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福利部主管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监督及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财团法人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福利部(以下简称本部)主管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以下简称公设卫福财团法人),指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从事卫生、医疗、社会福利或长期照顾服务相关业务,经本部(含行政院卫生署)或内政部许可设立登记之财团法人。
第 3 条
本部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或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由本部遴聘之董事或监察人所占董事或监察人总额之比率或名额後,公设卫福财团法人应明定於捐助章程。
公设卫福财团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由依法律设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赠者,本部依前项规定遴聘董事或监察人时,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应按该公设卫福财团法人之性质,或该公法人捐助或捐赠基金之比例,订定该公法人推荐担任董事或监察人之名额。
前项推荐担任之董事、监察人,应由公法人於董事、监察人任期届满,依本法第八条於捐助章程所定改选期限一个月前,推荐名额二倍之适当人选报本部。
第 4 条
公设卫福财团法人董事、监察人执行职务,应依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及第五十四条规定为之。
第 5 条
公设卫福财团法人之财产管理及运用方法,应依本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