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部主管财团法人预决算与会计处理及财务报告编制办法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办法依财团法人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及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经济部(以下简称本部)主管之财团法人(以下简称财团法人),其预决算与会计处理及财务报告编制,依本法与本办法及有关法令办理;其未规定者,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办理。
前项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指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所公开之各号企业会计准则公报及其解释。但财团法人得因实际业务需要,采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之国际财务报导准则、国际会计准则、解释及解释公告。
第 3 条
财团法人之会计处理,应置会计人员办理之。
财团法人主办会计人员之任免,应经董事过半数同意。
第 4 条
财团法人应依其实际业务情形、会计事务性质、业务发展及管理需要,建立会计制度,其注意事项由本部定之。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应将会计制度报本部核定,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应将会计制度报本部备查。
第 5 条
凡资产、负债、净值、收入及支出发生增减变化之事项,称为会计事项。
会计事项涉及该财团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而与之发生权责关系者,为对外会计事项;不涉及该财团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为内部会计事项。
会计事项之记录,应用双式簿记方法为之。
第 6 条
财团法人会计年度,原则采历年制;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
财团法人应以国币为记帐本位币,并以元为单位。但得依交易之性质延长元以下之位数。
第 二 章 会计凭证
第 7 条
会计事项之发生,均应取得、给予或自行编制足以证明之会计凭证。
第 8 条
会计凭证分下列二类:
一、原始凭证:证明会计事项之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
二、记帐凭证: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之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第 9 条
原始凭证分下列三类:
一、外来凭证:系自该财团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对外凭证:系给与该财团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内部凭证:系由该财团法人本身自行制存者。
第 10 条
记帐凭证,其种类规定如下:
一、收入传票。
二、支出传票。
三、转帐传票。
前项所称转帐传票,得视事实需要,分为现金转帐传票及分录转帐传票。
第 11 条
财团法人应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根据记帐凭证,登入会计帐簿。但整理结算及结算後转入帐目等事项,得不检附原始凭证。
会计事务较简或原始凭证已符合记帐需要者,得不另制记帐凭证,而以原始凭证,作为记帐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