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财团法人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六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五十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财团法人(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人),指依捐助章程规定主要业务系从事公益性环境保护业务,且其受益范围非仅及於单一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经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以下简称本署)许可设立,并向法院登记之全国性财团法人。
第 3 条
环境保护法人设立时,其最低捐助财产总额为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
一、以现金设立者,不得低於最低捐助财产总额。
二、以现金、不动产或有价证券设立者:其现金总额之比率应达最低捐助财产总额之百分之八十。
本办法施行前依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审查环境保护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要点规定,经本署审查许可,取得许可文书,向该管法院完成登记已设立之环境保护法人(以下简称已设立法人),其最低捐助财产总额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 4 条
环境保护法人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六款规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则进行投资时,其项目及额度如下:
一、项目:以新台币保本型金融商品为限。
二、额度:以法人登记财产总额百分之二十为上限。
已设立法人之投资,投资项目不符合前项规定者,应於本办法施行後一年内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