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光地区与风景特定区及自然人文生态景观区观光保育费收取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观光地区、风景特定区、自然人文生态景观区,该管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维持自然生态保育、永续经营台湾特有之自然生态与人文景观资源及环境,得公告一定范围,对进入之旅客收取观光保育费。
前项公告收取观光保育费范围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应先会商当地原住民族事务主管机关。
第 3 条
前条所称该管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在观光地区为直辖市、县(市)政府;在国家级风景特定区为交通部委任之国家级风景特定区管理机关,在直辖市级及县(市)级风景特定区为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在自然人文生态景观区为办理划定公告之该管主管机关。
第 4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