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金融机构防制洗钱与打击资恐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洗钱防制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金融机构,包括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以下并称信用部)及全国农业金库。
第 3 条
全国农业金库办理通汇往来银行业务及其他类似业务,应定有一定政策及程序,内容应包括:
一、蒐集足够之可得公开资讯,以充分了解该委托机构之业务性质,并评断其商誉及管理品质,包括是否遵循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之规范,及是否曾受洗钱及资恐之调查或行政处分。
二、评估该委托机构对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具备适当之控管政策及执行效力。
三、在与委托机构建立通汇往来关系前,应先取得高阶管理人员核准後始得办理。
四、以文件证明各自对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之责任作为。
五、当通汇往来银行业务涉及过渡帐户时,须确认该委托机构已对可直接使用通汇往来银行帐户之客户,确实执行确认客户身分等措施,必要时并能依通汇往来银行之要求提供确认客户身分之相关资料。
六、不得与空壳银行或与允许空壳银行使用其帐户之委托机构建立通汇往来关系。
七、对于无法配合全国农业金库提供上开资讯之委托机构,全国农业金库得对其拒绝开户、暂停交易、申报疑似洗钱或资恐交易或中止业务关系。
第 4 条
农业金融机构于推出新产品或服务或办理新种业务前,应进行产品之洗钱及资恐风险评估,并建立相应之风险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识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