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证据条例》18/08/2024
本条例旨在综合证据的法律。
[1889年1月18日]
第I部
导言
(格式变更——2018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证据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法院、法庭 (court)包括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任何其他法官,亦包括每名藉法律或经各方同意而有权限聆听、收取与审查关乎或涉及任何诉讼、起诉或其他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证据或关乎提交仲裁的任何事宜或根据委任书命令须予研讯或调查的任何事宜的证据的裁判官、太平绅士、法院人员、专员、仲裁员或其他人;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7号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51 c. 99 s. 16 U.K.]
政府化验师 (Government Chemist)指由总督委任为政府化验师的人,以及由总督书面委任对物品或物质进行化验或分析并根据第25条签署关于该等化验或分析的证明书的其他人; (由1969年第31号第2条增补。由1973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银行 (bank)指藉宪章、或根据或凭借任何条例或国会法令设立而合法经营银行业务的任何法团、公司或社团,或任何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外地银行公司; (由1950年第9号附表修订;由1984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
银行纪录 (banker’s record)包括 ——
(a)在银行的通常业务中使用的任何文件或纪录;及
(b)任何如此使用的纪录,而该纪录是以可阅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备存,并能复制成可阅形式者。 (由1984年第37号第2条代替)
第II部
可接纳的证人及证据
(格式变更——2018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3.因稚年或精神不健全而没有资格
只有以下的人没有资格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 ——
*(a)(由1995年第70号第2条废除)
(b)精神不健全而在接受讯问之时看似不能对讯问所关乎的事实得到确当的印象或如实叙述该等事实的人;并且在传召任何已知为精神不健全的人到某人或法庭席前作证人前,须先取得该人或法庭的同意。
编辑附注:
*第3(a)条由1995年第70号第2条废除。 请注意1995年第70号第1(2)条,其内容如下 ——
“第2及3条不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展开的 ——
(a)任何审讯;或
(b)任何《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1A条所指的交付审判程序。”。
#1995年第70号于1995年7月28日生效。
4.儿童所提供的证据*
(1)在本条中,儿童 (child)指未届14岁的人。
(2)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儿童的证据须在未经宣誓下提供,并能作为任何其他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宣誓或未经宣誓)的佐证。
(3)儿童在未经宣誓下所提供的证据,为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可录取为书面供词,犹如该证据是在宣誓下提供的一样。
(由1995年第70号第3条代替)
编辑附注:
*第4条由1995年第70号第3条替代。 请注意1995年第70号第1(2)条,其内容如下 ——
“第2及3条不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展开的 ——
(a)任何审讯;或
(b)任何《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1A条所指的交付审判程序。”。
#1995年第70号于1995年7月28日生效。
4A.废除关乎儿童所提供证据的佐证规则*
(1)如根据任何规定,在法官会同陪审团主持的审讯中以及在法官会同陪审团席前进行的审讯中,法官就根据某儿童的无佐证证据将被控人定罪一事而必须向陪审团给予警告者,则就纯因证据是儿童证据而必须给予警告的个案而言,该规定现予废止。
(2)任何适用于由法官或裁判官进行的审讯并且是与第(1)款所述的规定相应的规定,现予废止。
(由1995年第70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编辑附注:
*第4A条由1995年第70号第3条增补。 请注意1995年第70号第1(2)条,其内容如下 ——
“第2及3条不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展开的 ——
(a)任何审讯;或
(b)任何《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1A条所指的交付审判程序。”。
#1995年第70号于1995年7月28日生效。
4B.废除关于性罪行的佐证规则
(1)凡有任何规定要求在由法官会同陪审团进行的审讯中,法官仅因为被控人被指称就某人犯《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I或XII部所订的罪行而该人提供无佐证证据,而必须就根据该证据裁定被控人犯该罪行向陪审团给予警告,则该规定现予废止。
(2)任何适用于法官或裁判官所进行的审讯并且是相当于第(1)款所述规定的规定,现予废止。
(3)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已展开的 ——
(a)任何审讯;或
(b)《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1A条所指的任何交付审判程序。
(由2000年第43号第2条增补)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2000年6月30日
5.各方的证据
在法庭席前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法律程序的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以及由他人代表提出、提起或反对任何法律程序或由他人代表对任何法律程序进行抗辩的人及其丈夫及妻子,除如下文属另行规定者外,均有资格并可予强迫按照法院常规以口头方式或以书面供词为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或任何一方提供证据。
(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修订)
[比照 1851 c. 99 s. 2 U.K.;比照1853 c. 83 s. 1 U.K.]
6.丈夫及妻子的证据
本条例的规定,并不使丈夫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妻子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妻子,亦不使妻子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丈夫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丈夫。
[比照 1851 c. 99 s. 3 U.K.;比照1853 c. 83 s. 2 U.K.]
7.丈夫及妻子的特权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强迫丈夫披露妻子在婚姻期间向其作出的任何通讯,亦不得强迫妻子披露丈夫在婚姻期间向其作出的任何通讯。
(由1908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1969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53 c. 83 s. 3 U.K.]
8.交合的证据
(1)即使任何法律规则另有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由丈夫或妻子提供证明双方在任何期间曾经行房或并无行房的证据,均是可接纳的。
(2)即使本条或任何法律规则另有规定,不得强迫丈夫或妻子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前述事宜提供证据。
(由1950年第37号附表增补)
[比照 1949 c. 100 U.K.]
9.不因刑事罪行或有利害关系而丧失资格
不得以因刑事罪行或有利害关系而丧失提供证据的资格为理由,禁止任何在法律程序中被提出作为证人的任何人在法律程序的审讯或聆讯或其任何阶段中,按照法院常规亲身或藉书面供词提供证据。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比照 1843 c. 85 s. 1 U.K.]
10.有关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告人的例外规定
任何人如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控告可公诉罪行或可循简易程序定罪而判罚的罪行,本条例并不使该人成为可予强迫为其本人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其本人。本条例亦不使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人可予强迫回答倾向于导致其入罪的问题。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
[比照 1851 c. 99 s. 3 U.K.]
11.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在通奸的法律程序中的证据
在因通奸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该法律程序的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均有资格在该法律程序中就通奸提供证据。
(由1969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869 c. 68 s. 3 U.K.]
12.使证人不可信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证人的一方,不许藉证人不良品格的一般证据而质疑证人的可信性,但如法庭认为证人有敌对的表现,该方可藉其他证据反驳证人,或经法庭许可证明证人在其他时间曾作出与他当前的证供不相符的陈述,但在提供该后述证明前,必须向证人述及与该据称的陈述相关的情况(该情况须足以表明有关的特定场合),并须询问证人曾否作出该陈述。
[比照 1854 c. 125 s. 22 U.K.;比照1865 c. 18 s. 3 U.K.]
13.证明敌对证人所作出互相矛盾的陈述
如某证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他先前所作出与该法律程序的标的事项有关并与他当前的证供不相符的陈述被盘问时,并无明确承认他曾作出该陈述,则该证人事实上曾作出该陈述的证明可予提供,但在提供该证明前,必须向该证人述及与该据称的陈述相关的情况(该情况须足以表明有关的特定场合),并须询问该证人曾否作出该陈述。
[比照 1865 c. 18 s. 4 U.K.]
14.就以往的书面陈述进行盘问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证人,可被盘问他以往所作出与该法律程序的标的事项有关的书面陈述或转为文字纪录的陈述,而该书面陈述或文字纪录无须向他展示;但如拟藉该书面陈述或文字纪录反驳该证人,则在提供该作反驳用的证明前,须提请该证人注意该书面陈述或文字纪录中将用以如此反驳他的部分:
但法庭有权在该法律程序的审讯或聆讯中的任何时间,规定任何人交出该书面陈述或文字纪录供法庭查阅,而法庭并可随即为该审讯或聆讯的目的而将该书面陈述或文字纪录作其认为适合的用途。
[比照 1854 c. 125 s. 24 U.K.;比照1865 c. 18 s. 5 U.K.]
15.就可公诉罪行的定罪证明及以往定罪证明
对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证人,可询问他曾否就任何可公诉罪行被定罪,而如证人在被如此询问时加以否认或没有承认此事实或拒绝回答,则进行盘问的一方或对方可证明上述定罪;在此情况下,并且每当有需要就任何被控告可公诉罪行的人的审讯和该人被定罪或获裁定无罪作证明时,一份只载有就该罪行所作的定罪的内容及效力(略去形式部分)的证明书、纪录或摘录,如看来是由将所涉罪犯定罪或裁定其无罪的法院的书记或保管该法院纪录的其他人员所签署,或看来是由该书记或人员的副手所签署,则一经证明所涉被控的人的身分,即为该定罪或裁定无罪的足够证据,而无须对看似是已于其上签署者的人的签名或职衔加以证明。
(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比照 1851 c. 99 s. 13 U.K.;比照 1854 c. 125 s. 25 U.K.;比照 1865 c. 18 s. 6 U.K.;比照 1871 c. 112 s. 18 U.K.]
16.无需传召见证人
任何文书,如非必须予以见证始具有效力,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亦无需由见证人证明该文书,而该文书可藉承认或其他方式予以证明,犹如并无见证人将之见证一样。
[比照 1854 c. 125 s. 26 U.K.;比照 1865 c. 18 s. 7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