据第(5)款发出的证明书,在法律程序上须作为证明书上所列事实的表面证据。
(7)(由1984年第40号第5条废除)
(8)本条所述一切,均不影响业主、租客或分租客根据第32条可向审裁处作出申请的权利。 (由1981年第76号第10条修订)
(9)(由1993年第53号第8条废除)
(由1979年第39号第8条增补)
10AA.因差饷而加租
(1)凡 ——
(a)业主负担任何处所的差饷,而在1975年3月31日之后,应缴差饷款额有所增加;或
(b)就任何处所在1975年3月31日之后开征差饷,而业主负担该差饷,
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业主可增加处所的租客的应缴租金款额,增加的款额可达差饷的增加款额或开征的差饷款额(视属何情况而定)。
(1A)就第(1)(b)款而言,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36条获得豁免评估或豁免缴付差饷的处所,如因停止获得豁免而须缴付差饷,即不得当作开征差饷。 (由1983年第29号第4条增补)
(2)凡根据本条增加租金,除非业主将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指明增加款额及其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得生效。
(3)根据第(2)款发出的加租通知书,其指明日期不得早于 ——
(a)增加的差饷或开征的差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应缴付日期;或
(b)送达通知书当日之前的24个月,
两者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由1983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由1975年第10号第4条增补。由1979年第39号第7条修订)
10B.分摊后的加租
(1)凡第10AA(1)条适用于任何处所,而该处所是一个物业单位的部分,或由多个物业单位组成,或属多个物业单位的部分,则业主可向署长以指明格式申请发给第(2)款所指的证明书。
(2)署长接获根据第 (1) 款作出的申请书后,须按其认为需要而将差饷分摊或并合,以厘定拨归由处所分担的差饷款额,并将指明格式的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与租客,述明可增加的租金额。
(3)凡署长根据第(2)款送达证明书后,租赁的租金即可按照第10AA条的规定增加,增加款额如证明书所示。
(4)在本条中,物业单位 (tenement)具有《差饷条例》(第116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75年第10号第4条增补。由1979年第39号第9条修订)
10C.因差饷而增加分租租金
(1)凡 ——
(a)主租客负担作为分租租赁标的之处所的差饷,而在1975年3月31日之后,应缴差饷款额有所增加;
(b)作为分租租赁标的之处所,在1975年3月31日之后被开征差饷,并由主租客负担该差饷;或
(c)租赁的租金根据第10AA或10B条增加,而分租租赁凭该租赁产生, (由1979年第39号第10条修订)
则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主租客可增加分租客的应缴租金款额,增加的款额为拨归由作为分租租赁标的之处所分担的差饷增加款额或开征的差饷款额(视属何情况而定)。
(1A)就第(1)(b)款而言,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36条获得豁免评估或豁免缴付差饷的处所,如因停止获得豁免而须缴付差饷,即不得当作开征差饷。 (由1983年第29号第5条增补)
(2)凡就任何处所而适用第(1)款,其主租客可向署长以指明格式申请发给第(3)款所指的证明书。
(3)署长接获根据第(2)款所作的申请后,须按其认为需要而将差饷分摊或并合,以厘定拨归由作为分租租赁标的之处所所应负担的差饷款额,并将指明格式的证明书分别送达主租客与分租客,述明分租租赁的租金可增加的款额。
(4)凡署长根据第(3)款送达的证明书后,分租租赁的租金即可按证明书所示的款额增加,但须符合第(5)款的规定。
(5)凡根据本条增加分租租赁的租金,除非主租客将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书送达分租客,指明增加款额与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得生效。
(6)根据第(5)款发出的加租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于 ——
(a)增加的差饷或开征的差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应缴付日期;或 (由1983年第29号第5条代替)
(b)因差饷而增加的主租赁租金的应缴付日期;或
(c)通知书送达分租客当日之前的24个月,
三者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由1983年第29号第5条修订)
(由1975年第10号第4条增补)
10D.加租证明书的申请
(1)凡业主意欲增加其租客的应缴租金,可向署长申请发给证明书。
(2)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须以指明格式的通知书一式两份送交署长。
(3)凡署长顾及第10H条的规定后,认为未到期加租,或认为该项加租由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当日起计6个月内并未到期加租,则署长可拒绝处理该项申请,或将该项申请押后处理,直至他觉得在6个月内即到期加租时,才作出处理。
(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时,须将申请书一份送达租客。
(5)根据第(4)款向租客送达业主申请书后,租客可在14天内将申述书送交署长。
(6)凡署长接获租客根据第(5)款作出的申述书,说明租客对业主申请书所列任何事实有争议,则署长须对所争议的事实作出裁定,然后按照第10E条规定处理该项申请。
(由1993年第53号第9条增补)
10E.加租证明书
(1)凡业主根据第10D条申请发给加租证明书,署长 ——
(a)如信纳在接获申请当日,根据第10(1)条准许的租金超过租客所缴付的现行租金,须免费发出指明格式的证明书,述明现行租金按照第(2)款所确定可增加的款额,并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与租客;或
(b)如不信纳在接获申请当日,根据第10(1)条准许的租金超过租客所缴付的现行租金,须免费发出指明格式及述明此点的证明书,并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与租客,
署长亦可在证明书上批署其认为适合且与申请有关的事项,而在对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亦须包括署长根据第10D(6)条作出的裁定。
(2)第(1)(a)款所述款额须为下述两者的差额(角分不计) ——
(a)在接获申请当日根据第10(1)条准许的租金;
(b)现行租金。
(3)凡有与任何处所有关的证明书根据第(1)(b)款发出,则获发给证明书的人,在由证明书送达当日起计6个月期限届满前,不得就该处所而再度根据第10D条作出申请。
(由1993年第53号第9条增补)
10F.复核
(1)凡署长根据第10E条发出证明书,业主或租客可在证明书送达后14天内以指明格式的通知书一式两份向署长申请就该证明书作出复核。
(2)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以及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费用后,须就其根据第10E条发出的证明书作出复核,而在给予双方作出书面陈词的机会后,署长可确认原证明书,或取消原证明书及根据该条发出新证明书,并须将其决定以指明格式的通知书送达双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署长根据第(2)款进行复核时,可裁定加租生效日期,而倘作此裁定,须将此裁定包括在根据第(2)款送达的决定通知书内。
(4)为施行第32(aa)条,业主或租客可就署长根据本条但非根据第10E条作出的决定,向审裁处提出上诉。
(由1993年第53号第9条增补)
10G.加租通知书
(1)除非署长根据第10F(3)条就加租生效日期作出裁定,或审裁处根据第32(aa)条就加租生效日期作出命令,否则,根据第10E(1)(a)条发出的证明书所指明的加租不得生效,但在业主将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并指明加租生效日期后,加租即可生效。
(2)凡业主根据第(1)款将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须同时将通知书副本送交署长。
(3)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除第10H条另有规定外,不得早于由通知书送达当日起计满1个月后的第一个应交租日。
(4)即使本条有所规定,凡根据第10F条作出复核或根据第32(aa)条进行上诉的法律程序,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当日尚未终结,则租客在复核或上诉的法律程序终结前未有缴交所增加的租金,不属违反缴交租金的契诺,亦不能产生没收租赁权的权利。
(由1993年第53号第9条增补)
10H.加租生效日期
(1)如任何处所的租金,是依据 ——
(a)第10(1A)(a)条所指的通知书增加;
(b)第10E或10F条所指的证明书增加;或
(c)审裁处根据第32(aa)条作出的命令增加,
则租金的增加,不得在租金在上次增加的日期起计1年内生效,不论租金是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增加。
(2)就本条而言,如租客向业主支付差饷以外的任何款项,而该额外款项的支付,是作为取得处所占用权的条件,则须当作已增加租金,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3)就本条而言,任何根据第10(2)、(3)或(3AC)、10AA、10B或10C条作出的加租,不属本条所指的加租。
(由1993年第53号第9条增补)
11.附有条件地被豁除的处所的租金
凡处所因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被豁除而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且该命令附有条件,规定须按照该命令内的条款在处所的所在地建立一幢或多幢建筑物,则在建筑事务监督证明该条件已获履行之前,即使有该命令将之豁除,本部有关准许租金的规定,对该处所仍然适用,而就处所的部分或全部而索取或收取的租金,不可多于其准许租金;任何人索取或收取任何属违反本条的租金,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55年第30号第7条增补。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2.(由1993年第53号第10条废除)
13.提供有关标准租金的陈述书
本部适用处所的业主,在处所的租客或在业主的上一级业主提出书面要求时,须向租客或上一级业主(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供陈述书,述明该处所的标准租金。业主如未能在14天内提供陈述书而又无合理辩解,或所提供的陈述书中有任何虚假要项而又无合理辩解,则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1级罚款。
(将1947年第25号第21条编入。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4.因租客作出修葺而将准许的加租推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