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减免所得税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外国专业人才延揽及雇用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特定专业人才,指外国专业人才中具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告之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所需科技、经济、教育、文化、艺术、体育及其他领域之特殊专长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作,指本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之工作。
第 3 条 外国特定专业人才经认定具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特殊专长及取得劳动部或教育部核发之外国特定专业人才聘雇(工作)许可文件,并符合下列各款条件者,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本法第九条租税优惠:
一、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国居留。
二、在我国从事与其经认定之特殊专长相关之专业工作。
三、於受聘雇从事专业工作之日前五年内,在我国无户籍且非属所得税法规定之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