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体育团体组织及运作管理办法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民体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特定体育团体之组织及运作,应符合民主原则及运动自主自治原则。
第 二 章 组织
第 3 条
特定体育团体组织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宗旨、任务及组织区域。
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与其他组织及职权。
三、前款组织之集会与通知方式、决议及召集人不为召集时之处理方法。
四、理事长(会长)之职称、任期、选任及解任。
五、理事、监事之职称、名额、任期、选任及解任。
六、会员类别、资格之取得与丧失及其权利、义务。
七、各类团体会员代表数额。
八、置个人会员代表者,其名额、选区之划分、任期、选任及解任。
九、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会费之缴纳数额及方式。
十一、申诉处理程序。
十二、解散後賸余财产之归属。
十三、其他依法律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 4 条
特定体育团体,由个人会员及团体会员组成。但特定体育团体所属国际体育组织之章程,就会员条件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特定体育团体之个人会员,个人得依章程规定申请加入;其为外国人者,应依章程规定,始得加入。
个人受第三人委托代为申请加入特定体育团体为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者,以受一人委托为限。
特定体育团体章程所定之个人会员资格,不得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开放人民参与之原则。
特定体育团体之团体会员,应包括直辖市、县(市)体育(总)会所属之单项运动委员会(协会)或各级学校。特定体育团体之团体会员应推派或选派团体会员代表(以下简称团体会员代表),与个人会员合开会员大会,或与个人会员代表合开会员代表大会,以行使会员权利。
第 5 条
个人会员人数达三百人以上者,始得依章程规定,分区选出代表其个人会员之个人会员代表,与团体会员代表合开会员代表大会,以行使会员权利。
前项个人会员代表及团体会员代表数额比例,应维持特定体育团体健全运作之衡平,并适当反应特定体育团体会员之组成。
第一项特定体育团体,应依地理位置或行政区域,将全国划分为若干区,按其个人会员人数并考量各区会员代表人数之平衡性,依下列规定选出个人会员代表:
一、三百人以上未满一千人:每五人至十人,会员代表一人。
二、一千人以上未满三千人:每十人至十五人,会员代表一人。
三、三千人以上未满五千人:每十五人至二十人,会员代表一人。
四、五千人以上未满七千人:每二十人至二十五人,会员代表一人。
五、七千人以上未满九千人:每二十五人至三十人,会员代表一人。
六、九千人以上:每三十人至三十五人,会员代表一人。
前项计算结果,未满一人者,以一人计。
个人会员代表之分区、计算基准、名额、任期、选举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应订定于章程,并适用第五十条规定。
第 6 条
各类理事及监事之选举,由所有具投票权之个人会员(代表)及团体会员代表投票者,应采无记名限制连记法办理。
前项无记名限制连记,其限制连记数额为应选出名额之二分之一以内。
第 7 条
特定体育团体之会员参选理事时,应就运动选手理事、个人会员理事或团体会员理事三类择一登记,并应登载于选票上;未于选举前择一登记并经登载者,不得参选或候补;已参选或候补当选者,其当选无效;当选後经选务委员会审定资格不符者,亦同。
理事选举当选及候补当选名次,应按章程规定及得票多寡定之;遇有缺额递补时,应以前项同类之候补当选人,分别依次递补。
团体会员理事丧失团体会员代表资格者,应由该类别之候补理事依序递补之。
第 8 条
特定体育团体理事长(会长)于当选前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当选无效。
特定体育团体理事长(会长)当选後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当然解任。
前二项情形,除章程就理事长(会长)补选方式另有规定外,应按原选举方式办理补选。
特定体育团体理事长(会长)非由现任理事选举产生而为当然理事者,有第一项或第二项情形,丧失其理事资格。
第 9 条
特定体育团体应于新任理事长(会长)选出後十五日内,由旧任理事长(会长)将立案证书、图记、未完成案件、档案、财务、人事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或清册,由新任理事长(会长)会同监交人接收完毕。
新旧任理事长(会长)之交接,由新任监事会召集人或常务监事监交。
新旧任理事长(会长)之交接,应由新旧任理事长(会长)亲自办理;因故不能亲自办理者,应以书面委托常务理事或理事办理交接。
第 10 条
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列亲属关系,致生当选或递补同一特定体育团体理事、监事之情形者,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同时分别当选或递补理事、监事者,无人放弃当选或递补,以抽签决定之。
二、同时当选或递补理事者,如当选顺序在前或递补顺序在前者未放弃当选或递补,当选顺序或递补在後者视为未当选或递补;同时当选或递补监事者,亦同。
第 11 条
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具有体育专业,指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本法所称体育专业人员。
二、本法所称运动教练及运动裁判。
三、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所称学校专任运动教练。
四、其他相关事蹟足证具有体育专业。
特定体育团体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将聘雇之工作人员报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备查时,应具体叙明人员之姓名、符合前项规定之资格、专业事蹟及其他相关事项;其以经营管理经验聘任者,应具体叙明其经营管理事蹟。
第 12 条
特定体育团体聘雇之秘书长,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雇关系无效。
前项人员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前聘雇者,当然解任。
前二项情形,应即解任并重新遴选;怠于解任或重新遴选者,本部得依本法第四十三条处理。
第 13 条
特定体育团体专项委员会之组织简则及委员名单,应经理事会会议通过,报本部备查;组织简则修正及委员名单变动时,亦同。
第 14 条
特定体育团体成立专项委员会,应于组织简则中明定成立宗旨、委员会组成、委员资格、任期及任务、会议召开与议决及其他相关事项,并确实执行。
专项委员会之运作及实效,得列为本法第三十三条之辅导、访视或考核项目。
第 15 条
特定体育团体得设置行政、训练、裁判、竞赛、国际事务及其他专责特定事务之工作小组,承秘书长、副秘书长之命执行与处理相关会务。
前项工作小组得设组长、副组长及干事若干人,由秘书长提名经理事会通过後充任之。
前二项编制员额及职称,应配合团体规模、财力及业务需要,以章程、规章或组织简则定之。
第 16 条
特定体育团体聘雇之专任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情形者,其聘雇关系无效。
特定体育团体之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情形者,其聘雇关系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