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18/08/2024
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关于遗嘱认证、遗产管理书以及管理死者遗产的法律。
[1971年10月7日]
(格式变更——2020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司法常务官 (Registrar)指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及法院的任何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 (由2005年第10号第170条修订)
局长 (Secretary)指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 (由2005年第21号第22条增补。由2022年第144号法律公告修订)
承办 (representation)指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而取得承办 (taking out representation)指获取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 [比照 1925 c. 23 s. 55 U.K.]
承办处 (Registry)指法院的遗产承办处;
法院 (court)指高等法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信讬法团 (trust corporation)指 ——
(a)(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废除)
(b)法院在某个案中委任为受讬人的法团(如法团的章程准许其作为受讬人者);及
(c)根据《受讬人条例》(第29章)第8部注册的任何信讬公司; (编辑修订——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授予、授予书 (grant)指授予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 [比照 1925 c. 49 s. 175 U.K.]
无争议或普通形式的遗嘱认证事务 (non-contentious or common form probate business)指在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的权利方面并无争议的个案中获取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的事务,包括在争议已告结束的争议案件中,经法院而作出的遗嘱认证转移及遗产管理转移,以及在非诉讼的法律程序中有遗嘱或无遗嘱事宜上的一切无争议事务,以及针对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而提交知会备忘的事务; [比照 1925 c. 49 s. 175(1) U.K.]
无遗嘱者 (intestate)包括留有遗嘱但对其遗产中若干实益权益未有立下遗嘱而去世的人; [比照 1925 c. 23 s. 55 U.K.]
遗产 (estate)或财产 (property)就死者的遗产或财产而言,指死者去世后即转移的动产及不动产;
遗产代理人 (personal representative)指当其时的死者遗嘱执行人,不论是原本指定的或是藉承办的,或指当其时的死者遗产管理人; [比照 1925 c. 23 s. 55 U.K.]
遗产税 (estate duty)指根据《遗产税条例》(第111章)征收的遗产税;
遗产管理、管理 (administration)包括死者遗产的遗产管理书,不论其是否附有遗嘱,亦不论其是为一般、特别或有限制的目的而授予; [比照 1925 c. 49 s. 175(1) U.K.]
遗产管理人 (administrator)指获授予遗产管理的人; [比照 1925 c. 23 s. 55 U.K.]
遗嘱 (will)包括可获授予遗嘱认证的遗嘱性质文书; [比照 1925 c. 49 s. 157(1) U.K.]
遗嘱执行人 (executor)指藉着立遗嘱人的委任而获讬付执行立遗嘱人最后一份遗嘱的人;
遗嘱认证 (probate)指以法院印章作出的授予书,授权其内指名的遗嘱执行人管理立遗嘱人的遗产。
(编辑修订——2020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I部
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与权力
3.法院在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方面的司法管辖权
(1)法院对所有与死者遗产的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有关的事宜,均有司法管辖权,并有权对死者遗产授予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书,以及有权更改或撤销该等授予。
(2)即使死者并无遗下任何遗产,法院亦有司法管辖权就死者而作出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比照 1932 c. 55 s. 2 U.K.]
(3)法院有司法管辖权将由任何指定国家或地方的遗嘱认证法院所作出的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书的授予,按照本条例第IV部的条文再加盖印章。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4)凡立遗嘱人以信讬以外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任何部分为并无指明的慈善目的而馈赠或遗赠,则法院在应律政司司长的申请的情况下,有司法管辖权批准将该项馈赠或遗赠按法院认为适当的慈善目的而作处置的计划。 (由1995年第13号第51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文件的盖章
所有遗嘱认证、遗产管理书、命令及其他文书,以及该等文件的副本,以及所有经盖章核对的誊本及其副本,均须盖上法院印章;而看来是已盖上法院印章的文件,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收取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比照1925 c. 49 s. 174(2) U.K.]
5.司法常务官在某些个案中可行使司法管辖权
(1)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书可由司法常务官以法院名义及以法院印章作出、修订或再加盖印章。
(2)司法常务官在其根据本条而有司法管辖权的任何个案中,可行使法院或法官在同样情况下可行使的附属于该司法管辖权的一切权力。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本条并不 ——
(a)限制或阻止法官行使本条所赋予司法常务官的任何司法管辖权;或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赋予司法常务官将某授予书撤销的司法管辖权。
(4)在本条及第6条中,授予书 (grant)指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书,或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任何经修订的授予书,或该等授予书的再加盖印章。 (编辑修订——2020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6.司法常务官行使司法管辖权的限制
(1)在以下情况下,司法常务官不得根据第5条作出授予书 ——
(a)个案有争议(直至争议解决为止);
(b)如司法常务官觉得,没有法官的指示,不应作出授予书;或
(c)如申请授予书或已获得授予书的人,是根据第II部行事的遗产管理官。
(2)司法常务官根据第5条行使司法管辖权时 ——
(a)如觉得有以下情况,须将有关事宜转交法官处理 ——
(i)怀疑应否作出授予书;
(ii)若无法官的指示,不应作出授予书;或
(iii)在关于授予书方面出现特别困难的问题;及
(b)可将他觉得适宜由法官决定的任何事宜转交法官。
(3)如有任何事宜根据第(2)款转交法官,则该名法官可自行处理该事宜,或将该事宜连同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发还司法常务官处理。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命令出示遗嘱性质文字的权力
(1)不论是否有任何关于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法律程序在法院待决,法院均可应动议或任何呈请或在其他情况下,循简易程序命令任何人将显示为在其管有或控制下并属于或看来是属于遗嘱性质的纸张或文字出示,并向承办处呈交,或按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式处理。
(2)如没有显示有该等纸张或文字在该人的管有或控制下,但看似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对该等纸张或文字知情,则法院可指示该人出席,在公开法庭或质询中就该等事宜接受讯问,而该人有责任回答该等问题或质询,并有责任在法院命令时出示及呈交该等纸张或文字;该人如不出席或不回答该等问题或质询,或不呈交该等纸张或文字,则一如他是在法院进行的诉讼中的一方但不履行该等责任般,须受相同的藐视法庭程序制裁。
(3)不论是否有任何法律程序在法院待决,司法常务官均可发出传召出庭令,规定任何人将显示为在其管有、在其权力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并属于或看来是属于遗嘱性质的纸张或文字出示并向承办处呈交;而有关的人获妥为送达该传召出庭令后,即有责任出示及呈交该等纸张或文字;该人如不履行该等责任,则犹如他是在法院进行的诉讼中的一方而被法官命令将该等纸张或文字出示及呈交但不履行该等责任一样,须受相同的藐视法庭程序制裁。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58 c. 95 s. 23 U.K.]
[比照 1857 c. 77 s. 26 U.K.]
8.传召遗嘱执行人申领或放弃遗嘱认证
法院有权传召遗嘱所指名的任何遗嘱执行人,着他申领或放弃该遗嘱的遗嘱认证,以及有权作出为公正处理有关案件而需作出的任何其他涉及该遗嘱的事宜。
(由2024年第21号第62条修订)
[比照1925 c. 49 s. 159 U.K.]
8A.司法常务官可要求提供资料
司法常务官可 ——
(a)要求任何申请授予的人提供司法常务官觉得为根据第3条行使司法管辖权的目的而属需要的关于有关遗产的任何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遗产的价值的资料);及
(b)要求以誓章的形式提供该等资料。
(由2005年第21号第25条增补)
第II部
遗产管理官
9.司法常务官作为遗产管理官
(1)根据本条例,司法常务官是当然官守遗产管理官。
(2)在所有情况下,遗产管理官均直接受法院管辖,并须根据法院的指示行事。
(3)遗产管理官可聘用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办理法院准许的事务。
(4)遗产管理官可以个人名义向法院作出申请,而无须发出通知或办理其他正式手续;但在任何个案中,法院可命令某申请以正式方式重行作出,并命令按法院的指示,向有相当可能受该申请影响的人发出该申请的通知。
(5)就第(1)款而言,司法常务官 (Registrar)一词不包括高等法院任何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但遗产管理官的权力及职责则可由高等法院任何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行使或执行。 (由2005年第10号第171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