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性社会福利财团法人会计处理及财务报告编制准则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财团法人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全国性社会福利财团法人及中央主管机关主管之省级社会福利财团法人(以下简称社福法人),其会计处理及财务报告之编制,应依本准则办理;本准则未规定者,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为之。
第 3 条
社福法人应以新台币为记帐本位;其因业务实际需要,而以外国货币记帐者,仍应在财务报表,将外国货币折合新台币。
第 4 条
社福法人会计之记载,除记帐数字适用阿拉伯字外,应以我国文字为之;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须加注或并用外国文字,或当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国文字为准。
第 二 章 会计处理
第 一 节 通则
第 5 条
社福法人会计事务之处理,应置会计人员办理。
会计人员应依法处理会计事务,其离职或变更职务时,应於五日内办理交代。
第 6 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会计处理,其会计事项包括资产、负债、净值、收益及费损发生增减变化之事项。
第 7 条
社福法人应依其实际业务情形、会计事务性质、业务发展及管理需要,建立会计制度,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会计制度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总说明。
二、帐簿组织系统图。
三、会计凭证。
四、会计帐簿。
五、会计项目。
六、财务报表。
七、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八、财务及出纳作业程序。
第 二 节 会计凭证
第 8 条
会计事项之发生,均应取得、给予或自行编制足以证明之会计凭证。
第 9 条
会计凭证分下列二类:
一、原始凭证:证明会计事项之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
二、记帐凭证: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之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第 10 条
原始凭证之种类如下:
一、外来凭证:自社福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对外凭证:给与社福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内部凭证:由社福法人本身根据事实及金额自行制存者。
外来凭证及对外凭证,应记载下列事项,由开具人签名或盖章:
一、凭证名称。
二、日期。
三、交易双方名称及地址或统一编号。
四、交易内容及金额。
第 11 条
对外会计事项,应有外来或对外凭证;内部会计事项,应有内部凭证,以资证明。
原始凭证因事实上限制无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毁损、缺少或灭失者,除依法令规定程序办理外,应根据事实及金额作成凭证,由社福法人董事长或依分层负责核决权限指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凭以记帐。
第 12 条
记帐凭证之种类如下:
一、收入传票。
二、支出传票。
三、转帐传票。
记帐凭证之内容,应包括社福法人名称、传票名称、日期、传票号码、会计项目名称、摘要及金额,并经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 13 条
社福法人应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并根据记帐凭证,登入会计帐簿。但整理结算与结算後转入帐目及其他相关事项,得不检附原始凭证。
第 14 条
记帐凭证,应按日或按月汇订成册,并加制封面;封面上应注明册号、起迄日期及页数。
前项记帐凭证,应妥善保存,以备查核。
第 三 节 会计帐簿
第 15 条
会计帐簿之种类如下:
一、序时帐簿:以会计事项发生之时序为主而为记录者。
二、分类帐簿:以会计事项归属之会计项目为主而记录者;分为总分类帐及各项目明细分类帐。
第 四 节 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第 16 条
非根据真实事项,不得造具任何会计凭证,并不得在会计帐簿表册作任何记录。
第 17 条
记帐凭证及会计帐簿,应由下列人员签名或盖章负责:
一、董事长。
二、执行长或与执行长职位相当之人。
三、主办会计人员。
前项记帐凭证,得由董事长授权前项第二款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 18 条
各项会计凭证,除应永久保存或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外,应於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项会计帐簿及财务报表,应於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保管期间届满,经董事长核准者,得予以销毁。
第 三 章 财务报告编制
第 一 节 财务报告内容
第 19 条
社福法人之财务报告,其内容如下:
一、财务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如附表一)。
(二)收支余绌表(如附表二)。
(三)净值变动表(如附表三)。
(四)现金流量表(如附表四)。
(五)附注或附表。
二、其他依本准则规定有助於使用人决策之揭露事项及说明。
第 20 条
前条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财务报表,应由董事长、执行长或与执行长职位相当之人及主办会计人员,就主要报表逐页签名或盖章。
前项财务报表之编制,除设立当年度外,应采二年对照方式为之。
第 21 条
财务报告之内容,应允当表达社福法人之财务状况、财务绩效及现金流量。
财务报告违反本准则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正者,应於改正後,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二 节 资产负债表
第 22 条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目资产负债表,其内容如下:
一、资产:
(一)流动资产。
(二)非流动资产。
二、负债:
(一)流动负债。
(二)非流动负债。
三、净值:
(一)永久受限净值。
(二)暂时受限净值。
(三)未受限净值。
(四)净值其他项目。
第 23 条
前条第一款第一目流动资产,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资产:
一、因业务所生之资产,预期於其正常营运周期中实现、意图出售或消耗者。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者。
三、预期於资产负债表日後十二个月内实现者。
四、现金或约当现金。但资产负债表日後逾十二个月用以交换、清偿负债或受有其他限制者,不包括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